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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ST金贵:关于新增诉讼及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2020-08-08  

						证券代码:002716            证券简称:*ST 金贵            公告编号:2020-123



                    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新增诉讼及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贵银业”)于近日收

到了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2019)皖 01 民初 2219

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传票》(2020)湘 1003 民初 1838

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传票》(2020)粤 03 民初 3202 号;广

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2020)桂 12 民初 23

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通知书》(2020)沪 0115 执 15920

号,关于上述新增诉讼及诉讼事项进展情况如下:

    一、新增诉讼情况
   (一)案件一的诉讼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安昇(天津)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昇公司”)
    被告:郴州市锦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荣公司”)、郴州市金
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曹永贵、许丽
    2、案由:合同纠纷
    3、诉讼请求
   (1)判令锦荣公司立即归还保理融资借款本金 3,600 万元及融资利息 27 万
元,支付逾期利息 93.6 万元(以 3,600 万元为基数,按逾期利率 18%,自逾期之
日 2019 年 7 月 20 日计算至 2019 年 9 月 10 日),自 2019 年 9 月 11 日起按逾期
利率 18%计算逾期利息至完全清偿之日为止;判令锦荣公司承担案件律师费 5 万
元,承担安昇公司为追索债务而支出的差旅费 14,268.28 元、保全费 5,000 元等


                                       1
费用;
   (2)判令金贵银业对上述第一项诉求中锦荣公司应归还的保理融资本金和应
承担的保理融资利息、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判令曹永贵、许丽对上述第一项诉求中锦荣公司应归还的保理融资本金
和应承担的保理融资利息、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保全费等承担;
   (4)判令锦荣公司、金贵银业、曹永贵、许丽承担案件诉讼费。
    4、事实与理由
    2019 年 3 月 6 日,安昇(天津)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郴州市锦荣贸易
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国内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由锦荣公司将对金贵银
业所享有的 47,559,835.39 元应收账款转让给安昇公司,安昇公司对其一次性发
放保理融资款 4,000 万元,融资期限为 11 个月。同日,安昇公司与锦荣公司、
金贵银业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了还款计划以及金贵公司对于保理融资本金和
保理融资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昇公司又与曹永贵、许丽签订了《个
人保证合同(商业保理)》,约定曹永贵、许丽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连
带担保责任。
    2019 年 7 月 20 日起,锦荣公司逾期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安昇公司有权宣
布保理融资提前到期,要求锦荣公司归还保理融资借款本金、融资利息、逾期利
息等费用,同时,根据《三方协议》和《个人保证合同(商业保理)》的约定,
安昇公司有权要求金贵银业和曹永贵、许丽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
    5、案情最近进展
    公司已收到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2019)皖
01 民初 2219 号,判决如下:
   (1)被告郴州市锦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
昇(天津)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融资款本金 3,600 万元、利息 27 万元;
   (2)被告郴州市锦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
昇(天津)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尚欠融资款本金为
基数按年利率 13.5%的标准自 2019 年 7 月 21 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3)被告郴州市锦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
昇(天津)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 5 万元;


                                   2
   (4)被告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郴州市锦
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
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郴州市锦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5)被告曹永贵、被告许丽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郴州市锦荣
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永贵、被告许丽承担保证责
任后,有权向被告郴州市锦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6)驳回原告安昇(天津)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案件
受理费 228,080 元,由原告安昇(天津)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2,281 元,
由被告郴州市锦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曹永贵、被告许丽共同负担 225,799 元;财产保全费 5,000 元,由被告郴州市锦
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曹永贵,被告许
丽共同负担。
   (二)案件二的诉讼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长治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一)、郴州市锦荣贸易有限责任
公司(被告二)、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被告三)、山西恒业农贸有
限公司(被告四)
    2、案由:票据纠纷
    3、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六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本金,合计人民币 1,280
万元;
   (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 329,902.22 元,利息计算标准:计
算基数为人民币 1,280 万元;计息期问为自到期日(2019 年 10 月 15 日)起至
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 2020 年 6 月 12 日);利率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
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


