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事特: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2020-07-29
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对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致: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前 言
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锦天城”或“本所”)作为贵公司
法律顾问,接受贵公司之委托,就深圳证券交易所对贵公司出具的《关于对易事
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之相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
锦天城为具有中国境内司法主管机关签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律师事
务所,签署本法律意见书的经办律师均经依法注册,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律师执业证》,有权接受贵公司委托,就委托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锦天城经办律师依据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
对委托事项及与之相关的问题进行了审慎地核查验证。为此,经办律师查阅了锦
天城认为必须查阅的文件,进行了必要及可行的独立核查。
就本法律意见书,锦天城声明如下:
1、贵公司已向锦天城确认,已经提供了锦天城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
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及/或确认、说明文件。
2、贵公司已向锦天城确认,所提供予锦天城的文件、材料和信息是完整、真实
及有效的,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并且文件、材料如为副本或复印件
的,则该副本或复印件与正本及原件一致和相符。
3、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锦天
城依赖于中国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及/或确认文件。
鉴此,锦天城根据有关中国境内相关法律,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水准、道德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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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公告显示,广东恒锐由广东恒健、广东粤澳合作发展基金(有限合伙)、东
莞市上市莞企发展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资设立,设立时间为 2020 年 6
月 28 日,其中广东恒健持有广东恒锐 62.13%的份额,其全资子公司广东恒阔投
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任广东恒锐执行事务合伙人。
请补充说明:(1)广东恒锐的普通合伙人及其实际控制人、有限合伙人的基本
信息,以及各合伙人取得权益的时间、出资方式、资金来源等,合伙人之间是否
存在分级收益等结构化安排。(2)广东恒锐及其合伙人的存续期,以及各合伙
人在存续期内关于份额锁定、利润分配、事务执行等方面的具体协议安排及其合
理性。
请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一)广东恒锐的普通合伙人及其实际控制人、有限合伙人的基本信息
根据广东恒锐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广东恒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并经本所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广东恒锐的普通合伙人为广东恒阔投资
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恒阔”),实际控制人为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
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有限合伙人为广东恒健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
恒健”)、东莞市上市莞企发展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莞企发
展”)和广东粤澳合作发展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广东粤澳”),各主
体基本信息如下:
1、广东恒阔
企业名称 广东恒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 106 号(自编 1 楼)
住所
X1301-G4974
法定代表人 肖大志
注册资本 4,500 万元
公司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成立日期 2016-08-29
营业期限 长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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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000MA4UU4583C
股权投资与管理,投资管理服务,资产管理,企业自有资金
投资,投资咨询服务;企业管理与咨询服务,企业财务咨询
经营范围
服务;受金融企业委托提供非金融业务服务。(依法须经批
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股东及持股比例 广东恒健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持股比例 100%
2、广东恒健
企业名称 广东恒健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住所 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 45 号恒健大厦 25 楼
法定代表人 温文星
注册资本 2,121,700 万元
公司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成立日期 2006-03-16
营业期限 长期
统一社会信用代
91440000787926455P
码
从事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经营与管理;国有股权经营与管
理;受托管理;资本运营;基金投资与管理;股权投资与管
经营范围 理;财务投资;融资租赁;保险经纪;产业研究;为开展上
述业务所进行的投资和咨询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
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股东及持股比例 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持股比例 100%
3、莞企发展
企业名称 东莞市上市莞企发展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住所 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科技园 3 号楼 402 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 深圳前海莞信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 170,100 万元
