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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海伦哲:关于美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专项法律意见2021-10-13  

                                                      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 1010 号嘉华中心 28 层
                  28/F, K. Wah Center, No.1010 Huaihai Road (M),Xuhui District, Shangh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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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徐州海伦哲专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对股东临时提案
             不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所涉法律事宜的
                         专项法律意见
致:徐州海伦哲专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徐州海伦哲专用车辆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伦哲”、“上市公司”或“公司”)的委托,作为上市公
司的法律顾问,就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对 MEI TUNG (CHINA) LIMITED(以下简称
“美通中国”)临时提案不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所涉法律事宜出具本专项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创业板上市公司业务
办理指南第 4 号——股东大会》(以下简称“《股东大会 4 号指南》”)、《上市公司股
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企业民主管理规定》及《中华
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公司制企业职工董事制度、职工监事制度建设的意见》等有关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具本专项法律意见。

    对本专项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1.本所已得到海伦哲如下保证:海伦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专项法律意见
所必需的全部文件,所有文件真实、完整、合法、有效,所有文件的副本或复印件均
与正本或原件相符,所有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为真实;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所做出法
律判断的事实和文件均已披露,并无任何隐瞒、误导、疏漏之处。

    2.公司及有关各方向本所提供的所有文件上所有签字与盖章是真实的,复印件均
与原件一致。

    3.本所律师系基于在本专项法律意见出具之前已经发生的事实、按照本所律师对
该等事实的理解,并按照本专项法律意见出具之日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并不保证所依据的中国法律或对其的解释或执行将来不会发生具有或不具有
追溯效力的任何变更、修改、撤销。

    4.本所律师对法律的理解并不是官方解释。与本专项法律意见相关的中国法律的
解释、执行,以及该等中国法律对相关文件的合法性、约束力及可执行性的适用及效
力,本所律师不保证中国相关立法、行政及司法机构将来不会做出与本所律师的理解
不一致的其他解释或判断。
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                                           专项法律意见



    5. 除本专项法律意见明确表示,本所律师并不进行任何独立的调查,从而不对任
何事实的存在或缺失作出判断。并且,本所律师针对本专项法律意见作出的有关公司
的任何陈述,或出具本专项法律意见,并不能推论出本所律师知晓任何事实的存在或
缺失。

    6.本专项法律意见仅就上市公司部分股东临时提案不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所涉法
律事项发表法律意见。除上述外,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任何其他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以
任何方式使用本专项法律意见,或提交给相应的政府主管部门,或引述专项法律意见
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亦不得将本专项法律意见用于任何其他目的。本所亦未授权任何
机构或个人对本专项法律意见做任何解释或说明。

    本所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公司提供的
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出具专项法律意见如下:

     一、美通中国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及要求审议议案的基本情况

    根据上市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美通中国于 2021 年 10 月 9 日向上市公司董事会发
送《关于提请召开徐州海伦哲专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的函》(以下简称
“《提请函》”),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议案 1:《关于推选海伦哲第五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拟推选张
秀伟、尹亚平、马超、陈庆军、杨维利、邓浩杰为海伦哲第五届董事会人选;

    议案 2:《关于推选海伦哲第五届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拟推选孙健、
高爱好、乔吉海为海伦哲第五届董事会独立董事人选;

    议案 3:《关于推选海伦哲第五届监事会候选人的议案》,拟推选郭晓峰、刘兵、
姜珊珊(职工监事)为海伦哲第五届监事会人选。

     以上议案 1 至议案 3 合称“股东临时议案”。

     二、上市公司董事会对股东临时议案的审查意见

    根据海伦哲第五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上市公司董事会认为:“江苏省徐州
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经开区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案号:
(2021)苏 0391 民初 3364 号之一)要求进行行为保全所涉及的行为在起诉前已实施,不
具备执行的客观条件,且法院并未否认 2020 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在此前提下,
美通中国的临时提案内容与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相悖,不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由于美通中国拟提议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不存在其他需要审议的议
案,因此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上市公司董事会对股东临时议案不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理由及合规性分析

    (一)董事会有权审查股东临时提案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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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                                                     专项法律意见



    《股东大会 4 号指南》规定,……。召集人认定临时提案不符合《股东大会规则》
第十三条规定,进而认定股东大会不得对该临时提案进行表决并做出决议的,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公告相关股东临时提案的内容,以及做出前述决定的详细依据及合
法合规性……。

    《股东大会规则》第十三条规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
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
规定,……。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上市公司董事会作为《提议函》提议的临时股东大会的召
集人,有权对股东临时议案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进行
审查。

     (二)上市公司董事会对股东临时议案不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合规性分析

     根据上市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

    1. 公 司 章程 第 一 百零 七 条 规定 , 董 事会由 九 名 董事 组 成 ,其中 独 立 董事 三
名,……;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截至本专项
法律意见出具之日,上市公司 2020 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仍全部有效,在此前提下,上
市公司目前有董事 9 名(非独立董事金诗玮先生、薄晓明先生、董戴先生、童小民先
生、马超先生、邓浩杰先生及独立董事张伏波先生、黄华敏先生、杜民先生);监事
3 名(非职工监事李雨华女士、陈悠女士及职工监事姜珊珊女士)。上市公司董事会
及监事会均已满额。因此,股东临时议案如获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则会直接导
致上市公司的董事会及监事会组成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2.《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公司制企业职工董事制度、职工监事制度建设的意
见》规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由公司职代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差额选举,并经职
代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同意方可当选。尚未建立职代会的,应在企业党组织的领导和
上级工会的指导下,先行建立职代会;《企业民主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
企业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审议、通过或
者决定的无效;第三十八条规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由公司工会根据自荐、
推荐情况,在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
过方可当选,并报上一级工会组织备案。……。因此,股东临时议案中提名姜珊珊任
职工监事并不属于股东大会审议权限范围。

    3.江苏省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和丁剑平以“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为案由向经开区
法院起诉的诉求请求中,并未要求确认 2020 年年度股东大会中选举马超先生、邓浩杰
先生的决议不成立。但股东临时议案中重复提名了上市公司现任董事马超先生、邓浩
杰先生作为公司第五届董事会董事,由于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存在不确定性,则存在
与 2020 年年度股东大会表决结果存在冲突的可能。

    4.即使经开区法院最终判决或裁定上市公司 2020 年年度股东大会部分决议均不
成立,即上市公司董事将变成 3 名(分别为非独立董事马超先生、邓浩杰先生及独立
董事杜民先生),监事将变成 1 名(职工监事姜珊珊女士),而根据股东临时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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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推荐 4 名非独立董事候选人(不包括马超先生及邓浩杰先生)及 3 名独立董事候选
人,如全部当选,则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的人数将超过公司章程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
董事会成员上限。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上市公司董事会认为股东临时议案不符合《股东大会规则》
第十三条规定而不应当提交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审议符合《股东大会 4 号指南》及《股
东大会规则》的相关规定。

     四、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上市公司董事会作为《提议函》提议的临时股东大会
的召集人,有权对股东临时议案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进行审查;上市公司董事会不同意将股东临时议案提交上市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审议的
决议符合《股东大会规则》第十三条及《股东大会 4 号指南》的相关规定;由于股东
临时议案皆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上市公司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具有合理性。

                             (本页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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