                                    3
    (3)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4)原告因本案而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
 担。
        4、事实与理由
     2018 年 10 月 15 日,被告一在电子汇票系统签发六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
 六张汇票的收票人均为被告二;到期日均为 2019 年 10 月 15 日;承兑人均为被
 告三,承兑日期均为 2018 年 10 月 15 日;其中五张汇票票面金额为 1,000 万元
(人民币,下同),一张汇票票面金额为 1,400 万元。2018 年 10 月 15 日,被告
 二将上述六张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杭州吉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注销):
 2018 年 10 月 16 日,案外人杭州吉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六张汇票背书转让
 给被告四:2018 年 10 月 16 日,被告四将六张汇票通过贴现背书转让给案外人
 晋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8 年 12 月 19 日,案外人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通过转贴现背书转让,从其前手取得上述六张汇票。2018 年 12 月 19
 日,案外人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转贴现报价单》,
 拟将包括上述六张汇票在内的十四张票据通过转贴现方式转让给原告,结算金额
 为 100,378,200.00 元。原告与案外人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
 述转贴现交易协商一致。2018 年 12 月 19 日案外人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将上述六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六张汇票于 2019 年 10 月 15 日到期
 应付。当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被告三(承兑人)付款,2019 年
 10 月 26 日,原告共收到 5,120 万元,剩余 1,280 万元被拒绝付款。原告有权要
 求上述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案情最近进展
     公司已收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传票》(2020)湘 1003
 民初 1838 号。
    (三)案件三的诉讼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深圳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永兴县富恒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一)、曹永贵(被告二)、朱
 国富(被告三)、王美娟(被告四)、永兴县富兴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五)、


                                     4
许丽(被告六)、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七)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偿还其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 60,000,000.00 元、违约金
人民币 6,000,000.00 元、利息人民币 3.537,000.00 元,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
69,537,000.00 元(违约金、逾期利息计算明细详见附件):
   (2)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全
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垫付的其他费用;
   (3)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就上述(1)、(2)项
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判令被告七以原告作为被背书人、被告一作为背书人,被告七作为出票
人和付款人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金额(分别为人民贰仟万元、人民币
肆仟万元,合计人民币陆仟万元)及利息(分别自 2019 年 7 月 16 日起、自 2020
年 1 月 16 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
限优先向原告清偿上述第 1、2 项债务。
    4、事实与理由
    2019 年 3 月 5 日,被告一向原告申请委托贷款,并与原告、广东华兴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
三方约定:原告委托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向被告一发放委托贷款
为人民币 60,000,000.00 元,贷款期限为 12 个月。贷款发放后,被告一应于每
月 20 日按月结息,并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为担保被告一履
行债务,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与原告、被告一于 2019 年
3 月 5 日共同签订了《保证合同》,分别为被告一的上述债务问原告提供连带责
任保证;此外,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一以其作为收
款人、被告七作为出票人和付款人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上述委托贷款向原
告提供质押担保,并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原告作为被背书人、
被告一作为背书人进行背书。2019 年 8 月 1 日,因被告一生产经营出现恶化,
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告上述委托贷款于 2019 年 8 月 1 日提前到期。被告一拒绝
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拒绝履行约定


