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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连技术: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之法律意见书2020-11-09  

                        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

  电连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

              之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〇年十月
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电连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之
                                    法律意见书

致:电连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电连技术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连技术”或“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
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试点指导意见》”)《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信息
披露工作指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工作指引》”)及《电连技术股份有
限公司章程》等规定,就《电连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
案)》(以下简称“本期员工持股计划”或“《员工持股计划(草案)》”)
的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一)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
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
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
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
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已得到电连技术如下保证:电连技术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
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文件,所有文件真实、完整、合法、有效,所有文
件的副本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所有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为真实;
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所律师做出法律判断的事实和文件均已披露,并无任何隐
瞒、误导、疏漏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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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本所律师仅就公司本期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法律事项发表意见,而
不对公司本期员工持股计划所涉及的标的价值、考核标准等方面的合理性以及
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不具备对该等专业事项进行
核查和做出判断的合法资格。本所及经办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与该等专业
事项有关的报表、数据或对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专业报告内容的引用,不意
味着本所及经办律师对这些引用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
保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期员工持股计 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 作任何其他目
       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电连技术本期员工持股计划所必备的法
律文件,随其他材料一同披露,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
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 验证的基础上,出具法律意见如
下:

    一、实施本期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电连技术系于 2015 年 8 月 17 日由电连精密技术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
有限公司。

       2017 年 6 月 30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证监许可[2017]1102
号”《关于核准电连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核准电连
技术公开发行不超过 3,000 万股新股。2017 年 4 月 14 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
“深证上[2017]462 号”《关于电连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创业
板上市的通知》,同意公司公开发行的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简称
“电连技术”,证券代码“300679”。

       公司现持有深圳市市场监督局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440300795435728P”的《营业执照》,住所地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
西田社区锦绣工业园 8 栋第一层至第三层 A 区;法定代表人为陈育宣;注册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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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为人民币 28,080 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是:精密模具、通讯用电
子连接器、电子塑胶制品的技术开发、设计、销售,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自有房屋租赁。(以上项目均不含法律、行政法规、国务
院决定规定需前置审批及禁止项目),许可经营项目是:精密模具、通讯用电
子连接器、电子塑胶制品的制造。”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上市公司,不存在根据法
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具备实行本期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
资格。

    二、本期员工持股计划的合法合规

       经本所律师核查,《关于<电连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
案)》已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及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公司独
立董事也对此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本所律师按照《试点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对上述会议通过的本期员工
持股计划的相关事项进行了逐项核查,具体如下:

       (一)公司在实施本期员工持股计划时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现阶
段必要的授权与批准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不存在利用本期员工持股计划进行
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欺诈行为的情形,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一
部分第(一)项关于依法合规原则的相关要求。

       (二)本期员工持股计划遵循公司自主决定,员工自愿参加的原则。截至
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不存在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加本
期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且公司承诺不会以前述方式强制员工参加本期员工持
股计划,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二)项关于自愿参与原则的要
求。

       (三)参与本期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将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与其他投资
者权益平等,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三)项关于风险自担原则的
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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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本期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范围为公司(含控股子公司)的董事
(不含独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员工,总人数共计不超过 176
人,具体参加人数、名单将由公司遴选并根据员工实际缴款情况确定,符合
《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四)项的相关规定。

       (五)本期员工持股计划参加对象的资金来源为参加对象的合法薪酬、自
筹资金和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五)
项第一点的相关规定。

       (六)本期员工持股计划的股票来源为公司回购专用账户回购的电连技术
A 股普通股股票,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五)项第二点的相关规
定。

       (七)本期员工持股购买的股票自《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经公司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且公司公告最后一笔标的股票过户至本员工持股计划名下之日起
12 个月后分三期解锁,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六)项第一点的相
关规定。

       (八)本期员工持股计划所持有的公司股票总数累计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
的 10%,单个员工所持持股计划份额所对应的股票总数累计不超过公司股本总
额的 1%。员工持股计划持有的股票总数不包括员工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
市前获得的股份、通过二级市场自行购买的股份及通过股权激励获得的股份,
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六)项第二点的相关规定。

       (九)本期员工持股计划的内部管理权力机构为持有人会议;本期员工持
股计划设管理委员会,负责开立员工持股计划相关账户、对本员工持股计划进
行日常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在锁定期结束后减持本员工持股计划所持有的公司
股票、代表本员工持股计划向持有人分配收益和现金资产等)、代表员工持股
计划持有人行使股东权利等,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七)项的相
关规定。

       (十)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四 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员 工持股计划(草
案)》并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进行表决。《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已经对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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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

