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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宁波银行:股权管理办法(2018年5月)2018-05-26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待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
行”)股权管理,规范本行股东行为,确保本行稳健经营和
健康发展,根据《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和《宁波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程”)以及有关
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结合银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行股权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资质优良、关
系清晰、权责明确、公开透明原则。
   第三条 本行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
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
   第四条 本行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
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当清晰透明。
   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第五条 本行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行
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第六条 本行及其股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充
分披露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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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股东资质
   第七条 本行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本行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且确保资金来源合法,
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主要股东入股本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法律法
规、监管规定和本行章程,并就入股银行的目的作出说明。
   第九条 本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银
行股权。
   本行主要股东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
人、最终受益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
动关系。
   第十条 本行股东转让所持有的银行股权,应当告知受让
方需符合法律法规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入股银行
应当遵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持股比例要求。
   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
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 2 家,或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
超过 1 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本行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
存在下列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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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二)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三)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四)对商业银行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重
大责任;
   (五)拒绝或阻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依
法实施监管;
   (六)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
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七)其他可能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的情
形。


                     第三章 股东行为
   第十三条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
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本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
先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核准。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
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应
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本行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得
转让所持有的股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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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本行主要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
定和本行章程行使出资人权利,履行出资人义务,不得滥用
股东权利干预或利用其影响力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
本行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和高级管
理层直接干预或利用影响力干预银行经营管理,进行利益输
送,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存款人、银行以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第十六条 本行主要股东应当根据监管规定书面承诺在
必要时向银行补充资本,并通过银行每年向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报告资本补充能力。
   第十七条 本行主要股东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
防止风险在股东、银行以及其他关联机构之间传染和转移。
   第十八条 本行主要股东应当对其与银行和其他关联机
构之间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
进行有效管理,防范利益冲突。
   第十九条 本银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银行业监督管
理机构和本行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不得与银行进行不
当的关联交易,不得利用其对银行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
正当利益。
   第二十条 本行股东质押其持有的本行股权的,应当遵守
法律法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本行关于银行股权质押的
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商业银行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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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本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
为,被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
管等措施的,股东应当积极配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
出机构开展风险处置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金融产品可以持有本行股份,但单一投资
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
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本行股份合计不得超过本行股份总额
的百分之五。
   本行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
金融产品持有本行股份。


                   第四章 银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 本行董事会应当勤勉尽责,并承担股权事务
管理的最终责任。
   董事长是处理本行股权事务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
协助董事长工作,是处理股权事务的直接责任人。
   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忠实、诚信、勤勉地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本行董事会办公室是处理本行股权事务的
办事机构,做好股权信息登记、关联交易管理和信息披露等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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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本行应当加强与股东及投资者的沟通,并负
责与股权事务相关的行政许可申请、股东信息和相关事项报
告及资料报送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行应当加强对股东资质的审查,对主要股
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
受益人信息进行核实并掌握其变动情况,就股东对银行经营
管理的影响进行判断,依法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或披露
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本行董事会应当至少每年对主要股东资质
情况、履行承诺事项情况、落实本行章程或协议条款情况以
及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将评估报
告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
   第二十八条 本行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本行实际制定关
联交易管理实施办法,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准确识别关联方,
严格落实关联交易审批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向银行业
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关联交易情况。
   第二十九条 本行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本行实际制定股
权质押管理办法,加强对股权质押和解押的管理,在股东名
册上记载质押相关信息,并及时协助股东向有关机构办理出
质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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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 本行主要股东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银行
报告以下信息:
   (一)自身经营状况、财务信息、股权结构;
   (二)入股银行的资金来源;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
最终受益人及其变动情况;
   (四)所持银行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
行;
   (五)所持银行股权被质押或者解押;
   (六)名称变更;
   (七)合并、分立;
   (八)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
监管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
   (九)其他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变化或导致所持银行
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本行应当通过半年报或年报在官方网站等
渠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银行股权信息,披露内容包括:
   (一)报告期末股票、股东总数及报告期间股票变动情
况;
   (二)报告期末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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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报告期末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情况;
   (四)报告期内与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关联交易情况;
   (五)主要股东出质银行股权情况;
   (六)股东提名董事、监事情况;
   (七)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二条 主要股东相关信息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
发生重大变化或导致所持银行股权发生重大变化的,本行应
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三条 对于应当报请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
出机构批准但尚未获得批准的股权事项,商业银行在信息披
露时应当作出说明。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以下”“不
足”不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
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
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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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
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主要股东,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百
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
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前述中
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商业银行派驻董事、监事
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商业银行的财务
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认
定的其他情形。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
披露》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
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
大影响的。但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
具有关联关系。
   (五)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
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公司股份表决权
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达成一致行动的相关投资者,为一致
行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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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最终受益人,是指实际享有商业银行股权收益的
人。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本行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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