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和药业: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A股可转换公司债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法律意见书2020-11-11
关于江西同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 A 股可转换公司债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之法律意见书
致:江西同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敬启者:
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
修订)》(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修正)》(以下简称“《公
司法》”)、《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 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
圳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实施细则(2018 年 12 月修订)》(以下简称“《实施细
则》”)和有权立法机构、监管机构已公开颁布、生效且现时有效之有关法律、法规以及
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经江西同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和药业”或“发行人”)委托,本所
指派张征轶律师、蔡丛丛律师、黄新淏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作为同和药业本
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 A 股可转换公司债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
上市”,同和药业本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 A 股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
专项法律顾问,就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的事实或存在的事实,根据本所律师
对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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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意见书仅对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事项,根据
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
项发表意见,也不具备适当资格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法律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发表意见。
本所已得到发行人的保证,即发行人提供给本所律师的所有文件及相关资料均真
实、准确、完整、有效,无任何隐瞒、重大遗漏和虚假之处,文件资料为副本、复印件
的,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提交给本所的各项文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并且其签署行为已获得恰当、有效的授权。本所律师对于出具法律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
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或
相关专业机构的报告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
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
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
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
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
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
报材料一起上报。
本所律师根据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
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发行上市的相关批准和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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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经本所律师核查,同和药业于 2020 年 3 月 5 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三次
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符合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条件的议案》《关
于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方案的议案》关于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
司债券预案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及其授权人士全权
办理本次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
(二) 经本所律师核查,同和药业于 2020 年 3 月 27 日召开 2019 年年度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符合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条件的议案》《关于公
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方案的议案》关于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
券预案的议案》关于授权公司董事会及其授权人士全权办理本次公开发行
可转换公司债券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
(三) 经本所律师核查,同和药业于 2020 年 6 月 18 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六次
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符合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条件的议案》《关
于调整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方案的议案》《关于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
司债券预案(修订稿)的议案》等议案,对本次发行的发行条件、发行方案
等相关内容进行了调整。
(四) 经本所律师核查,中国证监会于 2020 年 9 月 16 日核发《关于同意江西同和
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注册的批复》(证监许
可[2020]2259 号),同意同和药业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注册
申请,自同意注册之日起 12 个月内有效。
(五) 经本所律师核查,同和药业于 2020 年 10 月 21 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八次
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进一步明确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 A 股可转换公司
债券具体方案的议案》 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 A 股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
的议案》 关于公司开设向不特定对象发行 A 股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资金专项
账户并签署三方监管协议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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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经依其进行阶段取得了法律、
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所要求的批准和授权,本次发行上市尚待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
同意。
二.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 经本所律师核查,同和药业系由同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
有限公司。同和药业于 2015 年 2 月 9 日取得江西省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
发的注册号为 360900520000786 的《营业执照》。
(二) 经本所律师核查,根据中国证监会出具的《关于核准江西同和药业股份有限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17]345 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出具的《关于江西同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创业板上市的
通知》(深证上[2017]208 号),同和药业首次公开发行的 2,000 万股人民币
普通股股票于 2017 年 3 月 31 日起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三) 经本所律师核查,同和药业现持有宜春市行政审批局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为 913609007599770366 的《营业执照》。根据奉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 2020
年 6 月 15 日出具的《证明》,同和药业自 2017 年 1 月 1 日以来,有效存续且
经营状况良好,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且截至该证明出具之日,未发现因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相关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受到市场监督部门处罚的记录或任何根据法律、法
规和规范性文件应当终止的情形。经本所律师核查并根据同和药业的确认,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同和药业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
件、公司章程须终止的情形,同和药业是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基于上述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系依法设立且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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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根据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须终止的情形,具备本次发行上市
的主体资格。
三. 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一) 经本所律师核查,根据《江西同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 A 股
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本次发行的可转换
公司债券期限为 6 年,符合《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 经本所律师核查,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信会师报
字[2020]第 ZA15815 号《关于江西同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募
集资金到位情况的鉴证报告》,截至 2020 年 10 月 30 日,发行人本次发行可
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资金扣除未付部分承销及保荐费用后的金额为 35,626.88
万元,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 5,000 万元,符合《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
款的规定。
(三)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向不
特定对象发行 A 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各项实质条件,符合《上市规则》第 2.2.3
条和《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体如下:
1. 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根据募集说明书以及发行人的确认,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成
A 股股票,与发行人已经发行的 A 股股份同股同权,符合《公司法》第
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2. 发行人符合《证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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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组织结构、相关会议资料、发行人公开披露的
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以及发行人的确认,发行人已建立健全股
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制度,能够依法有效履行职
责。据此,发行人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符合《证券
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2) 根据本次发行方案、目前债券市场的发行情况及立信会计师出具
的信会师报字[2018]第 ZA11809 号《审计报告》、信会师报字[2019]
第 ZA11565 号《审计报告》和信会师报字[2020]第 ZA10116 号《审
计报告》,发行人 2017 年、2018 年、2019 年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
的 净 利 润 分 别 为 65,457,726.67 元 、 24,530,816.75 元 、
