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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宁波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实施办法(2018年5月)2018-05-26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
               管理实施办法
                 (待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关联交易行为,明确关联交易管理职责
和分工,控制关联交易风险,维护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本行”)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
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商业银行并表
管理与监管指引》、《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
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
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26 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以及《宁波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程”),并结合本
行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行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及公允原
则。
    第三条 本行的关联交易应当全面遵守法律、法规、规
章、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有关银行业、证券业管理的规定。
    本行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
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二章 关联方

    第四条 本行的关联自然人包括:
    (一)   本行的董事、监事、总行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
有权决定或者参与本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以下简
称“内部人”);
    (二)   直接或者间接持有本行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与该自
然人股东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应合并计算,以下简称
“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三)   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父母、配偶、
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成年子女配偶的父
母、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
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
    (四)   本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控股自然人股东、
董事、关键管理人员,本项所指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
本行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
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   对本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自然人,包括直接或者
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条 本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
    (一)   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5%以上股份
或表决权的非自然人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二)   与本行同受某一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间接控制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本行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直接、
间接控制的法人不属于本项所指的关联方,但该法人的董事
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本行董事、监事或者高
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三)   本行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
间接、共同控制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或该等人士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   其他可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本行或可对本行施
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深圳证券交易所等机构规定的其他法人或组织。
    第六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控制是指有权决定银行、法人
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并可据以从其经营活
动中获取利益。
    本实施办法所称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或一致行动
时,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
    本实施办法所称重大影响是指不能决定银行、法人或其
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但能通过在其董事会或经
营决策机构中派出人员等方式参与决策。
    第七条 在过去 12 个月内符合前述关联方条件的自然
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因与本行或者本行关联方签署协
议或者做出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者在未来 12
个月内,符合前述关联方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视为本行的关联方。
    第八条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对本行有影响,与
本行发生的本实施办法第九条所列交易行为未遵守商业原
则,有失公允,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取利益,给本行造成损
失的,本行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其视为关联方。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九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关联方之
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   授信;
    (二)   资产转移;
    (三)   提供服务;
    (四)   购买、销售产品、商品;
    (五)   提供或接受劳务;
    (六)   租赁;
    (七)   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九)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十)     债权、债务重组;
    (十一)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二) 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三) 相互间投资业务;
    (十四)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
项;
    (十五)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深圳证券交易所等有权机构规定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授信是指本行向客户直接提供
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
支付责任做出担保,包括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证
券回购、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透支、拆借、担保等表
内外业务。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资产转移是指银行的自用
动产与不动产的买卖、信贷资产的买卖以及抵债资产的接收
和处置等。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提供服务是指向本行提供
信用评估、资产评估、审计、法律、造价咨询、后勤保障、
信息技术软件开发和维护等服务。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相互间投资业务是指本行通
过以自营资金持有等方式对关联方发行金融产品所进行的
投资行为,或关联方通过以自有资金持有等方式对本行发行
的公司债券、次级债券或其他金融工具所进行的投资行为。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和业
务,是指本行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由其中一方将资产交付
另一方并由其作为资产管理人对资产进行投资管理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本行关联交易分为一般关联交易、重大关联
交易和特别重大关联交易。
    一般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
额占本行上季度末资本净额或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采取
孰低原则,取两者较小值,下同)1%以下,且该笔交易发生
后本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本行上季度末资本净额 5%
以下的交易。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
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本行上季度末资本净额或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 1%以上,或本行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
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本行上季度末资本净额 5%以上的
交易。
    特别重大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
易金额占本行上季度末资本净额或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以上,或本行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与该关联方的交
易余额占本行上季度末资本净额 10%以上的交易。
    在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比
例时,应当按照累计计算(已经履行过相应审批程序的交易
除外)的原则对以下关联交易金额进行汇总计算:
    (一)与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
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方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
易。
    在计算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本行的交易余额占本行
上季度末资本净额的比例时,其构成集团客户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与本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在计算关联自然人与本行
的交易余额时,本行与其近亲属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管理

               第一节 关联交易的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本行董事会负责对本行的关联交易进行监
督管理。
    第十七条    本行董事会下设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
履行以下职责:审议批准董事会授权范围内的关联交易;审
核需提交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并向董事
会汇报;收集、整理本行关联方名单、信息;检查、监督本
行的关联交易控制情况,及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联
方执行本行关联交易控制制度的情况,并向董事会汇报;本
