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瀚讯: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十)2019-02-25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 于
上海瀚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上海市北京西路 968 号嘉地中心 23-25 层 邮编:200041
23-25th Floor, Garden Square, No. 968 West Beijing Road, Shanghai 200041, China
电话/Tel: +86 21 5234 1668 传真/Fax: +86 21 5243 3323
网址/Website: http://www.grandall.com.cn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
1-2-1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上海瀚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致:上海瀚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据与上海瀚讯信息技术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签署的《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担任发
行人本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及上市”)的
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
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创业板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
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于 2017 年 9 月 21 日出具了《国浩
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瀚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
创业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和《国浩律师(上
海)事务所关于上海瀚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
市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后分别出具了《国浩
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瀚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
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瀚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瀚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
充法律意见书(三)》”)、《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瀚讯信息技术
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
1-2-2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
瀚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
书(五)》(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国浩律师(上海)
事务所关于上海瀚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国
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瀚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
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七)》(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瀚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八)》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八)》”)
和《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瀚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九)》(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
(九)》”)。
2018 年 11 月 30 日,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针对发行人本次发行及上市申
报下发了证发反馈函〔2018〕91 号《关于第十七届发审委对上海瀚讯信息技术
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审核意见的函》(以下简称“《审核意
见函》”)。针对中国证监会的审核意见,本所律师再次进行了核查并出具《国
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瀚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
