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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航新科技:独立董事关于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相关事项的独立意见2017-05-31  

						          广州航新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
  关于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相关事项的独立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公司

章程》、《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等相关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作为广州

航新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独立董事,本着对全

体股东和公司负责的原则,基于实事求是、独立判断的立场,对董事会

审议的相关议案所涉事项,发表如下独立意见:

    一、 关于《2017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独

立意见

    公司拟实施《2017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经认真审核:

    1、未发现公司存在《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

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禁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

情形,公司具备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2、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具备《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公司章程》等法律、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任职资格。所确定的激励对象为目前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核心管理人员以及核心技术人员(不包括独立董事、监事及单独或

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激励对象不存在下列情形:

    1) 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 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 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

构行政 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 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

的;

       5)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该名单人员均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激励对象条件,符合公司《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规定的激励对象范围,其作为公司股权激

励计划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3、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内容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

各激励对象包括授予额度、授予日期、授予条件、解除限售日期、解除

限售条件、限制性股票价格等事项在内的限制性股票的授予安排、解除

限售安排等相关事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存在

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4、公司不存在向激励对象提供贷款、贷款担保或任何其他财务资

助的计划或安排。

       5、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

公司激励机制,增强公司管理团队和业务骨干对实现公司持续、健康发

展的责任感、使命感,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不会损害公司及全体股

东的利益。
    6、本次董事会审议事项不涉及关联交易事宜。

    综上所述,公司独立董事一致同意公司实施 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 关于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考核指标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的

独立意见

    经认真审核公司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考核指标,我们认为:

    1、公司2017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所设定的考核指标,包括公司

层面的业绩考核和个人层面的绩效考核。

    2、公司层面业绩指标体系为营业收入增长率,营业收入增长率指

标是反映公司经营状况和市场价值的成长性指标。在综合考虑了宏观经

济环境、历史业绩、行业发展状况、市场竞争情况以及公司未来的发展

规划等相关因素的基础上,设定了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业绩考核,

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3、除公司层面的业绩考核外,公司对个人还设置了严密的绩效考

核体系,能够对激励对象的工作绩效作出较为准确、全面的综合评价。

公司根据激励对象前一年度绩效考核结果,确定激励对象个人是否达到

解除限售的条件及可解除限售股票的数量,产生良好的激励效果。

    综上所述,公司2017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考核体系具有良好的

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对激励对象具有约束和激励效果,能够达

到本次激励计划的考核目的,并同意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以下无正文)
此页无正文,为广州航新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签字页




独立董事签字:




      施鼎豪                          黄瑞旺




      谢   军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