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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飞马国际:关于涉诉事项的公告2018-11-13  

						证券代码:002210            证券简称:飞马国际              公告编号:2018-102

债券代码:112422            债券简称:16 飞马债



               深圳市飞马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涉诉事项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 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深圳市飞马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或“公司”)于近期
相继收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
法院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等裁决机构送达的传票、起诉状等涉诉材料。


    二、 有关案件的基本情况
    案件一: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深圳市优友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被告 1:深圳市飞马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2:上海寰亚电力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 3:黄壮勉
    被告 4:俞倪荣
    被告 5:谢雨彤
    2、诉讼背景及事由
    原告称:2017 年 12 月,被告 1 与被告 2 签订《煤炭购销供应链执行合同》,
被告 1 向被告 2 采购煤炭并以商业承兑商票方式付款。其后,被告 2 将其对被告
1 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以融资 44,252,479.99 元(原告与被告 4、5 签订《保理
业务保证合同》,约定被告 4、5 对该融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将被告 1
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被告 3 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该商业
承兑汇票承兑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 1 在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兑付,原
告以票据纠纷作为案由向深圳市福田区法院提起诉讼。
    3、诉讼请求
    原告请求:(1)被告 1 立即支付票据款项 44,252,479.99 元,并自 2018 年 7
月 11 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 2、被告 3、被告 4、
被告 5 与被告 1 就前述票据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 2、被告 3、被告 4、
被告 5 承担本案律师费 46 万元,以上合计 44,712,479.99 元;(4)被告 2、被告
3、被告 4、被告 5 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其他全部
费用。
    案件二: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广东省粤科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一:上海寰亚电力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二:飞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被告三:俞倪荣
    被告四:黄壮勉
    被告五:深圳市飞马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
    2、诉讼背景及事由
    原告称:2018 年 5 月,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约定原告
受让被告一享有的对被告五的应收债权人民币 26,210,675.31 元。协议签订后,
被告一将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五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
26,210,675.31 元)背书给原告;同日,被告五作为开票人和承兑人出具《收货及
付款确认函》,确认票据到期无条件支付款项,并承诺就拒绝/逾期付款的行为承
担违约责任。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分别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一与原
告签署的上述应收账款转让协议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前述被告五开出的商业
承兑汇票于 2018 年 8 月 14 日到期,被告五仅兑付了人民币 4,000,000 元,还剩
余 22,210,675.31 元未兑付,原告向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
发送通知函要求支付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均未在规定
期限内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3、诉讼请求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共同向原告
返还应收账款转让价款 22,210,675.31 元;(2)判令被告一支付违约金(暂计至
2018 年 8 月 20 日,违约金为 1,686,548.84 元,违约金以应收账款转让价款和资
金占用费、服务费即 26,898,705.54 元为基数,从 2018 年 5 月 17 日起至实际付
清之日止(按照被告一受让应收账款的实际天数),每日 0.066%计算,被告二、
被告三、被告四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五支付违约金(暂计至
2018 年 8 月 20 日,违约金为 103,794.27 元,违约金以拒绝/逾期全额支付的票据
所载之票面金额为 26,210,675.31 元为基数、从 2018 年 8 月 14 日起至实际付清
之日止,每日 0.066%支付违约金;(4)请求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
(5)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案件三: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深圳市优友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被告 1:深圳市飞马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2:上海寰亚电力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 3:黄壮勉
    被告 4:俞倪荣
    被告 5:谢雨彤
    被告 6:谭寓丹
    2、诉讼背景及事由
    原告称:2017 年 5 月,原告与被告 2 签订《国内商业保理合同》,约定被告
2 将不同买方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以申请保理融资,具体以《应收账款转让
申请暨确认书》确定的买方为准。其后,原告与被告 4、5 签订《保理业务保证
合同》,约定被告 4、5 为前述保理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 年 3 月,
被告 2 向原告递交《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将对被告 1 享有的应收账款
27,712,867.90 元(到期日为 2018 年 6 月 27 日)转让给原告,并于同日通知了被
告 1 前述应收账款转让事宜。前述应收账款所涉及的基础合同为被告 1 与被告 2
于 2018 年 1 月签订的《煤炭购销供应链执行合同》,被告 1 向被告 2 采购煤炭并
于 2018 年 3 月 27 日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 27,712,867.90 元;同
日,被告 2 将前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被告 3 向原告出具《担保
函》,自愿为被告 1 前述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8 年 7 月,被告 6
与原告签署《房产抵押合同》一份,以其拥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 2580
弄 18 号 501 室房产作为担保,担保其和被告 2 与原告签订的《国内商业保理合