公司类型 有限合伙企业
成立日期 2018-10-19
营业期限 至 2023-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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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1900MA52DBB68J
创业投资;股权投资;实业投资;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
经营范围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
动)
深圳前海莞信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普通合伙人)出资比
例 0.06%;
东莞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比例(有限合伙人)出资比
合伙人及出资比例 例 47.03%;
东莞信托有限公司出资比例 11.76%;
东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比例 11.76%;
东莞市松山湖控股有限公司 29.39%。
4、广东粤澳
企业名称 广东粤澳合作发展基金(有限合伙)
住所 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 6 号 105 室-50645(集中办公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 广东粤澳合作发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 2,001,000 万元
公司类型 外商投资有限合伙企业
成立日期 2018-06-04
营业期限 至 2030-06-0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400MA51RXUB5F
合伙协议记载的经营范围:股权投资、其他投资经营、投资
经营范围 管理及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
可开展经营活动)
工银(澳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比例 99.95%;广东
合伙人及出资比例
粤澳合作发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0.05%。
根据公开的工商信息,广东恒锐各合伙人穿透后的股权架构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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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广东恒锐各合伙人取得权益的时间、出资方式、资金来源
根据广东恒锐提供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广东恒锐各合伙人出资方式、出
资金额、实缴出资情况、约定出资时间、资金来源、出资比例、取得权益时间情
况如下:
序 合伙人 出资 认缴出资 实缴出资 约定出资时 资金 取得权益
类型 出资比例
号 名称 方式 (万元) (万元) 间 来源 时间
广东恒 普通合
1 货币 100 0 0.05% 2020-06-28
阔 伙人
2020-12-31 自有
广东恒 有限合
2 货币 115,000 0 前或执行事 资金 62.13% 2020-06-28
健 伙人
务合伙人另 或自
广东粤 有限合
3 货币 50,000 0 行书面通知 筹资 27.01% 2020-06-28
澳 伙人
的期限内 金
莞企发 有限合
4 货币 20,000 0 10.81% 2020-06-28
展 伙人
合计 -- -- 185,100 0 -- --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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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本所律师核查,根据广东恒锐的《合伙协议》,广东恒锐将全部投资于易
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由于扬州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向广东恒锐转让其持有的公
司 18%的股份交易(以下简称“本次股份转让”)尚需深交所进行合规性审查,
因此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广东恒锐尚未实缴出资到位。根据广东恒阔、
广东恒健、广东粤澳、莞企发展出具的说明,广东恒锐各合伙人将以自有资金或
自筹资金出资,各合伙人资金充足,完全有能力在本次股份转让付款条件满足之
时完成对广东恒锐的实缴出资。
(三)合伙人之间是否存在分级收益等结构化安排
经本所律师核查广东恒锐的《合伙协议》,广东恒锐各合伙人之间不存在分
级收益等结构化安排的约定。广东恒锐合伙人广东恒阔、广东恒健、广东粤澳、
莞企发展已出具确认函,确认:“本企业作为广东恒锐的合伙人,其向广东恒锐
的出资均来源于本企业的自有资金或自筹资金,资金来源合法合规;本企业与广
东恒锐其他合伙人之间不存在分级收益等结构化安排,也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
根据广东恒锐《合伙协议》及各合伙人的确认,本所律师认为,广东恒锐各
合伙人之间不存在分级收益等结构化安排。
(四)广东恒锐及其合伙人的存续期
1、广东恒锐的存续期
根据广东恒锐的《合伙协议》,广东恒锐的经营期限为长期,自合伙企业成
立之日(即 2020 年 6 月 28 日)起算。因此,广东恒锐的存续期为长期,直至
被终止并清算。
2、广东恒锐合伙人的存续期
(1)广东恒阔
广东恒阔为广东恒锐的普通合伙人,其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广东恒阔的登
记信息,广东恒阔于 2016 年 8 月 29 日设立,经营期限为长期。
(2)广东恒健
广东恒健为广东恒锐的有限合伙人,其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广东恒健的登
记信息,广东恒健于 2006 年 3 月 16 日设立,经营期限为长期。
(3)广东粤澳
广东粤澳为广东恒锐的有限合伙人,根据广东粤澳的合伙协议及登记信息,
广东粤澳经营期限为自合伙企业设立之日(即 2018 年 6 月 4 日)起满 12 年之
日止(即至 2030 年 6 月 4 日);在经营期限届满前至少 120 日经全体合伙人一
致同意可以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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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莞企发展
莞企发展为广东恒锐的有限合伙人,根据莞企发展的合伙协议及登记信息,
莞企发展经营期限自合伙企业设立之日(即 2018 年 10 月 19 日)起满 5 年之日
止(即至 2023 年 10 月 19 日);5 年期届满,经全体合伙人会议同意可延长 2
年。
(五)各合伙人在存续期内关于份额锁定、利润分配、事务执行等方面的具体
协议安排及其合理性
1、广东恒锐合伙协议具体约定
项目 合伙协议约定
3.4.1 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限内,有限合伙人向其他合伙人或合伙人以
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仅需要提前 15
个工作日通知执行事务合伙人,而无需通知其他合伙人,全体合伙
份额锁 人对此均无异议并放弃以此提出任何抗辩。
定
4.7.1 在合伙企业按照本协议约定解散或清算之前,普通合伙人始终
履行本协议项下的职责;未经有限合伙人一致同意,普通合伙人不
转让其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
6.2.1 合伙企业在计算可分配利润时,应依法扣除合伙企业在设立及
存续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合伙企业在正常经营中所产生的相
