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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盛运环保:关于新增诉讼事项及前期诉讼事项进展的公告2020-07-14  

						  证券代码:300090             证券简称:盛运环保      公告编号:2020-145



                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新增诉讼事项及前期诉讼事项进展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盛运环保”)
于 2019 年 07 月 13 日披露了《关于新增诉讼及前期诉讼事项进展的公告》(公
告编号:2019-118),2020 年 01 月 07 日披露了《关于新增诉讼及前期诉讼事
项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05),2020 年 03 月 03 日披露了《关于新
增诉讼及前期诉讼事项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31),2020 年 04 月
22 日披露了《关于新增诉讼、仲裁事项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56)截止
本公告日,上述诉讼案件涉及进展以及公司近期新增诉讼案件情况如下:
    一、案件一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兑付原告持有的
“16盛运01”债券票面本金金额2,000万元及截至2020年5月31日的利息及违约金
8,375,027.53元,合计共28,375,027.53元,并自2020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按《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一期)募集
说明书》与《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
一期)发行结果公告》约定计付的利息和违约金;
    (2)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由
被告承担。
    3、主要事实与理由
    2016 年 9 月 1 日,原告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平安养老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平安养老漳州农商行委托投资 1 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
合同》(以下简称“资管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资产委托人,将其拥有合法处分
权的财产委托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管理人”)进行投资运
作及管理。2016 年 9 月 26 日,资产管理人根据资管合同约定,对原告委托管理
的资产开立托管资产专用银行账户,独立建账进行管理,户名为“平安养老-平
安养老漳州农商行委托投资 1 号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定向资管账户”)。
    2017 年 11 月 9 日,原告委托资产管理人管理的上述定向资管账户买入被告
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债券“16 盛运 01”,票面金额 2,000
万元,票面利率 7.70%,到期日为 2019 年 8 月 2 日。2018 年 7 月 5 日,资产管
理人对定向资管账户持有的“16 盛运 01”债券 2,000 万元行使回售选择权,并
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申报回售。因此,根据《安徽盛运环保(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一期)发行结果公告》的规定,
2018 年 8 月 2 日为“16 盛运 01”债券的回售兑付日,被告应对有效申报回售的
债券持有人支付本金及当期利息。2018 年 7 月 30 日,经“16 盛运 01”2018 年
第二次债券持有人会议表决通过,“16 盛运 01”回售兑付日延期至 2018 年 9
月 28 日。2018 年 9 月 27 日,经“16 盛运 01”2018 年第三次债券持有人会议表
决通过,“16 盛运 01”回售兑付日再次延期至 2018 年 12 月 14 日,并附加速清
偿条款:“延期期间,公司发生“18 盛运环保 SCP001”或“17 盛运 01”违约情
形时,本期债券加速清偿、在事件发生当日(即加速清偿日)立即到期,公司应在
加速清偿日后的两个交易日内兑付截至加速清偿日的应付本息。”2018 年 10 月
9 日,被告未能兑付“18 盛运环保 SCP001”本息,触发“16 盛运 01”债券加速
清偿条款,因此,被告应在 2018 年 10 月 11 日前兑付“16 盛运 01”债券应付本
息。由于被告生产经营困难,流动性极为紧张,导致其至今仍未兑付“16 盛运
01”债券本息,已构成实质性违约。鉴于原告系上述定向资管账户的委托人,且
该账户持有“16 盛运 01”债券至今,因此原告系“16 盛运 01”债券的实际持有
人。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
贵院依法公正判决。
    4、上述诉讼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0.82%。
    5、上述诉讼案件福州漳州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
    二、案件二仲裁情况
    1、仲裁当事人
      申请人:韩恵林
      被申请人:安徽盛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拉萨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
    2、仲裁请求
    申请人韩惠林于 2020 年 7 月 1 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
请人拉萨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 18,699,602 元整(壹仟捌佰
陆拾玖万玖仟陆佰零贰元整)。申请人韩惠林以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提供
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3、上述诉前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0.5404%。
    4、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
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拉萨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
18,699,602 元整;
    (二)以上财产限额为人民币 18,699,602 元(壹仟捌佰陆拾玖万玖仟陆佰零
贰元整)。
    案件申请费 5000 元,由申请人韩惠林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
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三、案件三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北京千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一: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二: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三:开晓胜
    2、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管理的 “千为3号私募投资基金”赔付债券本
金400万元、利息616000元(自2017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1日);
    (2)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管理的“千为3号私募投资基金”赔付自2018
年10月1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违约金1,313,252元(逾期本金及利息金额的每日
万分之五,自2018年10月11日暂计至2020年5月1日);
    (3)请求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共30万元;
    (4)请求判令被告二、 被告三对被告一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上述诉讼请求合计6,229,252元。
    3、主要事实与理由
    2016 年 8 月 2 日被告一发行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非公
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一期),简称为“16 盛运 01”债券,主承销商为被告二西部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规模为人民币 5 亿元,债券面值 100 元,发行期限为 3
年,附第 2 年末上调票面利率选择权和投资者回售选择权。债券为固定利率,票
面利率 7.7%,起息日为 2016 年 8 月 2 日。《募集说明书》中被告二承诺“已对
募集说明书进行了核查,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
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
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募集说明书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且公司债券未能按时兑付本息的,主承销商承诺负责组织募集说明书
约定的相应还本付息安排。”被告三亦在《募集说明书》中声明对其内容的真实
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信赖《募集说明书》所述内容,原
告通过其管理的私募基金共买入 16 盛运 01 债券 4 万张,债券本金面值 400 万元。
    2018 年,被告一陆续出现一系列风险事件,债务偿付能力快速恶化,未能
按期兑付回售款及利息,导致 16 盛运 01 债券发生实质违约,至今无法偿付。2019
年 11 月 8 日,被告一发布公告,称收到中国证监会安徽监管局下发的《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9] 4 号),处罚决定中认
定被告一在债券发行和存续期间,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违反了《证券法》
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根据《募集说明书》第四节第六条“违约责任及相关争
议解决措施”的约定“当发行人未按约定偿付本期债券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
況时,发行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包括本期债券本金及利
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支付的费用(违约金按逾期
的本金及利息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据此,原告有权要求作为发行人的
被告一偿付债券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二作为承销机构,未尽勤勉尽责义务,
应对《募集说明书》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与发行人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作为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是被
告一虛假信息披露行为的指使者和直接责任人,应当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证券法》等法律
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
件的若干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损
失,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4、上述诉讼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0.18%。
    5、上述诉讼案件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
   四、案件四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明平洲、李金华
      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合计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191,781.1元(其中投资差
额损失17,169,460.8元、印花税损失17,169.46元、佣金损失5,150.84元);
    (2)判令被告承担各自案件的诉讼费。
   3、主要事实与理由
    原告从事证券投资多年,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意识,是盛运环保的合法投资
者。根据盛运环保信息披露公告,认为盛运环保已经进行了真实、充分、完整、
及时准确的信息披露,并根据其信息披露情况对盛运环保股票进行投资。因盛运
环保虚假陈述,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5日和9月8日以后买进盛运环保股票,并于
2018年7月17日和7月12日后卖出或持有,造成损失。盛运环保作为债券发行人,
在公司债券私募债15盛运01、16盛运01、一般公司债17盛运01存续期间,发生了
12笔其他对外债务到期未能清偿的情形,盛运环保未按照《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
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深圳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
法》第五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
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证券市场因虚假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可以认定被告虚假陈述实施
日为2015年3月28日,认定被告对外担保重大遗漏揭露日为2018年7月12日,其它
虚假陈述揭露日应为2019年3月29日并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以后卖出或持有盛运环
保股票,造成原告投资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4、上述诉讼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0.4968%。
       5、上述诉讼案件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
     五、其他案件进展情况
       截止本公告日,除上述新增诉讼案件,另有四起涉讼案件涉及进展,具体进
展情况如下:
起诉方                被告            涉诉原   诉讼涉及金      进展情况           诉讼审理结果
                                        因         额