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十)》(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1-2-3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第一节 引言
本所律师依据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十)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
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
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
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
见书(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
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
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除有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
见书(十)中所用的简称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
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
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补充法律意见书(八)》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一致。
二、本所律师同意将补充法律意见书(十)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
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申请文件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
审核要求引用补充法律意见书(十)的内容。
四、发行人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十)所
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五、对于补充法律意见书(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
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六、本所律师仅就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合法性及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不对
发行人参与本次发行所涉及的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任何意见,
本所在补充法律意见书(十)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和资产评估报告中某些数
据或结论的引用,除本所律师明确表示意见的以外,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
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者默示的保证,对于这些文件内容,本所
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作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1-2-4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七、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补充法律意见书(十)作任何解释或
说明。
八、补充法律意见书(十)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申请之目的使用,不得用
作其他任何用途。
九、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十)系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
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补充法律意见书(八)》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
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补充法律意见书(六)》、《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补充法律意见书(八)》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九)》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不一致的部分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十)为准。
1-2-5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第二节 法律意见书正文
一、《审核意见函》第 1 条
请发行人:(一)进一步说明并披露卜智勇、琚诚等 6 人分别在中国科学
院上海微系统与信息技术研究所与发行人处的具体工作职责和领薪情况,是否
影响发行人人员、技术研发等方面的独立性;(二)结合 2016 年国务院、人社