关成本、支出及费用。
6.2.2 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扣除相关成本、支出、费用及
利润分 税负(如有)后的收益,由全体合伙人依照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全
配、亏 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若合伙企业因投资项目取得实物资产,亦可以
损承担 实物分配的形式向各合伙人分配收益。
6.2.3 合伙企业的亏损,由全体合伙人依照实际出资比例分担。合伙
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无
限连带贵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
担责任。
7.1.1 全体合伙人共同委托普通合伙人为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的
合伙人,其他合伙人不参与执行合伙事务;
合伙事
7.1.2 普通合伙人有权以合伙企业之名义,在其自主判断为必须必
务执行
要、有利或方便的情况下、为合伙企业缔结合同及达成其他约定、
承诺,管理及处分合伙人企业之财产,以实现合伙企业之经营宗旨
和目的。
2、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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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广东恒锐及其各合伙人在存续期内关于份额锁定、
利润分配、事务执行等方面的具体协议安排,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具备合理性。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1)广东恒锐及其各合伙人合法存续,广东恒
锐尚未实缴出资,未来拟以自有资金或自筹资金出资,各合伙人之间不存在分级
收益等结构化安排。(2)广东恒锐及其各合伙人在存续期内关于份额锁定、利
润分配、事务执行等方面的具体协议安排,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具
备合理性。
二、本次协议约定,东方集团及何思模承诺公司 2020 年至 2022 年实现的净利润
合计不低于 19.3 亿元,若未能实现承诺,广东恒锐有权在公司 2022 年审计报告
或年度报告披露后 6 个月内要求东方集团及何思模回购本次转让的股份,回购价
格按本次股份转让价款加计 6%/年的利息计算。目前公司董事会由 7 名董事组成,
其中非独立董事 4 名,独立董事 3 名,本次协议约定,广东恒锐有权提名 2 名非
独立董事候选人、1 名非职工监事候选人,并有权向董事会提名或推荐常务副总
经理、财务总监、风控总监、投资总监和证券部长人选。请补充说明:
(1)东方集团放弃表决权的原因,是否存在对价安排,并结合本次交易完成后
公司的表决权分布情况,说明广东恒锐所持的表决权份额是否足以决定你公司董
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是否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你公司认定
为无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依据及合理性,东方集团及何思模、广东恒锐是否
存在规避履行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有关义务的情形。请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
见。
(一)东方集团放弃表决权的原因,是否存在对价安排
根据东方集团出具的书面说明,东方集团放弃所持有的 878,843,988 股公司
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 37.8841%)对应之表决权系基于如下原因:1、广东
恒锐系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东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
管理委员会、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合伙企
业,其协议受让东方集团持有的公司 18%的股份,核心目的系为了共同纾困于民
营企业,缓解大股东股份质押资金压力,并赋能于上市公司本身发展;2、国有
资本赋能,民营体质经营,国资平台入股后树立混改典型,维持和巩固广东恒锐
对上市公司的相对表决份额,实现民营和国企携手共治;3、东方集团放弃表决
权后,能有效的保障广东恒锐与东方集团及上市公司管理团队共同管理上市公司
的初衷,将国资战略赋能、业务赋能、投融资赋能等作用充分实施落地;4、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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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各股东对上市公司的作用,提升上市公司现代化治理水平,助力上市公司提高
业务水平,提升盈利能力,更加有利于全体股东,尤其是对中小股东保护。
根据广东恒锐、东方集团、何思模先生签署的《关于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表决权放弃协议》并经东方集团书面确认,东方集团本次表决权放弃不存在对
价安排。
(二)结合本次交易完成后公司的表决权分布情况,说明广东恒锐所持的表决
权份额是否足以决定你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是否足以对股东大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本次股份转让完成后,广东恒锐持有 417,568,600 股公司股票,占公司总股本的
18%,拥有表决权的股份 417,568,600 股,拥有表决权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 18%;
东方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表决权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 8.3791%;其他股东的
持股比例较低且比较分散。
根据《广东恒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扬州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及
何思模先生关于转让所持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股份转让协议》(以下
简称“《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公司董事会由 7 名董事组成,其中非独立董
事 4 名,独立董事 3 名,广东恒锐有权提名 2 名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因此,广东
恒锐有权提名的董事人数未达到董事会人数二分之一以上。
根据易事特《公司章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由
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即需出席股东所持表决权总数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广东恒锐持有的表决权总数尚不足以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选任。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
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根据易事特《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普通决议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特别决议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广东恒锐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未超过 30%,不足以对股东
