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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威孚高科:公司章程(2021年10月)2021-10-26  

                        无锡威孚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二一年十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五章 党委会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七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十章 通知与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二节 公告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十三章 附则




                          -1-
         无锡威孚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日召开的公司创立大会通过。经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三日召开
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修改(第一次修改);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日召开的一九九五年度
股东大会决议修改(第二次修改);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日召开的一九九六年度股东大
会决议修改(第三次修改);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五日召开的一九九七年度股东大会根据
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决议修改(第四次修改);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日召
开的一九九九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修改(第五次修改);二○○○年十一月十
四日召开的二○○○年度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修改(第六次修改);二○○二年六月四日
召开的二○○一年度股东大会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制度的
指导意见》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决议修改(第七次修改);二○○四年六月十五日
召开的二○○三年度股东大会决议修改(第八次修改);二○○五年六月九日召开的二
○○四年度股东大会决议修改(第九次修改);二○○六年六月二十日召开的二○○五
年度股东大会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 年修订)》决议修改(第十次
修改);二○○八年六月十二日召开的二○○七年度股东大会决议修改(第十一次修
改);二○○九年五月十二日召开的二○○八年度股东大会决议修改(第十二次修改);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召开的二○○九年度股东大会决议修改(第十三次修改);二
○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召开的二○一○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修改(第十四次
修改);二○一二年三月七日召开的二○一二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修改(第十五
次修改);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召开的二○一二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修改
(第十六次修改);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召开的二○一二年度股东大会决议修改
(第十七次修改);二○一五年八月七日召开的二○一五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修
改(第十八次修改);二○一七年五月十九日召开的二○一六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修改
(第十九次修改)。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召开的二○一七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修改
(第二十次修改)。二○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召开的二○一八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修改
(第二十一次修改)。二○一九年十月十八日召开的二○一九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
议修改(第二十二次修改)。二○二○年十一月三日召开的二○二○年第二次临时股东
大会决议修改(第二十三次修改)。


                                      -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
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
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其他有关规定成
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经江苏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苏体改生[1992]130 号文批准,以
定向募集方式设立;在江苏省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了企
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号:25045696-7)。
    公司已按照《公司法》进行了规范,1996 年 12 月 31 日依法在江苏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登记注册,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号:
3200001103404(1/2)],2007 年 1 月 8 日根据《江苏省公司登记管辖规定》
第七条的规定,公司的登记主管机关由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为:
江苏省无锡 工商行 政管理 局,取得 了 企业法人营 业执照 [执照 号:
320200000014926]。2016 年 4 月 29 日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20200250456967N 的营业执照。
    第三条   公司于 1995 年经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管办核准,首次向社
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6800 万股(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以外币认购的
并且在境内上市的境内上市外资股),于 1995 年 9 月 11 日在深圳证券交
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公司的中文名称: 无锡威孚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的英文名称:WEIFU HIGH-TECHNOLOGY GROUP CO.,LTD.
    第五条   公司的住所: 无锡市新吴区华山路 5 号(生产经营地:1、
无锡市新吴区华山路 8 号,2、无锡市新吴区长江路 17 号,3、无锡市新吴


                                -3-
区锡协路 139 号,4、无锡市新吴区新华路 13 号)
    第六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008,659,570 元。
    第七条     公司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A 股并购)。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
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总
经理助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以最新的生产技术增强竞争力; 以最
好的质量取得用户的信任;以最优的服务满足用户的需要;以最佳的收益
吸引股东投资; 以最大的限度为股东谋取利益。
    第十三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的经营范围:
    机械行业技术开发和咨询服务;内燃机燃油系统产品、燃油系统测
试仪器和设备、汽车电子部件、汽车电器部件、非标设备、非标刀具、
尾气后处理系统的制造;通用机械、五金交电、化工产品及原料(不含危
险化学品)、汽车零部件、汽车(不含九座以下乘用车)的销售;内燃机维
修;自有房屋租赁;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
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
展;能量回收系统研发;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通用设备制造(不含

                                 -4-
特种设备制造)(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
活动)
    一般项目: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
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
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
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一元。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
圳分公司集中托管。
    第十八条   公司发起人为无锡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1992 年 10 月
以资产折股的方式认购 92,435,500 股份,无锡市国有资产投资开发总公
司认购 2,000,000 股份,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认购 1,500,000 股份,国投
机轻有限公司认购 1,500,000 股份,江苏省机械工业技术经济开发公司认
购 500,000 股份。2007 年 4 月起所有发起人股份获得流通权,无锡产业
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单独承诺自获流通权起 60 个月后可逐年减持。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1,008,659,570 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
普通股总数为 836,279,570 股,其中,发起人无锡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持有 204,059,398 股; 境内上市外资股(B 股)172,380,000 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
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

                                 -5-
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
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
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 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6-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原
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
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
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
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
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
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
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

                                -7-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
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
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
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
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
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
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
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