部有关科研院所人员创业投资的文件规定,补充说明并披露卜智勇、琚诚等 6
名事业单位身份人员投资发行人并在发行人处任职,是否符合前述文件规定,
相关人员目前及未来的任职是否需要依规进行调整,前述调整可能对发行人经
营、管理和研发等方面的影响及应对措施。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发表核查
意见。
(一)进一步说明并披露卜智勇、琚诚等 6 人分别在中国科学院上海微系统
与信息技术研究所与发行人处的具体工作职责和领薪情况,是否影响发行人人
员、技术研发等方面的独立性;
1.卜智勇的工作职责和领薪情况
(1) 卜智勇在微系统所的工作职责
根据微系统所出具的《关于卜智勇科研地位的说明》,卜智勇作为中国科学
院上海微系统与信息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微系统所”)宽带无线技术实验室
主任,属于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卜智勇的书面确认,其在微系统所的日常工作职
责为:负责宽带无线技术实验室日常科研工作的组织协调,负责科研任务的具体
实施、组织、协调,负责宽带无线技术实验室战略的制定工作,并负责全室人员
的考核工作。卜智勇还作为导师负责硕、博士研究生的培养工作,作为中科院专
家参加国家各种类型专家组的活动。
根据微系统所出具的《关于卜智勇科研地位的说明》,卜智勇在微系统所的
主要工作内容为负责实验室日常工作和科研任务的组织、协调及战略制定工作,
以及日常对学生、研究员的考核工作。其所从事的工作不属于发行人的业务范围,
不构成任职冲突,不会对发行人构成利益损害。
(2) 卜智勇在发行人的工作职责
根据发行人的《公司章程》,董事长行使以下职权: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
1-2-6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主持董事会会议;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根据《上海瀚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战略委员会工作细则》,战略
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召集人)由董事长或董事长指定的其他董事担任,负责主持
会议。
报告期内,卜智勇作为发行人董事长、董事会战略委员会召集人,主持了发
行人历次股东大会,召集并主持了发行人历次董事会会议及董事会战略委员会会
议,勤勉尽责地履行了相关职责。
(3) 卜智勇在微系统所和发行人的领薪情况
根据卜智勇出具的《关于任职情况的确认函》,报告期内,发行人董事长卜
智勇仍担任微系统所宽带无线技术实验室主任职务,仅在微系统所领取薪酬;报
告期内,卜智勇仅担任发行人董事长,未与发行人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未
在发行人处领取薪酬或津贴。
2. 琚诚等 5 人工作职责和领薪情况
(1) 琚诚等 5 人在微系统所的工作职责
发行人 5 名工作人员杨洪生、琚诚、徐陈锋、陈学泉、刘广宇(以下简称“五
名兼职人员”)目前人事关系仍在微系统所。根据中国科学院岗位聘用证书,杨
洪生被聘为高级工程师,琚诚被聘为高级工程师,徐陈锋被聘为副研究员,刘广
宇被聘为副研究员,陈学泉被聘为高级工程师。五名兼职人员与微系统所及发行
人签署了《三方工作协议》,经三方协商一致,五名兼职人员作为微系统所在职
人员,在发行人处任职。
根据微系统所出具的《关于卜智勇、琚诚等 6 人在微系统所工作职责和领薪
情况的说明》,琚诚等五名兼职人员在发行人任职期间,仍在微系统所保留人事
关系,不承担微系统所具体的科研工作。
(2) 琚诚等 5 人在发行人的工作职责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关于五名兼职人员工作职责的说明,杨洪生担任研发产品
部硬件工程师,主要从事产品硬件开发设计;琚诚担任总体部售前工程师,主要
从事售前客户系统解决方案的编制与交流;徐陈锋担任软件工程师,主要从事软
件开发工作;陈学泉担任硬件工程师,主要从事硬件单板的设计和调试;刘广宇
担任软件工程师,主要从事产品软件开发工作。
1-2-7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3) 琚诚等 5 人在微系统所和发行人的领薪情况
根据微系统所出具的《关于本所部分员工在上海瀚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兼职等情况的补充说明》及《关于卜智勇等 6 人在微系统所工作职责和领薪等情
况的说明》,五名兼职人员在发行人处工作期间,全职在发行人工作,微系统所
为其保留发放基本工资,发行人根据公司薪酬管理制度为其发放绩效津贴。
3. 卜智勇、琚诚等 6 人存在兼职情形不影响发行人的独立性
卜智勇作为发行人董事长,主要负责对发行人的战略方向的把控。发行人的
公司决策事项严格按照三会制度及各项议事规则予以决策,卜智勇不担任发行人
高级管理人员,不承担行政管理职责,不会对发行人的独立性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根据《中国科学院上海微系统与信息技术研究所工作人员在企业任职及个人
创业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相关规定,琚诚等五名兼职人员以全职方式在企
业任职,需要由微系统所与任职企业、个人三方签订工作协议,对工作内容、时
间安排、日常管理及绩效考核、薪酬收入、福利保险、保密义务以及知识产权归
属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琚诚等五名兼职人员均已签署《三方工作协议》,明确
约定协议期间内,全部工作时间都在发行人处工作,在协议期间执行发行人的任
务或主要利用发行人的技术条件取得的科研成果、知识产权归发行人所有。根据
微系统所出具的《关于卜智勇、琚诚等 6 人在微系统所工作职责和领薪情况的说
明》,琚诚等五名兼职人员签署的《三方工作协议》期限与兼职人员和微系统所
签署的当期聘用合同剩余期限一致,签署的《三方工作协议》到期,经微系统所
批准可以再次续签。五名兼职人员均为普通研发人员,未担任发行人董事、监事