                                                                              1、驳回原告黎胜贺的诉讼请

                                                                          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投资者黎   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
                                      证券虚   -               一审判决
胜贺       有限公司                                                       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
                                      假陈述
                                                                          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1、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偿还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胜

                                      借款合                              利路支行借款本金 75170180.06 元
华夏银行
股份有限   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   同纠纷   8012.287 万元   一审判决   及利息(合同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按
公司合肥
           有限公司、安徽盛运环保工                                       年利率 5.78%计算,合同借款逾期之
胜利路支
行         程有限公司、开晓胜                                             日起的罚息按年利率 8.67%计算,合

                                                                          同借款期内的利息按年利率 8.67%

                                                                          计算复息,本清息止);2、安徽盛运
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肥胜利路支行支付实现

债权费用 15000 元;3、安徽盛运环

保工程有限公司、开晓胜对安徽盛

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

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4、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开晓胜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安

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

偿;

5、驳回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

胜利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

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442414 元、保全费

5000 元,合计 447414 元,由安徽盛

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

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开晓胜共

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

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

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高级

人民法院。
                                                                         1、被告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

                                                                         任公司、乌兰察布盛运环保电力有

                                                                         限公司、鹰潭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

                                                                         司、北京润达环科投资有限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润兴

                                                                         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 2 亿元

                                                                         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

                                                                         合计以 2 亿元为基数,自 2018 年 3

                                                                         月 8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

                                                                         年利率 24%的标准计算);