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本行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由三名董事
组成。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人应由独立董事担任;关联
交易控制委员会委员不应包括本行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董
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下设工作组,设在董事会办公室,
负责日常工作联络和会议组织等工作。
    第十九条 总行授信管理部负责全行(包括附属公司)
的关联交易具体管理,包括关联方的信息收集与管理、关联
交易定价、关联交易提交、关联交易执行情况的内外部报送
等;本行审计部负责对本行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计,并将审计
结果报本行董事会和监事会;总行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
工落实关联交易管理的具体工作;各分支行以及附属公司应
当明确关联交易管理部门,并落实职责。
           第二节 关联方的信息收集与管理
    第二十条   本行董事、总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
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自然人应当自其成为本行主要自然人
股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其近
亲属及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项所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
组织,并由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进行确认;报告事项
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报告。
    本行分行高级管理人员、本行有权决定或者参与本实施
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关联交易的人员,应当自其任职之日起十
个工作日内向所属分支行关联交易管理部门报告其近亲属
及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项所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
分支行关联交易管理部门应及时上报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
委员会进行确认;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十
个工作日内报告。
    第二十一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其成为本行的主要
非自然人股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本行董事会关联交易
控制委员会报告及确认其下列关联方情况:
    (一)   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
    (二)   控股非自然人股东;
    (三)   受其直接、间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
其董事、关键管理人员。
    前款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十个工作日
内向本行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本行工作人员在日常业务中,发现符合关
联方的条件而未被确认为关联方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
织,应当及时向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及确认,报告可以
采取足以使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知悉的各种方式。
    本行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可以要求关联方或可
能符合关联方条件但未被确认为关联方的自然人、法人或其
他组织提供有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有报告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或根据本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向本行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
提供有关信息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在报告或提
供有关信息的同时,以书面形式向本行保证其报告的内容真
实、准确、完整,并承诺如因其报告虚假或者重大遗漏给本
行造成损失的,负责予以相应的赔偿。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确认关联方
后,应向董事会、监事会汇报,并及时向本行相关工作人员
公布其所确认的关联方。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不得利用收集
的关联方信息进行为确认关联交易之目的之外的活动。
               第三节 关联交易的定价
    第二十六条 本行与关联方之间就银行业务发生的关联
交易,应该严格执行银行业务规定,本行不得向关联方提供
优越于同等信用级别的独立第三人可以获得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本行与关联方之间就非银行业务发生的关
联交易,该等交易的定价主要遵循市场价格的原则;如果没
有市场价格,按照成本加成定价;如果既没有市场价格,也
不适合采用成本加成定价的,按照协议价定价。双方应根据
关联交易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并应在相关的关联
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市场价格”是指以不偏
离市场独立第三方按正常商业条款确定的相同或类似交易
标的的价格或费率。
    本实施办法所称“成本加成定价”是指在交易标的合理
成本基础上加合理利润确定的价格或费率。
    本实施办法所称“协议价”是指交易双方协商确定的交
易标的价格或费率。采用该等方式确定价格的关联交易,本
行应在实施前取得定价公允的合法、有效依据,必要时可以
要求相关关联方提供说明。
               第四节 关联交易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九条 一般关联交易按照本行内部授权程序进行
审批,并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一般关联交易可以按
照重大关联交易的程序进行审批;如果相关监管机构或者适
用于本行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一定限额以上的一般
关联交易按照重大关联交易的程序审批,则该等一般关联交
易应按照重大关联交易的程序审批。
    第三十条    除预计额度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外,其他
重大关联交易在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批
准。
    第三十一条 以下关联交易事项应提交股东大会审批:
    (一)   特别重大关联交易;
    (二)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时,出席会议的
非关联董事不足三人的,该交易事项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   有关法律、法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要求
提交股东大会审批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
日内报告监事会,同时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 与本行董事、总行高级管理人员有关联关
系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
    第三十四条 重大关联交易和特别重大关联交易提交董
事会讨论前,应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认可,独立董事做
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
其判断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对于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需
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等,难以按照本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
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可以在本行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按
类别对本行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
预计,并将预计额度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批。如当年
度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不超过预计额度的,在预计范围内
无需重新履行审议和披露程序;如新发生一笔日常关联交易
后,使得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可能超出预计额度的,
需对当年预计额度进行修改并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后,方可开展该笔交易。
    除前款规定的采取预计额度管理的日常关联交易外,其
他关联交易应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
规定进行审批。
    预计额度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
同时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联交易情况报告应
按季度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抄报董事会、监
事会。
   本行董事会应当每年向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的执行情况以及关联交易情况做出专项报告。关联交易情况
应当包括:关联方、交易类型、交易金额及标的、交易价格
及定价方式、交易收益与损失、关联方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
性质及比重等。
    第三十六条 本行关联方与本行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
议,应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   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   关联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本行的决定;
    (三)   本行董事会或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就关
联交易表决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属于下列情形的,
不得参与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或委员(视不同情况适
用)进行表决:
    1. 为交易对方;
    2. 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人;
    3.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
对方的法人单位、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
职;
    4.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近亲属;
    5.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
    6. 与拟议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足以影响其对拟议事项
的决定的董事;
    7.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行章程规定应回避的人
员。
    董事是否与拟议事项有重大利害关系可以由董事会或
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根据本款规定确定。
    (四)   本行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属于关联交易的,关联
股东不得参加表决。
    第三十七条 本行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就关联交
易表决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委员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   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委员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
则其他委员有权要求其回避;
    (二)   当出现是否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委员的争议时,