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前述应收账款期限届满,原告向各被告主张权
利但未获履行,因此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深圳市福田区法院提起诉讼。
    3、诉讼请求
    原告请求:(1)被告 1 立即支付应收账款 27,712,867.90 元,并自 2018 年 6
月 28 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 24%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 2 在原告
尚未收回的应收账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并自 2018 年 6 月 28 日起至实际付款
之日止,按照 24%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 3 就被告 1 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
连带责任,被告 4、5 就被告 2 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对被告
6 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 2580 弄 18 号 501 室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就拍卖、
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 1、2、3、4、5 承担本案律师费 37 万元及案
件受理费。以上费用共计 28,082,867.90 元。
    案件四: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深圳市优友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被告 1:深圳市飞马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2:上海寰亚电力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 3:黄壮勉
    被告 4:俞倪荣
    被告 5:谢雨彤
    被告 6:谭寓丹
    2、诉讼背景及事由
    原告称:2017 年 5 月,原告与被告 2 签订《国内商业保理合同》,约定被告
2 将不同买方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以申请保理融资,具体以《应收账款转让
申请暨确认书》确定的买方为准。其后,原告与被告 4、5 签订《保理业务保证
合同》,约定被告 4、5 为前述保理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 年 3 月,
被告 2 向原告递交《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将对被告 1 享有的应收账款
26,190,908.22 元(到期日为 2018 年 6 月 26 日)转让给原告,并于同日通知了被
告 1 前述应收账款转让事宜。前述应收账款所涉及的基础合同为被告 1 与被告 2
于 2018 年 1 月签订的《煤炭购销供应链执行合同》,被告 1 向被告 2 采购煤炭并
于 2018 年 3 月 21 日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 26,190,908.22 元;同
日,被告 2 将前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被告 3 向原告出具《担保
函》,自愿为被告 1 前述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8 年 7 月,被告 6
与原告签署《房产抵押合同》一份,以其拥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 2580
弄 18 号 501 室房产作为担保,担保其和被告 2 与原告签订的《国内商业保理合
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前述应收账款期限届满,原告向各被告主张权
利但未获履行,因此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深圳市福田区法院提起诉讼。
    3、诉讼请求
    原告请求:(1)被告 1 立即支付应收账款 26,190,908.22 元,并自 2018 年 6
月 28 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
2 在原告尚未收回的应收账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并自 2018 年 6 月 27 日起至
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 18%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 3 就被告 1 的前述付款
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 4、5 就被告 2 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原
告对被告 6 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 2580 弄 18 号 501 室的房产享有抵押权,
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 1、2、3、4、5 承担本案律师费 31
万元及案件受理费。以上费用共计 26,500,908.22 元。
    案件五: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一:飞马国际物流(深圳)有限公司
    被告二:深圳市飞马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三:飞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被告四:东莞市飞马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五:黄壮勉
    2、诉讼背景及事由
    原告称:2017 年 9 月,原告作为委托人、案外人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华瑞银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一作为借款人签订《上海华瑞银
行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以自有合法资金委托案外人华瑞银
行向被告一发放贷款。为担保被告一履行借款合同,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与
原告签署《保证合同》,被告五出具《保证函》,承诺为被告一在上述借款合同和
协议书项下债权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和实现权利的
费用等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委托华瑞银行于 2017 年
9 月 8 日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本金人民币 60,000,000 元,并向被告一发送了《还
款通知书》。委托贷款期间为 2017 年 9 月 8 日至 2019 年 9 月 8 日。首期还款日
为 2017 年 12 月 8 日,以后每月为当期还款日,共分 8 期偿还贷款本息。起息后,
被告一于 2018 年 6 月 8 日支付第 3 期款项后,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其中第 4
期款项人民币 5,920,000 元已于 2018 年 9 月 8 日到期,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一沟通
并催收其还款,但至今被告一仍未有任何归还,原告认为被告一已构成严重违约,
特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诉讼请求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借款本息人民币 48,044,000 元(到期未付本金
5,000,000 元+未到期本金 40,000,000 元+到期未付的逾期利息 920,000 元+未到期
的利息 2,124,000 元) ;2、判令被告一偿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计
算如下:1)截止 2018 年 9 月 13 日,因逾期支付第 4 期贷款本息产生的逾期违约
金共计人民币 14,800 元;2)自 2018 年 9 月 13 日起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
诉请第 1 项未偿贷款本息人民币 48,044,000 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
算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对上述第 1 至第 2 项债
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
费由所有被告承担。
    案件六: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一:飞马国际物流(深圳)有限公司
