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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京粮控股:财务资助管理制度(2019年10月)2019-10-19  

						                       海南京粮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财务资助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南京粮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财务资
助行为,加强公司内部控制,防范风险,保障资金安全,提高经济效益,维护公
司投资者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和《海南京粮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和子公司(包括持股比例 50%以上的控股子公司、
持股比例 50%以下但有实际控制权的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财务资助。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财务资助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与资助对象间发生的下
列行为:
    (一)有偿或者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
    (二)在主营业务范围外以低于行业一般水平的价格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
等方式对外提供资助;

    (三)为资助对象承担费用;
    (四)无偿提供资产使用权或者收取资产使用权的费用明显低于行业一般水
平;
    (五)支付预付款比例明显高于同行业一般水平;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构成实质性财务资助的行为。

    第四条   财务资助对象包括: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子
公司(以下简称 “绝对控股子公司”);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不超过
50%的子公司(以下简称“相对控股子公司”);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外的参股公司
(以下简称“参股公司”)。

                       第二章   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

    第五条   除本制度第三条(一)(二)方式外,公司及子公司不得以其他的
方式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第六条     公司及子公司不得向无股权关系的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第七条     公司对非全资绝对控股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原则上应要求该子公

司的其他股东同比例提供资助或者担保。
    第八条     对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按出资比例
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其他股东未能以同等条件或者出资比例向相对控股子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由其提供足额担保,并就未能提供财务资助的原因和
已要求前述其他股东采取的担保等措施履行披露义务。

    第九条     原则上不得对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因特殊原因确需提供财务资
助的,其他股东必须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
    第十条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第十一条     公司在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发生经营性资金往来时,应当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明确经营性资金往来的结算期限,不得以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形式变相为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对于相对
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公司的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向同一资助对象
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提供财务资助。

    第十二条     公司在以下期间,不得向相对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
助:
    (一)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期间;
    (二)将募集资金投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
    (三)将超募资金永久性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后的十二个月

内。
    第十三条     公司向相对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后的十二个月
内,除已经收回财务资助外,不得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将募集
资金投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将超募资金永久性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或者
归还银行贷款。

                        第三章   审批权限和决策程序
    第十四条   公司及 子公司 对外提 供财务 资助的 金额占 公司最 近一 期经
审 计的净 资产 的 10%以上至 50%的,财务资助额度的议案应逐级提报经理办公
会、董事会审议。高于前述标准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低于前述标准须提交经理

办公会审议。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事项除须按本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决策程序
外,如同时适用本章其他条款规定的情形,应履行审批层级高的决策程序。
    第十五条   公司及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用于资助对象的投资项目资金需求
的,财务资助的议案由战略投资部连同投资项目相关议案一并按投资项目的审批
权限履行决策程序。

    第十六条   公司及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用于满足资助对象的流动资金需求
的,由财务部按审批权限履行以下决策程序:
    (一)资助对象为全资子公司的,上报公司经理办公会审议。
    (二)资助对象为非全资绝对控股子公司的,且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
等条件财务资助或提供足额担保的,上报经理办公会审议。

    (三)资助对象为相对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或者为非全资绝对控股子
公司且其他股东未能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或提供足额担保的,逐级
上报经理办公会、董事会审议。
    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在审批财务资助事项的同时授权相关职能部门在资助
额度内审批财务资助的具体事项。

    第十七条   公司及子公司对向相对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公司的财务资助,还应
按以下规定决策和审批:
    (一)议案应当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
    (二)董事会审议财务资助事项时,独立董事应当对提供财务资助事项的合
法合规性、对公司的影响以及存在的风险等发表独立意见;

    (三)董事在审议财务资助额度的议案时,应当对提供财务资助的合规性、
合理性、被资助方偿还能力以及担保措施是否有效等作出审慎判断;
    (四)董事在审议财务资助额度的议案时,应当关注相对控股公司、参股公
司的其他股东是否按出资比例提供财务资助且条件同等,是否存在直接或者间接
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以及公司是否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   公司及子公司对相对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公司的财务资助,属于下
列情形之一的,财务资助额度的议案应逐级提报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对外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达到或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后提供的财务资助;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公司为相对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相对控股
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中一个或者多个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关联人的,该关联股东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如该关联股东

未能以同等条件或者出资比例向公司相对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
公司应当将上述对外财务资助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与该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
东应当回避表决。
    第二十条     子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应先履行子公司的决策程序。

                   第四章   财务资助的日常管理与风险控制

    第二十一条     对非全资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额度的议案经决

议同意后应与资助对象签署纸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对资助期间内资助对象的经营情况以及财务情况进
行跟踪监督以进行持续风险控制,资助对象在资助期间内出现对其偿还债务能力
产生重大不利变化的情况下财务部、战略投资部及相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
门或向公司经理办公会、董事会汇报。具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及时了解掌握被资助对象的资金使用与回笼状况;
    (二)如发现被资助对象的财务状况出现恶化,及时汇报,并提出建议;
    (三)如发现被资助对象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之嫌疑,立即汇报,并协同法
律顾问做好风险防范工作;
    (四)提前两个月通知被资助对象做好债务清偿及后续工作。

    第二十三条     财务资助展期后被资助对象仍不能归还资助资产的,公司法律
部门与法律顾问应及时采取向资助对象及其担保人主张权力、向法院申请诉前财
产保全等措施,并在必要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追偿资助资产,防范公司利益受损。

                        第五章   财务资助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向相对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应当在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的二个交易日内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财务资助信息披露的相关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对于已披露的财务资助事项,公司还应当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时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并说明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一)资助对象在约定资助期间到期后未能及时清偿的;
    (二)资助对象或者为财务资助提供担保的第三方出现财务困难、资不抵债、
现金流转困难、破产及其他严重影响清偿能力情形的;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执行;如本制度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相抵触,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应及时
修订本制度。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海南京粮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 10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