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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莱宝高科:201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2-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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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莱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2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深圳莱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

东大会规则》”)的有关规定,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

受深圳莱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 2012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

开程序、召集人资格、出席和列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宜发

表法律意见。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为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于 2012 年 6 月 30 日在《中国证券报》、《证

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上公告了《关于召开 2012 年

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于 2012 年 7 月 20 日召开 2012 年第二次临时

股东大会。该通知载明了会议的召开方式(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召开

时间(包括现场会议时间、网络投票时间)以及现场会议的召开地点,对会议议

题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

权,明确了现场会议的登记办法、网络投票程序以及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会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符合《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要

求。


    2012 年 7 月 20 日 14:30 时,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如期在深圳市南山区

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朗山二路 9 号公司三楼第五会议室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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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董事会具备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


    三、本次股东大会出席、列席人员的资格


    1. 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出席现场会议及

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情况如下:


    (1) 根据现场会议的会议登记册,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共 14

人,代表股份 239,531,169 股。


    (2) 在本次股东大会确定的网络投票时段内,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

投票的股东共 7 人,代表股份 205,570 股。


    (3) 出席现场会议和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共 21 人,代表股份 239,736,737 股。


    经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均具备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

合法资格。


    2. 出席、列席现场会议的其他人员包括:


    (1) 公司部分董事;


    (2) 公司部分监事;


    (3) 公司董事会秘书;


    (4) 公司部分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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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本所律师。


    经验证,上述人员均具备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表决。现场会议履行

了全部议程并以书面方式进行表决,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票和监票;

网络投票按照会议通知确定的时段,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在现场投票和网络

投票全部结束后,公司合并统计了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记名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审议通过以下议案,

表决结果如下:


    1. 审议通过《公司未来三年(2012-2014 年)股东回报规划》


    表决结果:239,726,337 股同意,10,400 股反对,0 股弃权。同意股数占出席

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代表)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957 %。

该议案获得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2 以上通过。


    2. 以特别决议审议通过《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表决结果:239,726,337 股同意,10,400 股反对,0 股弃权。同意股数占出席

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代表)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957 %。

该议案获得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2/3 以上通过。


    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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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

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召集人具备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

出席及列席会议的人员均具备合法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

《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        负 责 人:
                                                       (赖继红)


                                        经办律师:
                                                       (许志刚)




                                                       (冯成亮)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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