                                    5
 义务。此外,被告一提供质押担保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分别于 2019 年 7 月
 21 日、2020 年 1 月 16 日到期,经原告提示付款,被告七均拒绝付款。
     5、案情最近进展
     公司已收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传票》(2020)粤 03 民初
 3202 号。
    (四)案件四的诉讼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河池市交通矿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一)、郴州市金贵贸易有限责任
 公司(被告二)
     第三人:广西远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2、案由:合同纠纷
     3、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的白银采购预付款
 437,765,259.84 元及违约金 45,402,641.06 元(暂计至 2020 年 6 月 3 日,请求
 判令被告一继续按年利率 12%计算至违约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2)请求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4)请求判令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评估费、拍卖费、执
 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4、事实与理由
     2020 年 6 月 3 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将对被告
 一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6 月 4 日,第三人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发给两被
 告。2018 年 11 月 1 日,第三人与被告一签订了《远通商贸-金贵银业贸易合作
 协议》(简称“《贸易合作协议》”)。同日,为担保被告一在《贸易合作协议》
 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的履行,第三人与被告一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
 被告一提供最高额限额为 14 亿元的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了价值为 11 亿元的动
 产抵押。2019 年 3 月 18 日,第三人与被告一签订《产品采购框架协议》及两份
《产品采购框架补充协议》和,前述协议约定,第三人向被告一支付的采购产品预


                                      6
 付货款到达双方监管账户之日即为被告一收到采购货款之日,被告一应在收到采
 购货款之日起 60 日内向第三人交付产品,逾期未交货的,被告一应退还已付货
 款,并自其收到采购货款之日起按照已付货款年利率 12%向第三人支付违约金。
     2019 年 7 月 1 日至 11 月 7 日期间,第三人与被告一共签订了 13 份《白银
 销售合同》;2019 年 8 月 26 日,第三人与两被告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将
 被告一的全资子公司即被告二,纳入到贸易合作体系中,并承认被告二与第三人
 之间所签署、执行、操作的文件、合同、业务等同于被告一,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同时,如需被告一支付给第三人的货款以及退还的资金,也由被告二账户支付至
 第三人。截至起诉之日,第三人依据以上协议共向两被告支付采购预付货款
 490,422,900 元,但被告仅交付了其中两份《白银销售合同》项下的部分白银。
 被告一应退还第三人预付货款金额为 437,765,259.84 元,并按自其收到采购货
 款之日起按照已付货款年利率 12%支付违约金。现第三人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
 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被告一应向
 原告承担支付义务,并由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
     5、案情最近进展
     公司已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
(2020)桂 12 民初 23 号。裁定如下:
     在下列财产的 483,167,900.90 元(诉请预付款 437,765,259.84 元加违约金
 45,402,641.06 元)范围内进行保全:
    (1)查封被申请人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金贵贸易有限责任
 公司名下的房屋、土地等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
    (2)查封被申请人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金贵贸易有限责任
 公司名下的产品、半成品、原材料、机械设备、车辆等动产,查封期限二年;
    (3)冻结被申请人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金贵贸易有限责任
 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一年。

     二、诉讼进展情况

    (一)案件五的诉讼情况

     1、诉讼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方义


                                       7
    被执行人: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曹永贵、湖南金和贵矿业有限责

任公司

    2、案由:债务纠纷

    3、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及其他相关内容详见公司分别于 2019 年 11 月 9 日、

2020 年 3 月 18 日在巨潮资讯网披露的《关于新增诉讼及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

(公告编号:2019-145)、《关于新增诉讼及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

2020-027)。

    4、案情最近进展

    公司已收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通知书》(2020)沪 0115

执 15920 号,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

   (1)向方义支付 26,073,333 元;

   (2)向方义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 93,473.33 元。

    三、对公司的影响

    针对上述诉讼事项,公司高度重视,将配合有关各方提供证据资料,积极主张

公司权利,充分保障并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本次诉讼事项会对公司的正常运行和

经营管理造成一定的影响,预计将会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产生一定的不利

影响。

    四、风险提示

    公司将持续关注该事项的进展,并将按照法律、法规及时履行相应的信息披

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五、备查文件:

    1、《民事判决书》(2019)皖 01 民初 2219 号;

    2、《民事起诉状》及《传票》(2020)湘 1003 民初 1838 号;

    3、《民事起诉状》及《传票》(2020)粤 03 民初 3202 号;

    4、《债权转让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2020)桂 12


                                     8
民初 23 号;

    5、《执行通知书》(2020)沪 0115 执 15920 号。

    特此公告



                                       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0 年 8 月 8 日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