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星股份: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7-03-06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国枫律股字[2017]A0054号
致: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称“《股东大会规则》”)、《律
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称“《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慈星股份”)章程的有关规定,北京国枫律
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指派律师出席慈星股份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以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经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真实性、合法
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本所律师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
随本次股东大会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
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和《股东大会规则》第五
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
东大会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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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1、经查验,本次股东大会由慈星股份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召集。
2017年2月17日,慈星股份在巨潮资讯网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刊登了《宁波
慈星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载明了本
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说明了股东有权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
并行使表决权,以及会议的投票方式、有权出席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股
东的登记办法、联系地址及联系人等事项。同时,公告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审
议事项,并对有关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2、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本次股东大会
现场会议于2017年3月6日下午13:00在浙江省慈溪市庵东工业区纬三路西公司三
楼会议室召开。
经查验,慈星股份董事会已按照《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相关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慈星股份章程的有关规定召集本次股东大会,并已对本次
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及会
议内容与会议通知所载明的相关内容一致。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召开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慈星股份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1、经查验,本次股东大会由慈星股份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召集并
发布公告通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慈星股份董事会。
2、根据出席现场会议股东签名并经合理查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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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股东共计1人,代表股份数5,418,777股,占慈星股份股本总额的0.6757%;通过
网络投票的股东统计9人,代表股份68,075股,占慈星股份股本总额的0.0085%。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人员还有慈星股份部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及见证律师。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符合相
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慈星股份章程的规定,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1、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审议及表决的事项为慈星股份已公告的会议通知
中所列出的全部议案。本次股东大会经审议,依照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所规定的表决程序,表决通过了以下议案:
(1)《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裕人2号”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
经表决,同意股份5,424,777股,反对62,075股,弃权0股,同意股份占出席
本次股东大会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8.8687%。
(2)《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裕人2
号”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经表决,同意股份5,424,777股,反对61,075股,弃权1,000股,同意股份占出
席本次股东大会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8.8687%。
(3)《关于制定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管理规则的议案》;
经表决,同意股份5,424,777股,反对61,075股,弃权1,000股,同意股份占出
席本次股东大会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8.8687%。
(4)《关于核实公司员工持股计划之持有人名单的议案》;
经表决,同意股份5,424,777股,反对61,075股,弃权1,000股,同意股份占出
席本次股东大会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8.8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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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次股东大会现场投票以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进行,并现场统计了议案的
表决结果并予以宣布。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由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慈星股份董事、监
事、董事会秘书、会议主持人签署;会议决议由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慈星股份董
事签署。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慈星股份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相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慈星股份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
员的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方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慈星股份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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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第一
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的签署页)
负 责 人
张利国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胡 琪
董一平
2017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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