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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深冷股份: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成都深冷液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2020-08-06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对成都深冷液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

                                                                     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




                                                                 二〇二〇年八月




北京  上海  深圳          广州  武汉         成都  重庆         青岛  杭州          南京  海口  东京  香港  伦敦  纽约  洛杉矶  旧金山                              阿拉木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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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 6 号 SK 大厦 31、33、36、37 层 邮政编码:100022
          31, 33, 36, 37/F, SK Tower, 6A Jianguomenwai Avenue, Chaoyang District, Beijing 100022, P.R.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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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对成都深冷液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

                                              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



致:成都深冷液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成都深冷液化设备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 年修订)(以

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深圳证券交

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于 2020 年 8 月 4 日发出的《关于对成都深冷液化设

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创业板关注函〔2020〕第 379 号)(以下简称“《关

注函》”)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发表本法律意见。

    对本所出具的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1. 本所律师仅根据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现行有

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法律意见所必须查阅的文件,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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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

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 公司向本所承诺,其已向本所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所必需的、真实的、

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书面说明;保证其所提供的文件材料和所作的

说明是真实的、完整的;文件原件上的签字和印章均是真实的,副本及复印件与

正本和原件一致,无任何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

    3. 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作为必备的文件,随其他材料一起报送深圳

证券交易所,并依法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本法律意见仅供公司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报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许可

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一、 关于表决权委托及一致行动

    请说明委托表决权的具体约定,并结合“双方应当支持对方提名的人选并

协助促使该等人员当选相应职务”等内容,依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

八十三条,详细论述谢乐敏及其一致行动人与交投实业是否构成一致行动人,

如否,请提供反证。请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及信息披露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谢乐敏、程源、

文向南、张建华、崔治祥(以下简称“委托方”)与交投实业签署的《表决权委

托协议》中关于委托表决权的具体约定如下:

    “委托方将其持有的协议转让股份以外剩余的全部 24,587,262 股(占深冷股

份总股本比例为 19.72%)股份的表决权独家、无偿且不可撤销地委托给交投实

业行使。本次表决权委托以《股份协议转让》的实施为前提。

    委托方授权交投实业作为委托标的股份唯一的、排他的受托人,在本协议约

定的委托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等

制度行使如下表决权及相关权利,该表决权所涉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 召集、召开和出席临时股东大会或定期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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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提交包括提名、推荐、选举或罢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内

的股东提议及议案及其他议案;

    (3) 对所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

件或《公司章程》需要股东大会讨论、决议的事项行使表决权;

    (4) 代为行使表决权,并签署相关文件,对股东大会每一审议和表决事

项代为投票,但涉及授权股份的股份转让、股份质押等直接涉及委托方所持股份

的所有权处分事宜的事项除外。

    该表决权委托系全权委托,对深冷股份的各项议案,交投实业可自行行使表

决权且无需在具体行使该等表决权时另行取得委托方的授权。但因监管机关需要,

委托方应根据交投实业的要求配合出具相关文件以实现表决权委托协议项下委

托交投实业行使表决权的目的。

    本协议项下的表决权委托期间,非经交投实业书面同意,委托方不得再委托

任何第三方行使表决权,也不得撤回。

    本协议自委托方签字并摁手印、交投实业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

公章后成立;在《股份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生效。”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

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

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

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

    (一)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

    (二)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

    (三)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

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四)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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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

融资安排;

    (六)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七)持有投资者 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八)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

公司股份;

    (九)持有投资者 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

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十)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

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二)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本所律师认为,委托方与交投实业签署《表决权委托协议》,自该协议生效

之日起至该协议依法终止或解除之日止,交投实业可以通过委托方持有的公司股

份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因此,谢乐敏、程源、文向南、张

建华、崔治祥与交投实业构成一致行动人。

    包括黄肃、肖辉和、唐钦华在内的全体卖方与交投实业在《附条件生效的股

份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支持对方提名的人选并协助促使该等人员当选相应职务”

仅针对本次交易完成后公司首次人员调整的约定,属于买卖双方的交易条件,黄

肃、肖辉和、唐钦华与交投实业之间不存在长期、概括性的协议或其他安排,交

投实业无法通过上述三人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黄肃、肖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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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意见


和、唐钦华与交投实业之间没有《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情形,

因此,黄肃、肖辉和、唐钦华与交投实业不构成一致行动人。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因与交投实业签订《表决权委托协议》,自该协议生

效之日起至该协议依法终止或解除之日止,谢乐敏、程源、文向南、张建华、崔

治祥将与交投实业构成一致行动人;黄肃、肖辉和、唐钦华与交投实业不存在长

期、概括性的协议或其他安排,也不存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八法》第八十三条

规定的情形,黄肃、肖辉和、唐钦华与交投实业不构成一致行动人。

    二、 关于不可撤销地委托

    根据公告,表决权委托安排在以下四种情况孰早发生时终止:“受让方通

过认购深冷股份非公开发行股份完成之日”“受让方持有深冷股份的股份数量

超过深冷股份总股本的 25%”“保留意见的重大不利影响消除后届满 18 个

月”“委托方与受让方协商一致终止委托表决”,请说明“委托方与受让方协

商一致终止委托表决”是否与将表决权不可撤销地委托给交投实业行使相矛盾。

请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表决权委托协议》属于《合同

法》中的委托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

委托合同。《表决权委托协议》中所述的“不可撤销地委托”是指委托方不得行

使委托的任意撤销权,并非剥夺双方协商一致后终止《表决权委托协议》的权利。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即协商一致

