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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潮宏基:关联交易公允决策制度2022-10-28  

                                             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公允决策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关联交易行为,保证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
行为不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订本制
度。
       第二条   公司在确认和处理有关关联人之间关联关系与关联交易时,应遵循以下
基本原则:
  (一) 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 关联人回避的原则;
  (三) 公平、公开、公允的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原则上不能偏离市场独立第三
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
  (四) 书面协议的原则,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签定
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三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三)本制度第五条所列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
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公司与上述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上述第(二)
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
事属于本制度第五条第(二)项所列情形者除外。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
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
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
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公司的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
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七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
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主要包括关联人与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
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第八条    关联关系应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
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
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公司应当及时将上述关
联人情况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关联人及其信息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在二个交易日内
进行更新。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当仔细查阅关联人名单,
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当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
义务。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九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公司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
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 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四) 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 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 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 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 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 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五)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表决前提醒关
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当要求关联董
事予以回避。关联董事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
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的;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
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
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
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股东存在关联关系,该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
大会召开前向董事会详细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及见证律师应当在股东投票
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
   (三)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会议主持人应当明确宣布关联股东回避
表决,由非关联股东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交易事项形成决议须由非关联股东以具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二分之一
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交易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信息披露或回避表决的,
股东大会有权撤销有关该关联交易事项的一切决议。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
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自然
人。
   第十二条     关联交易决策权限: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或者关联法人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未达到董事会审议标
准的,由公司董事长批准。但董事长本人或其近亲属为关联交易对方的,应当提交董
事会审议批准。
   (二)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或者公司与
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并及时披露。
   (三)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外,还应当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将
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制度第二十六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
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三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
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
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
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
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四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
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
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
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等,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
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
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
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等业务,应当以存款或
者贷款的利息为准,适用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应当以存款本金额
度及利息、贷款利息金额等的较高者为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控股的
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应当以存款利息、贷款本金额度及利
息金额等的较高者为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公司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下述标
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的规定:
    (一)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所控制企业的优先购买或者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
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较高者为准;
    (二)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比于未放弃权利,
所拥有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
指标的较高者为准;
     (三)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前两款规定计算的指标与实际受让或者
出资金额的较高者为准。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应当以公司的投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
制度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受让公司拥有权益主体的其他股东的股权或者投
资份额等,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相关标准,适用本制度
第十二条的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
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一条   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
之一以上同意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
专项报告。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本制度第九条规定的“提供财务资助”、
“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
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本制度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标准的,适用第十二
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
    已按照第十二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
原则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
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第十二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



                             第五章 关联交易信息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意见及董事会决议公告文稿(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七)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五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评估值以
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
的其他特定事项;
    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如交易有
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
   (六)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中所
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七)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真实意图,
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八)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九)《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九条第(十一)至第(十四)项所列的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
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或者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董事
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
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相关
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
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
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或者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董
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
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
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
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或者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
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
半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
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或者第十八条的规定重新提交董事会
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章规
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
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前条规定履行披
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
的原因。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
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
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包含关联人的除外;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上市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五条第(二)至(四)
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五)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公司因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进行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
等行为导致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时,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履行相关审议
程序,但仍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按照前款规定获准豁免履行关联交易审议程序的,还应当判断是否需履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交易相关审议程序。如是,关联董事、关联
股东在公司履行交易相关审议程序时同样应当回避表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有
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超过”、“高于”、
“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存。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批准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