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份转让完成后,广东恒锐所持的表决权份额尚
不足以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也不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
重大影响。
(三)认定为无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依据及合理性,东方集团及何思模、
广东恒锐是否存在规避履行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有关义务的情形
1、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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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法》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
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
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
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
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2)《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
有上市公司控制权:①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 50%以上的控股股东;②投资者可
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 30%;③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
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④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
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⑤中国证监会认定的
其他情形。
(3)《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 13.1 条第(五)、(六)、
(七)款规定,控股股东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或者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①为上市公司持股 50%以上的
控股股东;②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 30%;③通过实际支配上市
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④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
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⑤中国证监会或者
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2、认定公司无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依据及合理性
(1)不存在持有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
本次股份转让完成后,广东恒锐持有 417,568,600 股公司股份,占公司总股
本的 18%,东方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公司 1,073,225,317 股公司股份,
占公司总股本的 46.2632%。除东方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存在一致行动关系外其
他股东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或形成一致行动关系的意图,因此易事特不存在持有
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
(2)不存在可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 30%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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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股份转让完成后,广东恒锐拥有的可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总数为
417,568,600 股,拥有表决权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 18%;东方集团及其一致行动
人拥有的可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总数为 194,381,329 股,拥有表决权股份占
公司总股本的 8.3791%;其他股东的持股比例较低且比较分散;且除东方集团及
其一致行动人存在一致行动关系外其他股东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或形成一致行
动关系的意图,因此易事特不存在可以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 30%的股东。
(3)不存在依其可实际支配的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本次股份转让完成后,公司的前十大股东中,除广东恒锐、东方集团及其一
致行动人外,其他股东的持股比例较低且比较分散。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
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根据易事特《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普通决议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特别决议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任一单一股东或存在一致行动关系的股东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均未
超过 30%,因此易事特不存在依其可实际支配的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
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4)不存在通过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
员选任的股东
根据广东恒锐和东方集团、何思模先生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公司董事
会由 7 名董事组成,其中非独立董事 4 名,独立董事 3 名,广东恒锐有权提名 2
名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因此,广东恒锐有权提名的董事人数未达到董事会人数二
分之一以上。
根据易事特《公司章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由