由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过半数通过决议决定该委员
是否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委员,并决定其是否回避;
    (三)   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委员不得参与对应回避的议
题进行的讨论或表决,暂时离开会场,其投票不应计入有效
票数。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做出该等委员无须回避决议的例
外;
    (四)   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表决时,需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五)   如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因重大利害关系
委员回避而无法就拟议事项通过决议,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
委员会应做出将该议案递交董事会审议的决议,并及时将该
议案递交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在将该
议案递交董事会审议的决议中说明委员会对该议案的审议
情况并应记载无重大利害关系的委员对该议案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本行董事会就关联交易表决时,有重大利
害关系的董事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   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董事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
则其他董事有权要求其回避;
    (二)   当出现是否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董事的争议时,
由董事会过半数通过决议决定该董事是否为有重大利害关
系的董事,并决定其是否回避;
    (三)   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董事不得参与审议与其有重
大利害关系的关联交易事项,暂时离开会场。董事会做出该
等董事无须回避决议的例外;
    (四)   董事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董事会做出
批准该等交易的决议除按照本行章程的规定须过半数董事
或三分之二以上董事的同意外,尚须无重大利害关系的董事
过半数同意后方可通过;
    (五)   如董事会因重大利害关系董事回避而无法就拟
议事项通过决议,董事会应做出将该议案递交股东大会审议
的决议,并及时将该议案递交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应在将
该议案递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决议中说明董事会对该议案的
审议情况并应记载无重大利害关系的董事对该议案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本行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表决时,关联股
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   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股东有
权向股东大会提出关联股东回避申请;
    (二)   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股东的争议时,由董事会临时
会议过半数通过决议决定该股东是否为关联股东,并决定其
是否回避,该决议为终局决定;
    (三)   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在扣除关
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
关联股东按本行章程的规定表决。
    第四十条 交易金额尚未达到需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
准的关联交易,本行内部经授权的人员在审批时,对涉及本
人的关联交易也应当进行回避,视实际情况交由上一级经本
行内部授权的关联交易审批人员或关联交易管理委员会进
行审批。
    第四十一条 本行的独立董事应当对重大关联交易和特
别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
书面意见。
          第五节     关联交易的监测和控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本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后,应加强跟踪管
理,监测和控制风险。
    第四十三条 本行向关联方发放贷款,应符合本实施办
法第三条的规定,并不得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
    本行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
    本行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但关联方以银
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本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发生损失的,在两
年内不得再向该关联方提供授信,但为减少该授信的损失,
经本行董事会批准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本行的一笔关联交易被否决后,自否决之
日起六个月内不得就同一内容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
    第四十六条 本行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
行上一季度末资本净额的 10%。本行对一个关联法人或其他
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总数不得超过本行上一季度
末资本净额的 15%。
    本行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上一季度
末资本净额的 50%。
    根据前两款规定计算授信余额时,可扣除授信时关联方
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第六节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和报送
    第四十七条 本行应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深圳证券交易所及本行信息披露
管理的相关规定对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标准、程序等有关要
求,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材料,并按照其要求进行
披露。
    第四十八条 本行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和
关联交易的下列事项:
    (一)   关联方与本行关系的性质;
    (二)   关联自然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三)   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经济性质或类型、
主营业务、法定代表人、注册地、注册资本及其变化;
    (四)   关联方所持本行股份或权益及其变化;
    (五)   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签署协议的主要内容;
    (六)   关联交易的类型;
    (七)   关联交易的金额及相应比例;
    (八)   关联交易未结算项目的金额及相应比例;
    (九)   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
    (十)   监督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交易中,重大关联交易应当逐笔披露,一般关
联交易可以合并披露。
    未与本行发生关联交易的关联自然人及本实施办法第
五条第(三)项所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本行可以根据
有关监管规定不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第四十九条 本行应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及有关规定及时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本行与关联自然人
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
额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
当及时披露。如果交易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 1%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
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如果交易金额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 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将该交
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五十条 本行或本行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方进行的下述
交易,可以免予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进行审议和披
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
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
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
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
者报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本行或本行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方因一方参与公开招标、
公开拍卖等行为所导致的关联交易,本行可以向深圳证券交
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五十一条 本行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对本行的
关联交易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本行董事会和
监事会。
    第五十二条 本行不得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审计。
    第五十三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未在其成为本行的主要非
自然人股东或报告事项发生变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本
行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须暂停对相关法人或其
他组织进行关联交易。
    第五十四条   发生以下情形,须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问
责:
    1、未及时向本行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及其执行
部门提供有关信息或提供的信息存在虚假陈述或重大遗漏;
    2、关联交易定价不公允,向关联方提供优越于同等信
用级别的独立第三人可以获得的条件;
    3、向关联自然人发放信用贷款;
    4、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未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5、本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发生损失的,在两年内再次
向该关联方提供授信,但为减少该授信的损失,经本行董事
会批准的除外。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有权以普通决议就具体关联交易
的审批权限与程序作出特别规定。
    第五十六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实施办法所使用的术
语与本行章程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经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审议通
过后生效。本实施办法的修订经董事会的过半数董事通过
后,报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审议通过后生效并实施,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后应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未尽事宜或与本实施办法生效
后实施的法律、法规及修订后的本行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
以法律、法规及本行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九条 除本实施办法另有规定外,本实施办法所
称“以上” 均含本数;“超过”、“以下”均不含本数。
    第六十条 本实施办法的解释权属于本行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