48,309,308.09 元。因此,按照合理利率水平计算,本所律师认为,
发行人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本次发行之公司债券一
年的利息,符合《证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3) 根据本次发行方案、《江西同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
公司债券之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以及发行人的确认,本次发行
募集的资金,必须按照募集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资金
用途,必须经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决议;本次发行募集的资金,
非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符合《证券法》第十五条第二
款之规定;
(4) 发行人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发行新股的相关条件,遵守了
《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证券法》第十五条第
三款之规定(详见本法律意见书第三.(三).4 部分)。
3. 经本所律师对市场公开信息的核查,根据发行人董事会编制的截至 2019
年 12 月 31 日的《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立信会计师于 202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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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月 5 日出具的信会师报字[2020]第 ZA10119 号《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
况鉴证报告》以及发行人的确认,本次发行前发行人未有发行债券的情
形,发行人不存在《证券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
(1) 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
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2) 违反《证券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4. 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1) 发行人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符合《管理办法》第十
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详见本法律意见书第三.(三).2
部分);
(2) 发行人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本次发行之公司债券一
年的利息(详见本法律意见书第三.(三).2 部分),符合《管理
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3) 根据立信会计师出具的信会师报字[2018]第 ZA11809 号《审计报
告》、信会师报字[2019]第 ZA11565 号《审计报告》、信会师报字
[2020]第 ZA10116 号《审计报告》,发行人公开披露的 2020 年第
三季度报告以及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截至 2020 年 9 月 30 日合
并口径净资产为 75,587.89 万元,本次发行完成后,累计债券余
额占最近一期末净资产比例为 44.06%,不超过最近一期末净资产
的 50%;发行人 2017 年、2018 年、2019 年及 2020 年 1-9 月各期
末的资产负债率分别为 11.79%、18.1%、30.46%和 33.21%,目前
处于行业合理水平,按 2020 年三季度末资产负债金额测算,不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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虑期后盈利情况,本次发行完成后发行人的资产负债率约为 45%,
仍处于较为合理的水平,且随着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陆续转股,
发行人的资产负债率将逐步降低;发行人 2017 年、2018 年、2019
年及 2020 年 1-9 月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分别为 3,405.39
万元、7,493.25 万元、-2,827.2 万元和 7,147.69 万元,其中,
2019 年发行人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较上年同期大幅减少
并为负数的原因主要为应对原材料供应紧张加大存货储备以及信
用证押汇未到议付期,发行人目前现金流量正常,按照合理利率
水平计算,有足够的现金流支付公司债券的本息。因此,发行人
具有合理的资产负债结构和正常的现金流量,符合《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4) 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遵守了《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二)项至第(六)项、第十条的规定,符合《管理办
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i. 经本所律师对市场公开信息的核查,根据发行人公开披露的
年度报告、2020 年第三季度报告,香港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
书,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发行人现任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确认,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职要求,符合《管理办
法》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ii. 根据发行人公开披露的年度报告、2020 年第三季度报告,发
行人提供的业务合同等文件资料,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
证明文件以及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
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不存在对持续经营有重大不
利影响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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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根据立信会计师出具的信会师报字[2018]第 ZA11809 号《审
计报告》、信会师报字[2019]第 ZA11565 号《审计报告》、信
会师报字[2020]第 ZA10116 号《审计报告》和信会师报字
[2020]第 ZA10117 号《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发行人公开披
露的年度报告、2020 年第三季度报告、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
告以及发行人的确认,并基于本所律师作为非管理、财务专
业人员的理解和判断,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内部控制
制度健全且有效执行,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符合企业会计
准则和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
了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最近三年财
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符合《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
iv. 根据立信会计师出具的信会师报字[2019]第 ZA11565 号《审
计报告》和信会师报字[2020]第 ZA10116 号《审计报告》,
发行人 2018 年、2019 年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分别
为 24,530,816.75 元、48,309,308.09 元,扣除非经常性损
益后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分别为 12,456,414.22
元、48,603,779.84 元。因此,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
低者为计算依据,发行人最近二年连续盈利,符合《管理办
法》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
v. 根据发行人公开披露的相关公告及发行人的说明,截至 2020
年 9 月 30 日,发行人不存在财务性投资。据此,发行人最
近一期末不存在金额较大的财务性投资,符合《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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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 经本所律师对市场公开信息的核查,根据发行人董事会编制
的截至 2019 年 12 月 31 日的《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立信会计师于 2020 年 3 月 5 日出具的信会师报字[2020]第
ZA10119 号《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鉴证报告》,发行人公开
披露的年度报告、2020 年第三季度报告,香港律师出具的法
律意见书,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发行人的确
认,发行人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下列情形:
(i) 擅自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用途未作纠正,或者未经股东
大会认可;
(ii) 上市公司及其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
年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受到证券
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机关立
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
查;
(iii)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一年存在未
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情形;
(iv)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存在贪
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或者存在严重损害上市公司
利益、投资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
为。
5.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发行前发行人未有发行债券的情形,发行人亦不
存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下列情形(详见本法律意见书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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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3 部分):
(1) 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
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2) 违反《证券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用途。
6.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发行募集资金非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亦遵守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
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1) 根据本次发行方案及发行人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本次发行募集
资金使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2) 根据本次发行方案,本次发行募集资金使用非为持有财务性投资,
也不会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符
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3) 根据本次发行方案及发行人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本次发行募集
资金项目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
企业新增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或者严重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二
条第(三)项之规定。
基于上述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
理办法》《上市规则》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向不特定对象发行 A 股可转换公司
债券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实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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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同和药业本次发行上市已经依其进行阶段取得了法律、法规
以及规范性文件所要求的批准和授权,已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并且已具
备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向不特定对象发行 A 股可转换公司债券并在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实质条件,本次发行上市尚待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四份。
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 事务所负责人
韩 炯 律师
经办律师
张征轶 律师
蔡丛丛 律师
黄新淏 律师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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