及高级管理人员等职务,工作时间及知识产权归属等约定清晰,不会对发行人的
独立性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就卜智勇、琚诚等 6 人分别在微系统所与发行人
处的具体工作职责和领薪情况,不会影响发行人人员、技术研发等方面的独立性。
(二)结合 2016 年国务院、人社部有关科研院所人员创业投资的文件规定,
补充说明并披露卜智勇、琚诚等 6 名事业单位身份人员投资发行人并在发行人处
任职,是否符合前述文件规定,相关人员目前及未来的任职是否需要依规进行调
1-2-8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整,前述调整可能对发行人经营、管理和研发等方面的影响及应对措施。请保荐
机构、发行人律师发表核查意见。
1. 卜智勇、琚诚等 6 人投资发行人并在发行人处任职符合国务院、人社部
相关规定
(1) 国务院、人社部针对科研院所人员创业投资作出原则性规定
根据国务院印发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
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
职工作的前提下,经征得单位同意,可以兼职到企业等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或者离岗创业,在原则上不超过 3 年时间内保留人事关系,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
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规定,“调
动科研人员创业的积极性。探索高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在职创
业、离岗创业有关政策。”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
业的指导意见》规定,“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选派专业技术人员到企业挂职或者
参与项目合作。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兼职创新或者在职创办企业。”
根据微系统所出具的《关于卜智勇等 6 人在微系统所工作职责和领薪等情况
的说明》,卜智勇属于科研人员在岗创业,杨洪生、琚诚、陈学泉、徐陈锋、刘
广宇 5 人属于普通研发人员,6 人投资发行人及在发行人处任职的行为符合中科
院及微系统所的相关规定,不属于离岗创业,未违反《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
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中关于保留人事关系不超过 3 年的原则性规定。
(2) 中国科学院及微系统所针对本院(所)科研人员创业投资作出具体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
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等法律规定,中国科学院、科学技术部颁布了《中
国科学院关于新时期加快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指导意见》,“鼓励科研人员带
着科技成果参与创业。科技人员离岗创业的,由所在单位合理确定其离岗创业时
限,原则上在不超过 3 年时间内保留其人事关系,离岗创业期满确需延期的,经
所在单位同意可适当延长,最多不超过 2 年。院属单位应按照相关政策制定本单
位的规章制度,允许科技人员在适当条件下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并在兼
职中取得合理报酬。”
1-2-9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作为中国科学院的院属单位,微系统所印发了《中国科学院上海微系统与信
息技术研究所工作人员在企业任职及个人创业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对微系
统所工作人员在企业任职及个人创业制定了具体要求,明确微系统所具有专业技
术七级及以上任职资格的工作人员(领导干部除外)可在微系统所直接或间接投
资的企业,以全职或兼职的方式,从事企业管理、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市场营
销等工作;以兼职方式在企业任职的其他科研人员,兼职期限为 3 年,期满后可
按规定程序重新申请;以全职方式在企业任职的工作人员,首期任职年限为 3
年,期满后可按规定程序重新申请。
根据《中国科学院上海微系统与信息技术研究所工作人员在企业任职及个人
创业管理实施细则(暂行)》规定,微系统所鼓励工作人员将持有的技术成果进
行转化,独立创办或参与创办企业,包括离岗创业和在岗创业两类,其中在岗
创业是指保留现有工作岗位,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同时,个人创办或参与创办企
业,在岗创业者的首期年限为 3 年,期满后可按规定程序重新申请;离岗创业
是指离开现有工作岗位,全职创办或参与创办企业,离岗创业的期限为 3 年,
期满后可按照规定选择辞职或回所重新应聘岗位。
(3) 卜智勇、琚诚等 6 人投资发行人并在发行人处任职,符合根据国务院、
人社部相关文件制定的中国科学院及微系统所相关规定
中国科学院、科学技术部颁布的《中国科学院关于新时期加快促进科技成果
转移转化指导意见》,以及微系统所印发的《中国科学院上海微系统与信息技术
研究所工作人员在企业任职及个人创业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系中国科学院
及微系统所进一步执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
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
的指导意见》等法律规定的具体实施细则。
