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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长盈精密:2016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7-04-28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长盈精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六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深圳市长盈精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
会规则》(2016 年修订)(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及《深圳市长盈精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杜”或“本所”)接受深圳市长盈精密
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以下简称“经办律师”)
出席了公司二〇一六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
会的相关事项进行见证,依法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本所及经办律师同意本法律意
见书随同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经办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

    1.《公司章程》;

   2. 公司 2017 年 4 月 8 日刊登于巨潮资讯网的《深圳市长盈精密技术股份有
       限公司关于召开二〇一六年度股东大会通知的公告》(以下简称“《会议公
       告》”);

   3. 公司 2017 年 4 月 8 日刊登于巨潮资讯网的《深圳市长盈精密技术股份有
       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议公告》;

   4. 公司 2017 年 4 月 8 日刊登于巨潮资讯网的《深圳市长盈精密技术股份有
       限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议公告》;

   5. 公司 2017 年 3 月 24 日刊登于巨潮资讯网的《深圳市长盈精密技术股份
       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议公告》;



                                     1
   6. 公司 2017 年 3 月 24 日刊登于巨潮资讯网的《深圳市长盈精密技术股份
       有限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议公告》;

    7.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的到会
       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

    8.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议案等会议文件。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经办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和召开的程序、出
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资格和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是否符合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
容以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本所经办律师
假定公司提交给本所经办律师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有关人员的居民身份证、股
票账户卡、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资料
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是真实的,资料的副本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或者原件一致。

    本所经办律师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
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召开
的相关法律问题出具如下意见:

   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 根据公司 2017 年 4 月 7 日召开的第三届董事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议
       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公司董事会于 2017 年 4 月 8 日在巨潮资讯
       网刊登了关于在 2017 年 4 月 28 日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公告》。

   (二) 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于 2017 年 4 月 28 日下午 14:30 在深圳市
       宝安区福永镇桥头富桥工业三区 11 栋二楼公司大会议室召开,参加会议
       的股东及股东代表(或代理人)就《会议公告》所列明的审议事项进行
       了审议并现场行使表决权。

       本次股东大会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17 年 4 月 28 日上午 9:30 至 11:30,下午 13:00 至 15:00;通过深圳证
       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17 年 4 月 27 日
       15:00 至 2017 年 4 月 28 日 15:00 期间的任意时间。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与《会议公告》
       的内容一致。

    本所及经办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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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

   (一)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人员资格

   1. 本所经办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及出席本次股东大
       会的股东的持股证明、法人代表证明书及/或授权委托书进行了核查,确
       认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的股东及股东代表(或代理人)
       共 35 人,代表公司股份数 472,849,213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为
       52.36%,其中:

   (1) 参加现场投票表决的股东及股东代表(或代理人)共 18 人,代表公司股
       份数 435,586,725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为 48.23%。

   (2) 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网络投票系
       统进行投票表决的股东共计 17 人,代表公司股份数 37,262,488 股,占
       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为 4.13%。前述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资
       格,由网络投票系统提供机构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验证其身份。

   2. 公司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共 6 人列席会议。

   3. 公司聘请的见证律师出席了会议。

    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认为,上述参会人员资格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
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
《公司章程》规定的召集人资格。

   三、 提出新议案

   经本所经办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现场未提出新议案。

   四、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一)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表决,对《会议公
   告》中列明的相关议案进行了逐项表决,该等议案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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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关于 2016 年度报告全文及摘要的议案》;

2. 《关于 2016 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

3. 《关于 2016 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

4. 《关于 2016 年度经审计财务报告的议案》;

5. 《关于 2016 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议案》;

6. 《关于 2016 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的议案》;

7. 《关于续聘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为公司 2017 年度财务审
    计机构的议案》;

8. 《关于公司 2017 年度向银行申请综合授信额度的议案》;

9. 《关于公司为子公司提供担保的议案》;

10. 《关于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及利息收入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议案》;

11. 《关于调整独立董事津贴并修订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薪酬
       管理办法>的议案》;

12. 《深圳市长盈精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
       摘要的议案;

13. 《关于制定<深圳市长盈精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管
       理办法>的议案》;

14. 《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有关事
       项的议案》。

股东大会在对上述第 12、13、14 项议案进行表决的过程中,关联股东已回
避表决。

股东代表、监事及本所经办律师共同对现场投票进行了计票、监票,并公布
了现场表决结果。网络投票的统计结果,由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

(二)表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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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有关股东代表、监事及本所经办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表决票的
   计票、监票结果及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情况
   的统计结果,上述 14 项议案均获通过。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上述议案需以普通决议或特别决议通过。本次股
   东大会投票表决结束后,公司合并统计了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
   经审议表决,上述第 9 项议案以特别决议表决通过,上述第 9 项议案以外的
   其他议案均以普通决议表决通过,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
   《公司章程》对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有效表决票数的要求。

    本所及经办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关联股东已回避表决,表决程序及表
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基于上述事实,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
程序、召集人资格、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相关事宜符合《公
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相关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贰份,经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经本所盖章后生效。

    (以下为签字页,无正文)




                                    5
(本页为股东大会见证意见之签字页,无正文)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刘晓光




                                                       王 凯




                                             单位负责人:王 玲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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