    被告二:深圳市飞马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三:飞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被告四:东莞市飞马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五:黄壮勉
    2、诉讼背景及事由
    原告称:2017 年 9 月,原告作为委托人、案外人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华瑞银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一作为借款人签订《上海华瑞银
行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以自有合法资金委托案外人华瑞银
行向被告一发放贷款。为担保被告一履行借款合同,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与
原告签署《保证合同》,被告五出具《保证函》,承诺为被告一在上述借款合同和
协议书项下债权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和实现权利的
费用等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委托华瑞银行于 2017 年
9 月 11 日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本金人民币 60,000,000 元,并向被告一发送了《还
款通知书》。委托贷款期间为 2017 年 9 月 11 日至 2019 年 9 月 11 日。首期还款
日为 2017 年 12 月 11 日,以后每月 11 日为当期还款日,共分 8 期偿还贷款本息。
起息后,被告一于 2018 年 6 月 11 日支付第 3 期款项后,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
其中第 4 期款项人民币 5,920,000 元已于 2018 年 9 月 11 日到期,经原告多次与
被告一沟通并催收其还款,但至今被告一仍未有任何归还,原告认为被告一已构
成严重违约,特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诉讼请求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借款本息人民币 48,044,000 元(到期未付本金
5,000,000 元+未到期本金 40,000,000 元+到期未付的逾期利息 920,000 元+未到期
的利息 2,124,000 元) ;2、判令被告一偿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计
算如下:1)截止 2018 年 9 月 13 日,因逾期支付第 4 期贷款本息产生的逾期违约
金共计人民币 5,920 元;2)自 2018 年 9 月 13 日起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
诉请第 1 项未偿贷款本息人民币 48,044,000 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
算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对上述第 1 至第 3 项债
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
费由所有被告承担。
    案件七: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上海尘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被告一:深圳市飞马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二:上海寰亚电力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2、诉讼背景及事由
     原告称:2018 年 6 月,被告一签发并承兑了六张收款人为被告二的电子商
业承兑汇票,其中:五张票面金额分别为人民币 1,000 万元,一张票面金额为人
民币 476 万元,到期日均为 2018 年 9 月 12 日。2018 年 6 月,被告二将上述电
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作为持票
人向被告一提示付款并遭到拒付,无法获得相应票款,遂起诉。
     3、诉讼请求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对应的本金及利息;2、判
令被告二对上述第 1 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
诉讼费用。
     案件八: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CTBC Bank Co., Ltd(中国信托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飞马国际(香港)有限公司(注:本公司全资子公司)、黄壮勉、深
圳市飞马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
     2、诉讼背景及事由
     原告称:中国信托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与香港飞
马于 2017 年 12 月 12 日签订了 Facility Letter(贷款合同),最高贷款金额为 1,800
万美金,黄壮勉及深圳飞马为担保人,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香港飞马到
期后未偿还相关借款金额,信托公司于 2018 年 10 月 10 日书面告知三被告具体
信息并要求提出还款要求,无果,遂起诉至法院。
     3、诉讼请求
     原告请求:(1)要求立即支付贷款金额及相关利息(截止至 2018 年 10 月
23 日 , 信 托 公 司 要 求 我 方 偿 还 债 务 共 计 9,094,115.02 美 金 , 其 中 本 金 为
8,979,245.89 美金);(2)按照年化 8.8355%的利率,以 8,979,245.89 美金为本金
支付从 2018 年 10 月 23 日起直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支付诉讼费
用及其他。
    案件九: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Mitsubishi Corporation RTM International PTE. LTD.
    被告:Kyen Resources PTE. LTD.(注:恺恩资源有限公司,为本公司控股
子公司)
    2、诉讼背景及事由
    原告称:2017 年 10 月 19 日双方签订了 Kyen Resources PTE. LTD.向
Mitsubishi Corporation RTM International PTE. LTD.采购纯铝锭的买卖合同。原告
称已发三批货物,分别为 500.711 公吨、500.398 公吨和 500.368 公吨,被告尚未
支付货款。(注:前述表述为翻译稿,具体以原文为准。)
    3、诉讼请求
    原告请求:(1)(未收到款项的)原告是货物的合法所有人,被告作为原告
的受托人占有了货物;(2)将被被告占有或控制的货物发给原告;(3)如果被告
处置货物,可追溯收益是原告的;(4)被告对货物和可追溯收益的一份真实完整
的叙述;(5)进一步的赔偿:(a) 货物的转换;(b) 被告的违约责任;(c) 就可追
溯收益,被告违反委托责任;(6)利息;(7)费用;(8)其他。(注:前述表述
为翻译稿,具体以原文为准。)
    案件十: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Hyundai Corporation Singapore Pte.Ltd.
    被告:Kyen Resources PTE. LTD.、陈曦、黄壮勉、张健江、王丽梅、深圳
市飞马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飞马国际(香港)有限公司
    2、诉讼背景及事由
    原告称:2017 年 12 月 27 日、2018 年 3 月 13 日双方签订了 Hyundai Corporation
Singapore Pte.Ltd.向 Kyen Resources PTE. LTD.采购铝锭的三份买卖合同。原告称
已开具了总金额为 10,098,965.60 美金的三张信用证,被告未完全履行交货义务。
(注:前述表述为翻译稿,具体以原文为准。)
    3、诉讼请求
    原告请求:要求被告返还 8,997,149.96 美元、自该等行为发生之日起按年化
5.56%支付上述金额的利息,及其他。注:前述表述为翻译稿,具体以原文为准。)
    案件十一: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Concord Resources Litimted
    被告:Kyen Resources PTE. LTD.
    2、诉讼背景及事由
    原告称:双方于 2017 年 10 月 16 日签订了 Kyen Resources PTE. LTD.向
Concord Resources Litimted 采购 LME Registered Primary Aluminium P1020
Standard 的买卖合同,原告称已发货,被告尚未支付货款。(注:前述表述为翻
译稿,具体以原文为准。)
    3、诉讼请求
    原告请求:要求被告支付 1,091,470.92 美元货款,或返还货物,及其他。 注:
前述表述为翻译稿,具体以原文为准。)


