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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深华发A: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5-03-05  

						                         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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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国枫凯文(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中恒华发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国枫律股字[2015]C0010 号



致:深圳中恒华发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国枫凯文(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中恒华发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了贵公司召开的 201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
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中恒华发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贵公司提供的有关召开本次股东大会
相关文件的原件或影印件,包括但不限于:
    1. 贵公司 2015 年 2 月 17 日刊载的《深圳中恒华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5
年第一次临时会议决议公告》(以下称“《董事会决议》”);
    2. 贵公司 2015 年 2 月 17 日刊载的《深圳中恒华发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2015 年 2 月 25 日刊载的《深圳中恒华发
股份有限公司关于 201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增加临时提案的公告》及《深圳
中恒华发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提示性公告》(以
下合称“《股东大会通知》”);
    3. 股东名册、股东身份证明文件及授权委托书等。
    本法律意见书仅作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的法定文件使用,非经本所书
面同意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本所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

                                           1
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根据贵公司刊载的《董事会决议》和《股东大会通知》,本所认为,贵公司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方式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符
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1. 根据《董事会决议》和《股东大会通知》,贵公司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
知已提前 15 日以公告方式作出,贵公司控股股东武汉中恒新科技产业集团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中恒集团”)的临时提案已在股东大会召开前 10 日前提出,符
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2. 根据《董事会决议》和《股东大会通知》,贵公司有关本次股东大会会议
通知的主要内容有:会议召集人、会议时间、会议地点、会议审议事项、出席会
议的对象、会议登记办法及其他事项等,该会议通知的内容符合《公司章程》的
有关规定。

    3. 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投票及网络投票相结合方式召开,现场会议于 2015
年 3 月 4 日下午 14:30 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北路 411 栋华发大厦东座六楼贵公
司会议厅如期举行。现场会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与会议通知中所告知的时间、
地点一致。

    4. 除现场会议外,公司还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
向股东提供了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其中,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
络投票的时间为 2015 年 3 月 4 日上午 9:30 至 11:30,下午 13:00 至 15:00;
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 2015 年 3 月 3 日下
午 15:00 至 2015 年 3 月 4 日下午 15:00 期间的任意时间。

    5. 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由贵公司董事长李中秋先生主持。

    本所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
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
    (一)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根据本所律师对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与截至 2015 年 2 月 25 日下午收市时在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全体股东进行核对与查
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4 人,代表贵公司股份
147,020,454 股,占贵公司总股份数的 51.92%。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
东及股东代理人手续齐全,身份合法,代表股份有效,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
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另外,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在网络投票时间内通过网络
投票系统投票的股东共计 39 人,代表贵公司股份 1,580,009 股,占贵公司总股份
数的 0.56%。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
    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还有贵公司的董事会秘书、部分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本所律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
    本次股东大会由贵公司董事会召集。
    本所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及其他人员均具
备出席大会的资格,召集人资格合法。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根据本所的查验,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对列入《股东大会通知》的议案作了
审议,并以现场投票及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表决通过。具体议案为:
   (一)《关于“深圳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华发片区更新单元”城市更新项目推进
实施的议案》
    表决结果:控股股东中恒集团回避表决。赞成 31,349,892 股,占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7.63%;反对 760,677 股,占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 2.37%;弃权 0 股,占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其 中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贵公司 5% 以下股份的股东表决结果:同意
14,780,332 股,占参加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5.11%;反对
760,677 股,占参加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4.89%;弃权 0
股,占参加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二)《关于“深圳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华发片区更新单元”城市更新项目推进
实施的补充议案》
    表决结果:控股股东中恒集团回避表决。赞成 31,349,892 股,占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7.63%;反对 749,377 股,占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 2.33%;弃权 11,300 股,占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4%。
    其 中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贵公司 5% 以下股份的股东表决结果:同意
14,780,332 股,占参加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5.11%;反对
749,377 股,占参加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4.82%;弃权
11,300 股,占参加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7%。
    根据贵公司指定的计票、监票代表对现场表决结果所做的清点及本所律师的
查验,并合并统计了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对列入《股
东大会通知》的议案均进行了表决,并当场公布了表决结果。根据表决结果,本
次股东大会的上述议案均获得通过。
    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
程》的规定。


    四、结论意见
    本所认为,贵公司 201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召集和召开的程序、出席本
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以及表决程序等事宜,符合法律、法规
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三份。
[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国枫凯文(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中恒华发股份有
限公司 201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北京国枫凯文(深圳)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负责人:金   俊                         孙    林




                                         熊   洁




                                                   20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