根据上述法规规定及微系统所出具的《关于卜智勇等 6 人在微系统所工作职
责和领薪等情况的说明》,卜智勇、杨洪生、琚诚、陈学泉、徐陈锋、刘广宇 6
人投资发行人并在发行人处任职符合中科院及微系统所关于兼职的规定,不属
于离岗创业,未违反《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
中关于保留人事关系不超过 3 年的原则性规定,符合国务院、人社部有关科研
院所人员创业投资的文件规定的精神。
1-2-10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2. 卜智勇、琚诚等 6 人的投资任职已履行中科院及微系统所审批程序
(1) 卜智勇投资发行人并任董事长已履行中科院及微系统所审批程序
根据微系统所出具的《关于上海瀚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
卜智勇现任微系统所宽带无线技术实验室主任,兼任发行人董事长,其任职符
合中国科学院及微系统所关于人员在外兼职的规定。
根据中国科学院办公厅出具的《中国科学院办公厅转呈<关于卜智勇在上海
瀚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任职等相关事项的说明>的函》,其对《关于卜智勇
在上海瀚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任职等相关事项的说明》相关内容进行了确
认。
因此,卜智勇投资发行人并担任发行人董事长职务的行为已履行中科院及
微系统所相关审批备案程序,符合中科院及微系统所相关管理规定。
(2) 五名兼职人员的任职情况已履行微系统所审批备案程序
根据《中国科学院上海微系统与信息技术研究所工作人员在企业任职及个人
创业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相关规定,杨洪生、琚诚、陈学泉、徐陈锋、刘广
宇五名兼职人员已履行了《三方工作协议》的审批和签署程序,并严格按照《三
方工作协议》约定完成各项工作,在《三方工作协议》到期前将及时履行协议的
续签程序。截至目前,杨洪生、刘广宇、琚诚三人已与微系统所、发行人重新签
署了新的《三方工作协议》,协议期限均为三年。
根据微系统所出具的《关于本所部分员工在上海瀚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兼职等情况的补充说明》,微系统所知悉并了解五名兼职人员投资发行人并在发
行人处任职事宜,该等投资及任职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政策以及中
科院及微系统所内部规定,不构成任职冲突。根据微系统所出具的《关于卜智勇、
琚诚等 6 人在微系统所工作职责和领薪情况的说明》,琚诚等五名兼职人员签署
的《三方工作协议》期限与兼职人员和微系统所签署的当期聘用合同剩余期限一
致,签署的《三方工作协议》到期,经微系统所批准可以再次续签。
(3) 发行人建立了确保董事及其他人员勤勉尽责的制度
发行人自成立以来,按照《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
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等制度,形成了权力机
关、经营决策与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之间权责明确、相互制约、协调运转和科学
决策的现代公司治理结构。
1-2-11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发行人按照《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总经
理的权利和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并制定了《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
规则》、《总经理工作细则》、《董事会秘书工作细则》、各专门委员会工作细
则等相关议事规则、工作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以确保发行人的治理结构和相关
人员均能切实履行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发行人已经建立了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
合伙)出具的信会师报字[2018]第 ZA90659 号《上海瀚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发行人按照财政部等五部委颁发的《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
范》及相关规定于 2018 年 9 月 30 日在所有重大方面保持了与财务报表相关的有
效性的内部控制。
因此,卜智勇及五名兼职人员的任职不会对发行人的经营、管理和研发等产
生不利影响。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卜智勇、琚诚等 6 名事业单位身份人员投资发行
人并在发行人处任职,不违反 2016 年国务院、人社部有关科研院所人员创业投
资的文件规定,相关人员无需进行调整,不会对发行人经营、管理和研发等方面
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二、《审核意见函》第 2 条
请发行人补充说明并披露 2018 年 9 月末集中进行合同验收并确认收入是否
符合惯例,相关销售合同中是否已就验收时点进行明确的约定,是否存在期末
调节收入情形;同时,请提供经律师鉴证的合同复印件。请保荐机构、发行人
律师、申报会计师发表核查意见。
1. 发行人 2018 年 7 月至 9 月主要项目确认收入的具体情况
根据立信会计师出具的信会师报字[2018]第 ZA90602 号《上海瀚讯信息技术
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2015 年 1 月 1 日至 2018 年 6 月 30 日止)》
及信会师报字[2018]第 ZA90664 号《上海瀚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