解除合同系合同当事方的法定权利。因此,委托方与受让方协商一致终止委托表

决与委托方将表决权不可撤销地委托给交投实业行使不存在矛盾。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表决权委托协议》中所述的“不可撤销地委托”是

指委托方不得行使委托的任意撤销权,并非剥夺双方协商一致后终止《表决权委

托协议》的权利,委托方与受让方协商一致终止委托表决与委托方将表决权不可

撤销地委托给交投实业行使不存在矛盾。

    三、 关于实际控制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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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请结合持股比例、董事会席位等详细说明认定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依据

及其合理性。请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本次交易完成后,谢乐敏等 8 人将其合计持有的深冷股份 12,133,561 股(占

上市公司总股本的 9.73%)转让给交投实业。交易前后,上市公司重要股东持股

比例如下:

                          本次权益变动前               本次权益变动后
    股东名称
                   持股数量(股) 持股比例(%) 持股数量(股) 持股比例(%)

四川简阳港通经济
                     13,665,594      10.96        13,665,594       10.96
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无锡楚祥嘉信投资
                      8,789,239       7.05         8,789,239        7.05
 企业(有限合伙)

堆龙楚祥恒通投资
                      5,642,331       4.52         5,642,331        4.52
 企业(有限合伙)

    交投实业                 0        0.00        12,133,561        9.73

     谢乐敏          16,077,115      12.89        12,057,836        9.67

      程源            4,788,194       3.84         3,617,395        2.90

     文向南           4,532,594       3.64         3,567,145        2.86

      黄肃            3,667,194       2.94         3,440,395        2.76

     肖辉和           3,919,504       3.14         2,981,515        2.39

     张建华           3,544,761       2.84         2,685,493        2.15

     崔治祥           3,509,858       2.81         2,659,393        2.13

     唐钦华           3,103,513       2.49                0         0.00


    谢乐敏、程源、文向南、张建华、崔治祥等 5 人将其股权转让后剩余持有的

24,587,262 股(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 19.72%)对应的表决权委托给交投实业。谢

乐敏等 8 名自然人已经签署解除一致行动协议,本次交易完成后,交投实业将控

制上市公司 37,042,945 股股份的表决权,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 29.45%,相较无

锡楚祥嘉信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和堆龙楚祥恒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合计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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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的 11.57%表决权、四川简阳港通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控制的 10.96%表决权

有较大优势,且无锡楚祥嘉信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堆龙楚祥恒通投资企业(有

限合伙)、四川简阳港通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无一致行动关系,因此交易完成

后交投实业可实际支配的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

影响。交易前后,上市公司重要股东持有表决权比例如下:

                           本次权益变动前               本次权益变动后

    股东名称       可支配表决权对应 可支配表决权 可支配表决权对应 可支配表决权
                   的股份数量(股) 的比例(%) 的股份数量(股) 的比例(%)

    交投实业                  0             0.00     36,720,823       29.45

四川简阳港通经济
                      13,665,594        10.96        13,665,594       10.96
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无锡楚祥嘉信投资
                       8,789,239            7.05      8,789,239          7.05
 企业(有限合伙)

堆龙楚祥恒通投资
                       5,642,331            4.52      5,642,331          4.52
 企业(有限合伙)

     谢乐敏           16,077,115        12.89                    0       0.00

      程源             4,788,194            3.84                 0       0.00

     文向南            4,532,594            3.64                 0       0.00

      黄肃             3,667,194            2.94      3,440,395          2.76

     肖辉和            3,919,504            3.14      2,981,515          2.39

     张建华            3,544,761            2.84                 0       0.00

     崔治祥            3,509,858            2.81                 0       0.00

     唐钦华            3,103,513            2.49                 0       0.00

      合计            71,239,897        57.13       71,239,897       57.13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安排,公司董事会成员 9 名,交投实业推荐和提名

6 名董事,谢乐敏等股权出让方推荐和提名 3 名董事,交投实业控制了董事会的

2/3,从董事会层面也形成对上市公司的控制。



                                        7
                                                                法律意见


    根据交投实业提供的资料,截至本回复出具之日,交投实业的股权结构如下:




    四川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交投实业的控股股东,四川省政府国有

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川省国资委”)通过控股四川发展(控股)

有限责任公司间接持有四川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00%股权,为交投实

业的实际控制人。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交易完成后,交投实业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

以上成员选任,其可实际支配的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

重大影响,交投实业将成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四川省国资委将成为公司的实际控



                                   8
                                  法律意见


制人。

   本法律意见正本壹式壹份。

   (以下无正文)




                              9
                                                                 法律意见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成都深

冷液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的签署页)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负 责 人 : ___________________

                                                       张学兵




                                   经办律师: ___________________

                                                       车千里




                                               ___________________

                                                       张博钦




                                                   2020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