                                -8-
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
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
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
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
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
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
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9-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
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
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
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侵占公司的资产,其侵占行为一旦
发现,则对其所持股份实施占用即冻结的原则,以保障公司及公众股东
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
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10-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
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
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

                              -11-
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 11 人
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中国 江苏 无锡。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
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
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
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出席该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表人数,代表股
份数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四)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五)相关股东回避表决的情况。如该次股东大会存在股东大会通
知后其他股东被认定需回避表决等情形的,法律意见书应当详细披露相
关理由并就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明确意见;
     (六)除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监事的提案外,每项提案获
得的同意、反对、弃权的股份数及其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比例以及提案是否获得通过。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监事的提案,
每名候选人所获得的选举票数、是否当选;该次股东大会表决结果是否

                                -12-
合法有效;
    (七)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
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及时
公告并说明理由,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
意见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及时公告并说明理由,聘
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    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并应当及

                                -13-
时公告。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监事会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及时公告并说明理由,
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同时
应当配合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履行配合披露等
义务。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
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
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
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14-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
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
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
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
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内容进行补充或更正的,不得实质性修改
提案,且相关补充或更正公告应当在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开始前发布,与
股东大会决议同时披露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当包含律师对提案内容的补
充、更正是否构成提案实质性修改出具的明确意见。对提案进行实质性
修改的,有关变更应当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
表决。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
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
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15-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
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存在不得提名为董事、监事的情形;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上市规则》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其
他规章和公司章程等要求的任职资格;
    (二)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应当特别说明在公
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的工作情况以及最近五年在其他机构担任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
    (三)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
系,与持有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与公
司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四)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五)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
戒,是否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
案稽查,尚未有明确结论。如是,召集人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前述情况的
具体情形,推选该候选人的原因,是否对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公司治理
等产生影响及公司的应对措施;
    (六)候选人是否存在失信行为。存在失信行为的(包括《国务院
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
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 号)、《关于对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相
关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2641 号)
等中列明的失信情形),召集人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失信的具体情形,推选
该候选人的原因,是否对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公司治理产生影响及公司
的应对措施。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

                               -16-
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
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
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召
集人为董事会或监事会的,董事会或监事会应当召开会议审议取消股东
大会事项。
    提案名称、内容未发生变化,召集人后续准备重新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将其提交新一次股东大会审议的,相关提案无需董事会或监事会再次
审议,可直接提交新一次股东大会,但董事会或监事会需就提议召开新
一次股东大会、相关提案提交该次股东大会等事项作出相应决议。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
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
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
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
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
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
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
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
载明下列内容:

                                -17-
    (一)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委托人名称、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性质和数量、是否具有表
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
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
位印章。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
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
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
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
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
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
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
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
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
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18-
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
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
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
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
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
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
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
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
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19-
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
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
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 10
年。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
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
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
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
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20-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
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变更;
    (七)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
其他证券品种;
    (八)回购股份;
    (九)重大资产重组;
    (十)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
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
转让;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上市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以
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21-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
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
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
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
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
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殊情况
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
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并在关联股东回避参与投票表决
时,除非该项交易金额超过公司净资产 10%时,否则有关该交易的决议
仍应当以第七十六条所述之普通决议通过。在该等关联股东回避参与投
票表决情况下,而且仅在此情况下,其普通决议指以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但不包括关联股东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
分之一以上通过;特别决议指以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但不包括关联股东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
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
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
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22-
       第八十二条 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大会表决。
       董事候选人名单由本届董事会以提案方式提出,经董事会决议后,
提请股东大会表决;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名单由本届监事会以提案方
式提出,经监事会决议后,提请股东大会表决。新一届董事会董事候选
人名单由上一届董事会以提案方式提出,经董事会决议后,提请股东大
会表决;新一届监事会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名单由上一届监事会以提
案方式提出,经监事会决议后,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其操作细则如下:
       1、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公司股东拥有的每一股份,有与
应选出董事(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票数,即股东在选举董事(监事)
时所拥有的全部表决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应选董事(监事)
人数。
       2、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监事)时,对董事(监事)候选人逐个进
行表决。股东既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投向一人,也可以分散投向
数人,由所得选票代表表决票数较多者当选为董事(监事)。但股东累
积投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所享有的总票数,否则视为弃权。
       3、表决完毕后,由股东大会监票人清点票数,并公布每个董事(监
事)候选人的得票情况。依照董事(监事)候选人所得票数多少(至少
达到与会股东代表股份数的二分之一以上),确定最终董事(监事)人
选。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
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
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23-
       股东大会以累计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
决应当分别执行。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
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
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
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
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
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
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
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
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
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
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
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

                                 -24-
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
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
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
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
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
内容。在公告中将列明内资股股东和境内上市外资股出席会议及表决情
况。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
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
监事就任时间在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
为止。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
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党委会
       第九十五条     根据《公司法》、《党章》的规定,在公司设立中国共
产党的委员会,开展党的活动。党组织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有机组成
部分。公司坚持党的建设与经营管理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及工作机构同
步设置、党组织负责人及党务工作人员同步配备、党的工作同步开展,
明确党组织在决策、执行、监督各环节的权责和工作方式,实现体制对