       1.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及确定标准、资金、股票来源;

       2.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限、管理模式、持有人会议的召集及表决程序;

       3.公司融资时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方式;

       4.员工持股计划的变更、终止,持有人权益处置;

       5.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代表或机构的选任程序;

       6.员工持股计划的管理机构确定、管理协议的主要条款及管理费用的约
定;

       7.员工计划期满后所持有股份的处置办法;

       8.其他重要事项。

       本 所 律 师 认 为 , 本期 员 工 持 股 计划 符 合 《 试 点指 导 意 见 》 第三 部 分 第
(九)项的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期员工持股计划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的相关规
定。

       三、本期员工持股计划涉及的法定程序

       (一)已履行的程序

       1.公司于 2020 年 10 月 23 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员工
持股计划(草案)》,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八)项的相关规
定。

       2.公司于 2020 年 10 月 23 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等议案并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进行表决,符合《试
点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九)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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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公司独立董事于 2020 年 10 月 23 日对《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发表
了同意的独立意见,认为:“1、未发现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以下简称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存在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
点的指导意见》、《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第 4 号——员工持
股计划》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2、公司本次员工
持股计划的内容符合《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第 4 号——员工持股计划》等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3、《电连技术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办法》能够规范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实
施,确保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有效落实。4、公司不存在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
制员工参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5、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有利于
建立和完善劳动者与所有者的利益共享机制,进一步改善公司治理水平,提高
职工的凝聚力和公司竞争力,促进公司长期、持续、健康发展,充分调动公司
员工对公司的责任意识;6、员工持股计划相关议案已经董事会审议通过,董事
会会议的召集、召开、表决程序和方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
规定,公司董事会中与员工持股计划有关联的董事已根据相关规定回避表决。
因此,我们同意公司实施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并将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有关议
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4.公司于 2020 年 10 月 23 日召开第二届监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关于<电连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
案 》 及《关 于 <电 连 技术 股 份有 限 公司 第 一期 员工 持 股计 划 管理 办 法>的 议
案》,由于本期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对象包括监事李新样女士及监事练免免女
士,出于谨慎考虑,该两名监事需要回避表决。在两名关联监事回避表决后,
非关联监事人数不满足监事会成员人数过半数的要求,导致监事会无法形成有
效决议。但由于本期员工持股计划有关事项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因此监事会
无法形成有效决议不会对本期员工持股计划的实施形成实质法律障碍。

     5.公司聘请了本所就本期员工持股计划出具法律意见书,符合《试点指导
意见》第三部分第(十一)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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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尚需履行的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股东大会尚需对《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等相关
议案进行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关联股东
应回避表决。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除本法律意见书已披
露的情况外,公司本期员工持股计划已经按照《试点指导意见》的规定履行了
现阶段必要的法律程序,本期员工持股计划的实施尚需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

       四、本期员工持股计划的信息披露

       (一)已履行的信息披露

       公司已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zse.com)公告了《第二届董事
会第十四次会议决议公告》《第二届监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决议公告》《员工持
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及独立董事意见。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按照《试点指
导意见》的规定就本期员工持股计划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二)尚需履行的信息披露

       根据《试点指导意见》及《信息披露工作指引》的相关规定,就本期员工
持股计划实施,公司尚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应规定继续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在召开审议本期员工持股计划的股东大会前公告法律意见书。

       2.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期员工持股计划后的 2 个交易日内,公司应当披
露员工持股计划的全文。

       3.公司实施本期员工持股计划的,在完成标的股票的购买或将标的股票过
户至本期员工持股计划名下的 2 个交易日内,以临时公告形式披露获得标的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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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的时间、数量等情况。

     4.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本期员工持股计划下列实施情况:

     (1)报告期内持股员工的范围、人数;

     (2)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资金来源;

     (3)报告期内员工持股计划持有的股票总数及占公司股本总额的比例;

     (4)因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处分权利引起的计划股份权益变动情况;

     (5)本期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方的变更情况;

     (6)其他应当予以披露的事项。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具备实施本
期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符合《试点指导意
见》的相关规定;除本法律意见书已披露的情况外,公司已就实施本期员工持
股计划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法律程序,本期员工持股计划尚需经公司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公司已就实施本期员工持股计划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信
息披露义务,就本期员工持股计划的实施,公司尚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页以下无正文,仅为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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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系《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电连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之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本法律意见书于 2020 年 11 月 9 日出具,正本一式贰份,无副本。




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经办律师:




       蔡   航                                             徐    涛




                                                           徐恺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