财务报表(2015 年 1 月 1 日至 2018 年 9 月 30 日止)》,发行人 2018 年 7 月至
9 月的营业收入为 19,167.52 万元,其中“宽带移动通信设备”业务的收入为
18,608.54 万元,占营业收入的比例为 97.08%。
1-2-12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2018 年 7 月至 9 月发行人确认收入的主要项目情况如
下:
单位:万元
根据合同
占当期
或客户要 是否有
序 项目 客户名 合同名 营业收
合同条款 求是否应 收货确 销售金额
号 情况 称 称 入比例
于 930 之 认单
(%)
前交付
(1) 合同约定 2018 年 3 季度
交货;
(2) 检验要求:按定型(鉴
定)状态交付。产品经驻厂
军代室验收合格后出具质
量证明文件;供方应派专人
协助需方进行入所检验;
B军 (3) 交装(交付):中国电
种的 子科技集团公司研究所 B
型号 中国电 (送达需方指定场所),供
军品配
产品 子科技 方合同执行人须在合同执
套产品
1 列装 集团公 行期内每周直至发货前向 是 是 4,519.90 23.58
订货合
销售 司研究 需方接货联系人以书面形
同
项目 所B 式通报交货进度和合同执
“LJG 行情况;
项目” (4) 未经需方同意,供方逾
期交货时,应按每拖延一天
向需方偿付合同总金额的
0.5%的逾期违约金并赔偿
损失,累计支付违约金不超
过合同总金额的 5%。延期
超过 30 个工作日,需方有
权取消合同。
(1) 合同约定 2018 年 3 季度
交货;
(2) 交货方式:供方发货至
需方;交货地点:需方所在
地;
研究所 军品配
(3) 验收标准:按协议质量 是 是 2,008.82 10.48
G 套产品
要求、技术标准组织验收,
订货合
如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供
同
方应在 10 日包退包换,超
1-2-13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过期限,需方有权拒收并拒
付有质量问题产品的全部
货款,因退货产生的一切费
用由供方全部承担;
(4) 乙方逾期交付,需经甲
方主管部门批准。
(1) 合同约定 2018 年 3 季度
交货;
(2) 交(提)货地点和方式:
交货至需方指定地点;
(3) 验收标准、方法和提出
异议的期限:按鉴定状态,
军品配 军检合格后交付,提出异议
套产品 期限一个月。技术状态如有
是 是 472.5 2.47
订货合 变化,供方按需方进度要求
同 无偿整改;
(4) 未经需方同意,供方逾
期交货时,应按每拖延一天
向需方偿付合同总金额的
0.5%的逾期违约金并赔偿
中国电
损失,累计支付违约金不超
子科技
过合同总金额的 5%。
集团公
(1) 合同约定 2018 年 3 季度
司第研
交货;
究所 A
(2) 交(提)货地点和方式:
交货至需方指定地点;
(3) 验收标准、方法和提出
异议的期限:按鉴定状态,
军品配 军检合格后交付,提出异议
套产品 期限一个月。技术状态如有
是 是 461.58 2.41
订货合 变化,供方按需方进度要求
同 无偿整改;
(4) 未经需方同意,供方逾
期交货时,应按每拖延一天
向需方偿付合同总金额的
0.5%的逾期违约金并赔偿
损失,累计支付违约金不超
过合同总金额的 5%。
1-2-14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1) 合同约定 2018 年 3 季度
交货;
(2) 交货地点南京,供方代
军品配 运,需方付费;
套产品 (3) 入厂验收标准和方法:
是 是 307.72 1.61
订货合 按需方入厂验收规范进行
同 验收;
(4) 乙方严格执行本合同规
定的交付进度。逾期交付,
需经甲方主管部门批准。
(1) 合同约定 2018 年 3 季度
交货;
(2) 交货地点南京,供方代
军品配 运,需方付费;
国营 A 套产品 (3) 入厂验收标准和方法:
是 是 263.76 1.38
厂 订货合 按需方入厂验收规范进行
同 验收;
(4) 乙方严格执行本合同规
定的交付进度。逾期交付,
需经甲方主管部门批准。
(1) 合同约定 2018 年 3 季度
交货;
(2) 交货地点南京,供方代
军品配 运,需方付费;
套产品 (3) 入厂验收标准和方法:
是 是 351.68 1.83
订货合 按需方入厂验收规范进行
同 验收;
(4) 乙方严格执行本合同规
定的交付进度。逾期交付,
需经甲方主管部门批准。
江苏捷 军品配 (1) 合同约定 2018 年 3 季度
诚车载 套产品 交货;
电子信 订货合 (2) 交装(交付):送达需
息工程 同 方指定场所;
有限公 (3) 未经需方同意,供方逾
司 期交货时,应按每拖延一天 是 是 703.36 3.67
向需方偿付合同总金额的
0.5%的逾期违约金并赔偿
损失,累计支付违约金不超
1-2-15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过合同总金额的 5%。延期
超过 30 个工作日,需方有
权取消合同。
(1) 合同约定乙方应严格按
照合同要求组织安排生产,
2018 年 7 月 15 日完成首批
交付,2018 年 8 月 15 日前
西南计 军品配
完成余下设备的交付;
算机有 套产品
(2) 乙方不履行协议义务或 是 是 683.76 3.57
限责任 订货合
履行协议义务不符合约定
公司 同
的(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
数量、进度节点要求交付产
品),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
责任。
(1) 2018 年 7 月 26 日前交付
45 台终端自组网无线通信
处理单元,2018 年 8 月 15
日前交付 15 台终端自组网
无线通信处理单元;
大唐联 (2) 交货地点:乙方应在本
诚信息 合同交货期内将采购产品
系统技 送达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
术有限 采购合 (3) 甲方收到采购产品后 5
是 是 165.52 0.86
公司(以 同 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进行
