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反馈 手机随时随地看行情

公司公告

莱宝高科: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3-11-12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莱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三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深圳莱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

规则》”)的有关规定,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

接受深圳莱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

公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

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出席和列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及表

决结果等事宜发表法律意见。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为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于2013年10月26日在巨潮资讯网

(http://www.cninfo.com.cn)上公告了会议通知。该通知载明了会议的召开方式、

召开时间和召开地点,对会议议题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

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明确了会议的登记办法、有权出席会议股东

的股权登记日、会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符合《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

程》的要求。

     本次会议采用现场会议的方式进行。会议于 2013 年 11 月 12 日上午 9:30 在

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朗山二路 9 号公司三楼第五会议室如期召开。

北京Beijing 上海Shanghai 深圳Shenzhen 广州Guangzhou 武汉Wuhan 成都Chengdu 香港Hong Kong 东京Tokyo 伦敦London
中伦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 股东大会规则》、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董事会具备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资

格。

       三、本次股东大会出席、列席人员的资格

    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表共 11 人,代表股份 226,262,243 股。出席、列席

现场会议的其他人员包括:公司部分董事、部分监事、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部

分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本所律师。经验证,上述人员具备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

的合法资格。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以记名投票方式对《关于变更 2013 年度审计机构

的议案》进行了书面投票表决,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了监票、验票和

计票,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没有对表决结果提出异议,并当场公布现场

表决结果。表决结果如下:

    同意 226,262,243 股,反对 0 股,弃权 0 股。同意股数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

的有表决权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

       五、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

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召集人具备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

出席及列席会议的人员均具备合法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

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




                                      2
中伦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莱宝高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二〇一三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          负 责 人:     ________________

                                                          (赖继红)




                                      经办律师:     ________________

                                                          (许文晋)



                                                     ________________

                                                          (孙民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