                                                                         2、被告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

                                                                         任公司、乌兰察布盛运环保电力有

                                                                         限公司、鹰潭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

润兴融资   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                                      司、北京润达环科投资有限公司于
           公司、乌兰察布盛运环保电
租赁有限                                融资租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润兴
           力有限公司、鹰潭中科环保
公司       电力有限公司、北京润达环     赁       26620 万元   一审判决   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 32000 元
           科投资有限公司、安徽盛运
                                                                         保全担保费 480391.2 元;
           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开晓胜                                                        3、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开晓胜对上述判决第一项、

                                                                         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被告安徽盛

                                                                         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

                                                                         布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鹰潭中

                                                                         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北京润达环

                                                                         科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

                                                                         偿责任;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开晓胜承担连带清

                                                                         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盛运重

                                                                         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盛

                                                                         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鹰潭中科环
保电力有限公司、北京润达环科投

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

受理费 1376220 元,由润兴融资租

赁有限公司负担 94420 元(已交纳),

由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

司、乌兰察布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

司、鹰潭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

北京润达环科投资有限公司、安徽

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开晓胜共同负担 1281800 元(于本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保全申

请费 5000 元,由安徽盛运重工机械

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盛运环保

电力有限公司、鹰潭中科环保电力

有限公司、北京润达环科投资有限

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开晓胜共同负担(于本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

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

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

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

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

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
                                                                      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

                                                                      处理。




                                                                      1、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偿

                                                                      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桐城支行借款本金 5500 万元并支

                                                                      付利息、罚息(其中: 3600 万元自

                                                                      2018 年 6 月 21 日起至 2018 年 11 月

                                                                      29 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

                                                                      算,自 2018 年 11 月 30 日起至实际

                                                                      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

                                                                      计算;1100 万元自 2018 年 6 月 21 日
中国建设   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
                                      银行贷   5982 万元              起至 2019 年 1 月 5 日止按合同约定
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安徽盛运科技工
                                      款                   一审判决   的利息标准计算,自 2019 年 1 月 6
有限公司   程有限公司、安徽盛运重工
                                                                      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
桐城支行   机械有限公司
                                                                      的罚息标准计算;800 万元自 2018 年

                                                                      6 月 21 日起至 2019 年 1 月 24 日止

                                                                      按年利率 4.5675%计算,自 2019 年

                                                                      1 月 25 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

                                                                      利率 6. 8125%计算);

                                                                      2、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桐城支行有权以被告安徽盛运科技

                                                                      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桐房地权证

                                                                      2013 字第 74844 号、第 74845 号、

                                                                      第 74846 号、第 74847 号、第 74848
号房产,桐行国用(09)第 0271 号、

第 0272 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拍

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各自担保限

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安徽盛

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

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盛运环保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桐城支行有权以被告安徽盛运重工

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桐房地权

证 2015 字第 90949 号、第 90950 号、

第 90952 号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

所得价款在.其各自担保限额内享

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安徽盛运重工

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

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桐城支行有权以被告安徽盛运重工

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桐国用

(2015) 第 0406 号、第 0407 号、第

0408 号、第 0409 号、第 0410 号、

第 0411 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拍

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各自担保限

额内,并以总额 3350 万元为限享有

优先受偿权;被告安徽盛运重工机

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5、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桐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

                                                         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理费

                                                         340907 元,保全费 5000 元,合计

                                                         345907 元,由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

                                                         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

                                                         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六、上述诉讼、仲裁对公司的影响
    上述新增诉讼尚未判决,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尚具有不确定
性,公司将密切关注和高度重视上述案件,积极参加诉讼,切实维护公司和股东
的利益。公司将持续关注公司及控股子公司诉讼、仲裁进展情况,继续核查是否
还存在尚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公司郑重提醒广大投资者: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是《中国证券报》、《上
海证券 报 》 、 《 证 券 时报 》 、 《 证 券 日 报 》 和 巨 潮 资 讯 网
(http://www.cninfo.com.cn), 公司所有信息均以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信息
为准,敬请投资者关注相关公告。
    七、备查文件
    1、《民事起诉状》 (2020)闽06民初124号
    2、《民事裁定书》 (2020)藏01财保19号
    3、《民事起诉状》 (2020)皖01民初1452号
    4、《民事起诉状》 (2020)皖01民初1673、1674号
5、《民事判决书》(2020)皖01民初674号
6、《民事判决书》(2020)皖01民初2020号
7、《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初555号
8、《民事判决书》(2020)皖08民初19号


 特此公告。




                           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0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