下简称 验收。产品经甲方验收后,
“大唐 甲方应向乙方分期分批出
联诚”) 具书面的验收合格证明。若
甲方未出具书面证明的,在
产品货到甲方后十日内未
向乙方提出异议的,则视为
验收合格。采购产品的所有
权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转移。
(1) 2018 年 9 月初交付 60 台
终端自组网无线通信处理
单元;
采购合 (2) 交货地点:乙方应在本
是 是 165.52 0.86
同 合同交货期内将采购产品
送达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
1-2-16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3) 甲方收到采购产品后 5
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进行
验收。产品经甲方验收后,
甲方应向乙方分期分批出
具书面的验收合格证明。若
甲方未出具书面证明的,在
产品货到甲方后十日内未
向乙方提出异议的,则视为
验收合格。采购产品的所有
权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转移。
(1) 2018 年 10 月底交付 115
台终端自组网无线通信处
理单元;
(2) 交货地点:乙方应在本
合同交货期内将采购产品
送达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
(3) 甲方收到采购产品后 5
采购合 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进行
1
- 是 317.24 1.66
同 验收。产品经甲方验收后,
甲方应向乙方分期分批出
具书面的验收合格证明。若
甲方未出具书面证明的,在
产品货到甲方后十日内未
向乙方提出异议的,则视为
验收合格。采购产品的所有
权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转移。
(1) 2018 年 7 月 20 日前,交
付 6 台车载式宽带移动用
户台。8 月 30 日前,交付
天津七 32 台车载式宽带移动用户
一二通 台;
信广播 (2) 交货地点:由甲方指定;
采购合
股份有 (3) 如果乙方不能按照合同 是 是 542.69 2.83
同
限公司 约定时间交付产品,甲方有
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并
执行对乙方的违约罚款,按
照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每
1
大唐联诚与发行人在合同中约定 2018 年 10 月底交货。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在签订合同后收到大
唐联诚的口头通知,大唐联诚根据其总体单位的安排,要求公司于 2018 年 9 月进行交付。
1-2-17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延期 1 天,按合同总金额的
0.5%执行罚款,交货逾期罚
款最高限额为合同总金额
的 20%。
(1) 8 月 30 日前,交付 2 台
背负式宽带移动用户台;
(2) 交货地点:由甲方指定;
(3) 如果乙方不能按照合同
约定时间交付产品,甲方有
采购合 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并
是 是 22.21 0.12
同 执行对乙方的违约罚款,按
照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每
延期 1 天,按合同总金额的
0.5%执行罚款,交货逾期罚
款最高限额为合同总金额
的 20%。
(1) 合同约定 2018 年 3 季度
交货;
(2) 交(提)货地点和方式:
供方按需方要求将产品发
送到需方指定地点;
北方联 军品配
(3) 未经需方同意,供方逾
创通信 套产品
期交货时,应按每拖延一天 是 是 70 0.37
有限公 订货合
向需方偿付合同总金额的
司 同
0.5%的逾期违约金并赔偿
损失,累计支付违约金不超
过合同总金额的 5%。延期
超过 30 个工作日,需方有
权取消合同。
小计 - - - 11,056.05 57.68
(1)合同约定交货时间 2018
N部
年 9 月底;
战区 中国电
(2)按原生产厂家的产品质
B军 子科技
采购合 量标准或产品规范验收,甲
2 种应 集团公 是 是 2,557.49 13.34
同 方收到货物后 20 个工作日
急项 司研究
内完成检验;
目建 所A
(3)如果乙方不能按照合同
设
约定时间交付产品,甲方有
1-2-18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并
执行对乙方的违约金,按照
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每延
期 1 天,按合同总金额的
0.5%执行违约金,交货逾期
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总
金额的 20%。
(1) 乙方将硬件产品送至双
方约定的送达地点并由甲
方签收送达记录后视为发
送完成;甲方应向乙方出具
的《客户收货确认单》上签
江苏无 收并加盖甲方的公章或其
A军 线电厂 他合法授权的印章后,即可
种侦 有限公 视为交付;
产品销
3 查车 司(以下 (2) 本合同的软件产品,乙 -2 是 1,882.03 9.82
售合同
通信 简称“江 方应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
配套 苏无线 30 日内,在甲方指定场所
电”) 完成许可软件的安装和调
试工作,并与甲方一起按许
可软件的说明书及使用手
册规定的技术指标和参数
对该软件进行,验收测试合
格后,甲方加盖公章。
(1) 乙方将按本合同约定的
发送期与地点发运产品,若
北斗导 有到货即损,甲方应在货物
航位置 到达 10 天内申请更换或保
武 警
服务(北 修。产品毁损与灭失的风险
信 息
京)有限 产品销 自产品完成交付后转移至
4 系 统 是3 是 1,522.82 7.94
公司(以 售合同 甲方;
