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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东方锆业:国浩律师(广州)事务所关于广东东方锆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调整及首次授予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2021-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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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 28 号越秀金融大厦 38 楼     邮编:510623
                                    电话:(+86)(20) 3879 9345 传真:(+86)(20) 3879 9345-200




                                   国浩律师(广州)事务所

                     关于广东东方锆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相关事项

                                                的法律意见



广东东方锆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释       义


  东方锆业、公司                      指广东东方锆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次激励计划                        指广东东方锆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

                                      票激励计划。

  《股权激励计划(草案 指《广东东方锆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限制性

  修订稿)》                           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

  《考核管理办法》                    指《广东东方锆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

  激励对象                            指本次激励计划中获授限制性股票的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及核心骨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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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            指《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第9号业务指南》       指《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业务办理指南第9号

                         ——股权激励》。

 《公司章程》            指《广东东方锆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中国证监会              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本所律师                指本所经办律师程秉、郭佳。

 元                      指人民币的货币单位,本法律意见除特别指明外,

                         均同。




                                  (引       言)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及本所声明如下:

      (一)本所接受东方锆业的委托,作为东方锆业本次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

指派程秉、郭佳律师为东方锆业本次激励计划有关事宜出具法律意见。

      (二)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审阅了相关会议文件、《股权激励计划(草

案修订稿)》、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名单以及本所律师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

文件,对相关的事实和资料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三)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公司法》《管理办法》《第 9 号业务

指南》《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

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

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

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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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本法律意见仅就本次激励计划相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会对公司

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权价值、考核标准等事项的合理性以及会计、审计、

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法律意见涉及该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

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或东方锆业的文件引述。

    (五)本法律意见仅供东方锆业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

他任何目的。




                               (正       文)


    一、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批准与授权

    (一)2021年1月11日,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

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1年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

理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宜的议案》等相关议案。公司独立董事

对本次激励计划相关事项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二)2021年1月11日,公司第七届监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

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1年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核查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等相关议案。

    (三)2021年1月25日,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

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及摘要的议案》《关于提请召开

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对本次激励计划调整相

关事项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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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2021年1月25日,公司第七届监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

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及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修订稿)>的议案》议案。

    (五)2021年2月10日,公司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了《关于

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及摘要的议案》 关于公司<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

事会办理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宜的议案》等相关议案。

    (六)2021年2月10日,根据公司股东大会的授权,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十七

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独立董事

就本次授予事宜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七)2021年2月10日,公司第七届监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向激

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东方锆业本次激励计划的首次授

予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及

《公司章程》《股权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具体内容

    (一)本次激励计划的首次授予日

    根据公司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

事会办理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宜的议案》,公司股东大会授权

董事会确定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根据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决议,

公司董事会确定2021年2月10日为本次激励计划的首次授予日。

    经核查,董事会确定的授予日为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激励计划后60

日内的交易日,且不在下列期间:

    1、公司定期报告公告前三十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定期报告公告日期的,

自原预约公告日前三十日起算,至公告前一日;

    2、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十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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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

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后二个交易日内;

   4、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它期间。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董事会确定的首次授予日符合《管理办法》和《股

权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关于授予日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条件

   根据《管理办法》《股权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的规定,同时满足下列授

予条件时,公司可以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

   1、公司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

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

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激励对象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1)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

   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决议、第七届监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


                                   5
独立董事关于本次授予相关事项的独立意见,公司本次授予的条件已经满足,公

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符合《管理办法》和《股权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

的相关规定。


    三、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激励计划

的首次授予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

办法》及《公司章程》《股权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的相关规定;公司董事会

确定的首次授予日符合《管理办法》和《股权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关于授予

日的相关规定;公司本次授予的授予条件已经满足,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

股票符合《管理办法》和《股权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的相关规定。



    本法律意见经本所盖章以及本所律师和本所负责人签名,并签署日期后生效。

    本法律意见正本一式两份。




                                   6
(本页无正文,是本所《关于广东东方锆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的签署页)




国浩律师(广州)事务所                  签字律师:

                                                      程   秉




负责人:                              签字律师:

             程   秉                                  郭   佳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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