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即需出席股东所持表决权总数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结合公司股东持股情况,易事特不存在通过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
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的股东。
(5)不涉及中国证监会或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交易完成后,易事特无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3、东方集团及何思模、广东恒锐是否存在规避履行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
有关义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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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认为,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及《深圳证
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结合本次股份转让完成后公司股东所持
表决权情况、董事会人员构成,以及东方集团放弃表决权的原因,公司认定不存
在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的理由充分、合理,东方集团及何思模、广东恒锐不
存在刻意规避履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
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规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义务的情形。
四、本次股份转让总价款共计 184,982.89 万元,折合 4.43 元/股,约为协议签署
日前一个交易日收盘价的 85%。请结合本次拟转让股份涉及的质权人、是否属
于质押式回购交易、质押期限、违约情况等信息,说明协议转让定价是否符合本
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引》及《关于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股票
质押式回购交易违规处置相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请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
意见。
(一)本次拟转让股份涉及的质押式回购交易情况如下:
根据东方集团分别与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证券”)、中
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证券”)签署的相关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
文件,以及东方集团、广东恒锐分别与国信证券、中信证券签署的转让质押股票
的《三方协议》,本次拟转让股份涉及的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基本情况如下:
延期 股票质押 是否属于
质权 初始交易
合同编号 后购 数量(万 违约情况 质押式回
人 日
回日 股) 购交易
11700170 2017-04-1 根据国信证券出具的《平仓通
20,865
41300339 3 知函》和《终止通知函》,东
11700170 2017-09-1 方集团已明确表示《业务协议》
国信 2020- 12,120
91300561 3 到期后不能如期偿还本息,无 是
证券 08-13
法履行《业务协议》项下到期
11700171 2017-11-1
13,020 购回、偿还本息的义务,东方
11500302 5
集团已经构成违约。
根据中信证券出具的《违约处
置(协议转让)报告,中信证
券根据协议约定要求东方集团
中信 SPRMA02 2017-06-0 2019-
8,840 于 2019 年 9 月 30 日提前购回 是
证券 0589 9 12-09
该笔交易,但东方集团未能按
要求购回,该笔交易自 2019 年
9 月 30 日起处于违约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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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说明协议转让定价是否符合本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引》
及《关于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违规处置相关事项的通知》
的有关规定
根据东方集团、何思模先生与广东恒锐于 2020 年 7 月 21 日签署的《股份转
让协议》,东方集团拟以协议转让方式向广东恒锐转让其持有的上市公司 18%
的无限售流通股股份(共计 417,568,600 股),本次股份转让价格为 4.43 元/股,
股份转让总价款共计 184,982.8898 万元。
根据东方集团、广东恒锐与国信证券于 2020 年 7 月 21 日签署的《三方协议》,
国信证券同意配合东方集团将其目前质押在国信证券名下的 42,219 万股公司股
票办理解除质押手续。
根据东方集团、广东恒锐与中信证券于 2020 年 7 月 21 日签署的《三方协议》,
中信证券同意配合东方集团将其目前质押在中信证券名下 88,399,999 股公司股
票办理解除质押手续。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引》(2016 年修
订)第八条,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应当以协议签署日的前一交易日转让股份二
级市场收盘价为定价基准,转让价格范围下限比照大宗交易的规定执行,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所业务规则等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关
于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违规处置相关事项的通知》(上证
发〔2020〕28 号)第四条,股票质押回购违约处置协议转让的转让价格,不得
低于转让协议签署日前一交易日股票收盘价格的 70%。
《股份转让协议》签署前一交易日(即 2020 年 7 月 20 日)易事特(SZ300376)
股票收盘价格为 5.18 元/股,转让价格 4.43 元/股为股票收盘价格的 85.52%,不
低于《股份转让协议》签署前一交易日公司股票收盘价格的 70%。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协议转让价格系双方合意,且不低于《股份转让
协议》签署日前一交易日公司股票收盘价格的 70%,协议转让定价符合《关于通
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违规处置相关事项的通知》、《深圳证
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引》的有关规定。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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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
于对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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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 经办律师:
高田 何煦
余苏
2020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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