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科技:关联交易实施细则(2019年1月)2019-01-04
北京中石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中石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
“本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保证公司与关联方所发生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公
允性、合理性,充分保障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企
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披露》、《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和《北京中石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章 关联人界定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人分为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一)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1、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
3、由本条第(二)款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
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4、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5、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
公司与本款第 2 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本款第 2
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董事长、总裁或者半数以上的
董事属于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者除外。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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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3、本条第(一)款第 1 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4、本款第 1 项和第 2 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
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
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5、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1、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
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
2、过去十二个月内,曾具有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公司
应当及时更新关联人名单并将上述关联人情况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四条 公司应对关联关系对公司的控制和影响的方式、途径、程度及可
能的结果等方面做出实质性判断,并作出不损害公司利益的选择。
第三章 关联交易范围
第五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
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投
资,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
3、提供财务资助;
4、提供担保;
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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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债权或债务重组;
9、签订许可协议;
10、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1、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12、销售产品、商品;
13、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14、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15、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16、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17、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属于关联交易的事项。
第六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原则;
(三)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权,应当回避表决;
(四)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
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财务顾问;
(六)独立董事对重大关联交易需明确发表独立意见。
第七条 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以及等价有偿的
原则,并以书面协议方式予以确定。
第八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
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程序与披露
第九条 关联交易决策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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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司拟与关联法人达成的关联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100 万元以下或占
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下(以两者较低者为准)的,由公司总经
理决定(该关联交易与其本人及亲属有关联关系的除外);
2、 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达成的关联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 万元以下的,
由公司总经理作出决议;
3、 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1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低于 1,000 万元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 5%以下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
4、 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低于 1,000 万元或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下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会作出决
议;
5、 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
金额在人民币 1,000 万元以上(含 1,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的 5%以上(含 5%)的,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第十条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
的原则适用本章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
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本章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明确具
体。公司应将该协议的订立、变更、终止及履行情况等事项按照《上市规则》的
有关规定予以披露。
公司关联人与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应当采取的回避措施:
1、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2、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3、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可以参与该关联事项的审议
讨论并提出自己的意见,但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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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权票数不计入有效表决票数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4、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
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关联股东因特殊情况无法回避时,在公司按照法律法规规
定征得有关部门或证券监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参加表决,但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
决议中做出详细说明,同时对非关联方的股东投票情况进行专门统计,并在决议
公告中予以披露。
第十二条 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1、交易对方;
2、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该交易对方能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的;
3、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4、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
见本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第 4 项的规定);
5、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
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第 4 项的规定);
6、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
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十三条 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1、交易对方;
2、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3、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4、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5、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
见本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第 4 项的规定);
6、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该交
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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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
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8、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
或自然人。
第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发表独立意见。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五条第 11 至第 14 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
的关联交易事项,应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
披露,根据协议设计的交易金额适用第九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
议,如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
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
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
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金额适用第九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
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
会审议的,公司可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
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适用第九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
予以披露。如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根据超
出金额适用第九条的规定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十六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根据、交易
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第九条履行
披露义务时,应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
差异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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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 3 年的,应每 3
年根据本细则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 公司拟进行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职能部门向总裁提出书面报告,就
该关联交易的具体事项、定价依据和对交易各方的影响做出详细说明,由总裁按
照额度权限履行相应程序。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
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不得直接或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100 万元以上,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上市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
保的除外)金额在人民币 1,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公司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
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若该交易标的为股权,公司应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
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距协议签
署日不得超过 6 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公司应聘请具有执行
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
超过 1 年。
本细则第十五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
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事项对全体股东
是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并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对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
理,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明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关联股东提供担保的,关联股东应当在股
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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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
文件:
(一) 公告文稿;
(二) 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意见及董事会决议公告文稿(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有);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 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七)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意见;
(八) 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五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评估
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
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
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如
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
(六)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
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七)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真实意
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必要时请咨询负责公司审计的会
计师事务所),支付款项的来源或者获得款项的用途等;
(八)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九)《上市规则》9.15 条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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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提供财务资
助”、“提供担保”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
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本细则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标准的,适用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
规定。
第二十七条 已按照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履行相
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八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由董事会秘书负责,按《上市规则》等
相关规定执行并提交相关文件。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的以下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
的方式表决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它情况。
第三十条 由公司控制或持有 50%以上股份的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
公司行为,其披露标准适用上述规定;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以其交
易标的乘以参股比例或协议分红比例后的数额达到《上市规则》关于关联交易披
露要求的也适用上述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的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上市规则》及
《公司章程》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包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若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关联交易事宜有新规定
发布,公司应按照新的要求执行,必要时相应修订本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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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及实施。公司原《关
联交易实施细则》自本细则生效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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