集 成
下简称 (2) 乙方将产品送至双方约
二期
“北斗 定的送达地点并由甲方以
导航”) 下述方式签收送达记录后
视为发送完成:如实际收货
人为本销售合同中由甲方
2
江苏无线电于 2018 年 7 月 23 日向发行人下达了《备产通知》,要求发行人接到通知立即开展设备投产
工作。发行人根据江苏无线电的要求进行生产,于 2018 年 9 月底完成交付并得到江苏无线电的确认。
3
根据北斗导航向发行人下达的《设备备产通知单》,北斗导航要求发行人“最迟不晚于 2018 年 9 月底完
成设备生产、厂检和出厂评审,并按我司通知交货”。
1-2-19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指定的收货人,该指定人员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并在乙
方出具的《客户收货确认
单》上签收并加盖甲方的公
章或其他合法授权的印章
后,即可视为交付。
(1) 交货日期:本合同生效
后 20 日内;
(2) 验收方式:甲方应在收
到货物当日完成对交付货
物的品牌、型号、配置、数
产品销 量、外观、包装的验收并出
- 是 414.32 2.16
售合同 具签字盖章的《货物验收
单》。《货物验收单》作为
双方之间货物交付的凭证,
具有法律效力。甲方逾期签
署或未签署,视为乙方所交
付货物合格。
南京华
D 部 (1) 交货日期:本合同生效
脉软件
战 区 后 20 日内;
技术有
B 军 (2) 验收方式:甲方应在收
限公司
5 种 应 到货物当日完成对交付货
(以下
急 项 物的品牌、型号、配置、数
简称“南
目 建 产品销 量、外观、包装的验收并出
京 华 - 是 343.27 1.79
设 售合同 具签字盖章的《货物验收
4
脉”)
单》。《货物验收单》作为
双方之间货物交付的凭证,
具有法律效力。甲方逾期签
署或未签署,视为乙方所交
付货物合格。
(1) 交货日期:本合同生效
后 20 日内;
(2) 验收方式:甲方应在收
产品销
到货物当日完成对交付货 - 是 343.27 1.79
售合同
物的品牌、型号、配置、数
量、外观、包装的验收并出
具签字盖章的《货物验收
4
南京华脉的项目于 2018 年 7 月开始,与发行人相关合同的签订日期均为 2018 年 9 月 21 日,合同约定合
同生效后 20 日内交付。发行人于 2018 年 9 月底完成交付并完成验收。
1-2-20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单》。《货物验收单》作为
双方之间货物交付的凭证,
具有法律效力。甲方逾期签
署或未签署,视为乙方所交
付货物合格。
(1) 交货期:2018 年 7 月 31
日前;
中 国
(2) 甲方收到货物后应 30 天
电 子
内完成检验,出具检验结
科 技
果;
集 团 中国电
(3) 如果乙方不能按照合同
公 司 子科技
采购合 约定时间交付产品,甲方有
6 研 究 集团公 是 是 489.28 2.55
同 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并
所 A 司研究
执行对乙方的违约罚款,按
技 术 所A
照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每
改 造
延期 1 天,按合同总金额的
项 目
0.5%执行罚款,交货逾期罚
建设
款最高限额为合同总金额
的 20%。
合计 18,608.54 97.08
2. 发行人是否存在期末调节收入的情形
根据发行人的的说明,发行人 2018 年 7 月至 9 月主要项目的情况如下:
(1) 发行人 2016 年及 2017 年的“宽带移动通信设备”业务收入主要为 A 军
种的型号产品列装销售,因 A 军种的产品交付和验收主要集中在第四季度,故
发行人于 2016 年及 2017 年主要于第四季度进行合同验收并确认收入。但由于
2017 年底 B 军种新的设备型号已通过技术鉴定会议,B 军种开始陆续进行大规
模型号产品列装采购;根据 B 军种年度军费预算(编配计划)和列装采购计划,
2018 年发行人就 B 军种型号产品列装销售项目“LJG 项目”与相关主体签订了
装备采购合同,该项目相关合同约定了产品交付时间和交付进度,发行人严格按
照合同约定及客户要求安排采购、生产和发货,依据客户的收货确认单确认收入,
2018 年 7 月至 9 月,与“LJG 项目”相关的合同共确认收入 11,056.05 万元;
(2) “N 部战区 B 军种应急项目建设”、“A 军种侦查车通信配套”项目、
“武警信息系统集成二期”项目、“D 部战区 B 军种应急项目建设”和“中国
1-2-21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研究所 A 技术改造项目建设”为军工企业和研究所基于自身
的定制化采购需求,向发行人一次性采购定型产品或非定型产品,发行人根据合
同约定或客户要求将产品运往交付地点并获取收货确认单后确认收入,该等项目
共实现销售收入 7,552.48 万元;
(3) 发行人签订的装备采购合同对货物的交付和违约责任作了约定,且部分
合同经装备采购方的主管军事代表机构确认,军方的编配计划和采购计划对供货
时间有严格要求,发行人根据军方的指令安排生产和订单交付,并根据获取的收
货确认单确认收入。
综上所述,发行人相关合同确认收入符合军品行业的特点和收入确认惯例,
对货物的交付和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不存在期末调节收入的情形。
1-2-22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第三节 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瀚讯信息技术股份有
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十)》的签署页)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十)于 年 月 日出具,正本一式肆份,无副本。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负责人: 经办律师:
李 强 管建军
俞 磊
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