                                   -25-
接、机制对接和工作对接,发挥党组织的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
      第九十六条   公司党的委员会设置、任期、基本任务和职责等按党
内相关文件规定执行。公司党委会成员为五至九人,最多不超过十一人,
其中党委书记一人,副书记一至二人。党委会成员和董事会、经理层成
员实行“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党组织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纳入公司
管理机构和编制。公司为党组织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并将党组织工作经
费纳入公司预算,从公司管理费中列支。
      第九十七条   公司党委会围绕把方向、管全局、保落实开展工作并
发挥作用。
      (一)保证和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公司的贯彻执行;
      (二)支持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依法行使职权;
      (三)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
      (四)推动落实好公司应承担的社会责任;
      (五)决策或参与决策公司重大问题,组织保障公司重大决策部署落
实;
      (六)加强党组织的自身建设,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
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
      第九十八条   党委会坚持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健全党委会集体领
导制度,完善并认真执行党委会议事决策规则和“三重一大”决策制度,
保证党委会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程序化。党委会研究讨论是董事会、
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经党委会研究
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经理层作出决定。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

                                -26-
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
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
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
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
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
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
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副
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
的 1/2。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
有下列忠实义务:

                              -27-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
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
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
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
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
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
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
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28-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
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
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
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
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
除,在本章程规定的 3 年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第一百零六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
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
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
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
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由 11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 人,副董事长
2 人。

                                -29-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
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
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委员
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
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
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

                              -30-
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
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
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
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可以行使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的净资产 10%以内(含 10%)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决
策权;除本章程规定必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情形外,可以行使占公司净
资产 10%以内的(含 10%)风险投资的决策权;有权确定数额在 3000 万
元以内且不超过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 5%的关联交易;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
准。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设副董事长 2 人。董事长
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
文件;
       (四)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
       (五)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

                                 -31-
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
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传
真方式;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 6 天。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审
议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情形的,须经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出席。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
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
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
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
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
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

                                -32-
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
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
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七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总经理助理为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一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零二条(四)~
(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33-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
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财务
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
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
    第一百三十四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
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五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
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的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财务负责人由总
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财务负责人对总经理
负责。

                              -34-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
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
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
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
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
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
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
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
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35-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
设主席 1 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
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
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包括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其中股东代表与职工代表的比例
为 1/2。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
生。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
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
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

                                   -36-
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
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
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 10 年。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
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
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
编制。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
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37-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
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
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
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
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
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
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
    (一)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二)公司在符合有关法规并经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后进行股利分配。
B 股股东的人民币红利, 由公司代为兑换成外币。外汇折算率按股东大会
决议批准红利分配之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所涉外
汇兑人民币的中间价计算。外汇红利可按国家规定汇出境外。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一)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

                                -38-
     1、公司充分考虑对投资者的回报,每年按当年实现的母公司可供
分配利润的规定比例向股东分配股利。
     2、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
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3、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二)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1、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
的方式分配股利。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
配。公司原则上按年度实施利润分配,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
行中期利润分配。
     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当年已实施的股份收购金额视同现金分红,纳入该年度现金分红的相关
比例计算。
     2、公司现金分红具体条件和比例: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
利润为正的情况下,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
润不少于当年母公司可供分配利润的 10%。
存在下述特殊情况之一时,公司当年可以不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红比
例可以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
    (1)当年实现的母公司净利润为负数。
    (2)公司存在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
项目除外)。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在未来十二个月内拟
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的当年实现的母公司净利润时。
    (3)当年经审计资产负债率(母公司)超过 70%。
     如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董事会未提出现金分红
方案或现金分红方案低于本章程规定的分配比例的,应在利润分配方案

                             -39-
及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原因及留存资金的用途和使用计划,独立董事应
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该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 20%。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
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
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
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
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
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
定处理。
    3、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
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
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三)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制定。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
事会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
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等,董事会在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尤其
是现金分红方案时应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的意见;独立董事可
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利润
分配方案经董事会过半数同意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独立董事应当

                             -40-
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核并发表独立意见,监事会应对利润分配方案进
行审议并发表意见。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通过多种渠道与
社会公众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
见和诉求。
   (四)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时,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
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
行调整。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方案,必须由董事会作出专题讨论,详细论证说明
理由,书面论证报告经独立董事同意后,提交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
   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事项时,必须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
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
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
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
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
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
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
匿、谎报。

                                   -41-
    第一百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
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
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
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邮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邮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
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
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一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
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
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及香港或
境外的一家英文报刊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42-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
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
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
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
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
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43-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
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
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
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
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
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
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项情形的,
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
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
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
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44-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 60 日内在指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
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
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
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
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
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
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45-
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
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
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
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
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
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五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
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


                                -46-
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因为同受国家
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一百九十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
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
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
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
“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零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
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二○二一年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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