   三、 判决或裁决情况
    案件一:相关事项尚未开庭审理。
    案件二:相关事项尚未开庭审理。
    因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9 月 7 日作
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的银行存款共
22,210,675.31 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案件三:相关事项尚未开庭审理。
    案件四:相关事项尚未开庭审理。
    案件五:相关事项尚未开庭审理。
    案件六:相关事项尚未开庭审理。
    案件七:相关事项尚未开庭审理。
    案件八:相关事项尚未开庭审理。
    案件九:相关事项尚未开庭审理。
    因 Mitsubishi Corporation RTM International PTE. LTD.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新加坡高级法庭于 2018 年 10 月 3 日做出禁止令,限制被告出售、处置前述三批
货物。
    案件十:相关事项尚未开庭审理。
    因 Hyundai Corporation Singapore Pte.Ltd.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新加坡高级
法庭于 2018 年 10 月 11 日做出禁止令,限制被告在 8,997,149.96 美元范围内处
置其资产。
    案件十一:相关事项尚未开庭审理。
    因 Concord Resources Litimted 向法院申请,新加坡高级法庭于 2018 年 10 月
22 日做出临时禁止令,限制被告不得处置标的货物;被告在 7 天内付款;被告
在 7 天内将标的货物的处置情况和信息告知原告。


   四、 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公告日,除上述诉讼案件外,公司尚未获悉其他应予以披露而尚未披
露的重大诉讼事项。


   五、 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目前,相关诉讼事项尚未判决,暂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
响情况。此外,鉴于公司部分资产涉诉处于被查封(冻结)状态,未来公司可能
需要支付相关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息等,可能会对公司业务开展造成一定不利影
响。公司正积极与有关各方债权人进行密切沟通协商,力争尽快解决相关问题。
    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
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媒体刊登
的信息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六、 备查文件
    1、法院应诉/举证通知书、传票、民事裁定书;
    2、其他相关文件。
特此公告




           深圳市飞马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