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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海融科技: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20-12-22  

                                          上海海融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上海海融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募
集资金的管理和运用,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
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监管指
引第 2 号一一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等规定 以及《上海海融食
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结合公司实际情况,
制定本制度。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则该子公
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应遵守本制度。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采用与他人组建合资公司方式建设时,该合资公司应当参考
本制度制定相应的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权证等)
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募集资金的使用应坚持周密计划、精打细算、规范运作、公开透明的原
则。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所列用途使用。公司改变招股
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的,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第四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应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
用事项履行保荐职责,进行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持续督导工作。
    第五条 凡违反本制度,致使公司遭受损失时(包括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 公
司应视具体情况,给予相关责任人以处分,必要时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
偿责任。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六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并立即按照招股说明书所
承诺的募集资金投向,组织募集资金的使用工作。

                                     1
    第七条 募集资金的存放应坚持集中存放、便于监督的原则。
    第八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 “专
户”)集中管理和使用,募集资金专户数量(包括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
企业设置的专户)原则上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个数。
    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个数过少等原因拟增加募集资金专户数量的,应事先
向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提交书面申请并征得深交所同意。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存放
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
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有关募集资金使用监督的三
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中;
       (二) 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 公司一次或 12 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
或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
       (四) 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
       (五)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六)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七) 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公司应积极督促商业银行履行协议。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
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
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及时报公司和深交所备案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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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深交所备案后公告。
    第十条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
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
视为共同一方。
    第十一条 公司怠于履行督促义务或阻挠商业银行履行协议的,保荐机构在知悉
有关事实后应当及时向深交所报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
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深交所
并公告。
    第十三条 公司的募集资金投向需经股东大会审批,在决定召开股东大会之前,
须通过有效的法人治理程序,拟定投资项目和资金募集、使用计划。
    董事会应充分听取保荐机构和公司律师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对投资项目、资
金募集及使用计划提出的意见。
    第十四条 进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审议决策时,应充分考察下列因素并据以做出
决定:
     (一)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是否对该投资
有明显或隐含的限制;
     (二)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符合国家、地区产业政策和公司的中长期发展战
略及年度投资计划;
     (三)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经论证具有良好的发展前途和经济效益;
     (四) 公司是否具备顺利实施有关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必要条件(包括是否
具备实施项目所需的资金、技术、人才、原材料供应保证等条件);
     (五)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做出决策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公司的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
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
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公司
不得将募集资金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六条 公司应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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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 资金
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 公司在使用募集资金时,应当严格履行申请和审批手续。募集资金
的使用实行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联签制度。涉及每一笔募集
资金的支出均需要由使用部门提出募集资金的使用报告,由使用部门负责人签字后
报财务部,经财务部审核后,逐级报董事会秘书、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长签
批后执行。
    第十八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董事会的计划进度实施,公司应设
立专门机构细化具体的工作进度,保证各项工作能按计划进度完成,并且每月底向
财务部提供工作计划及实际进度。确因不可预见的客观因素影响项目不能按计划完
成的,公司应对实际情况公开披露并说明原因。
    公司调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划进度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并由独立董
事、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董事
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
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 资
金年度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
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
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
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第二十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
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 露
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一)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 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
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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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
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第二十一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及时、科学地选择新
的投资项目。
    第二十二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
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岀具鉴证报告及独立董事、监事会、保
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
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二十三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
通过,并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在两个交易日内向深交所报告并公告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
成的影响及保荐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
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
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五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
条件:
     (一) 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 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
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报深交所备案并公 告。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 事
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两个
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 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 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
      (四) 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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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 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保本承诺
及安全性分析;
     (六)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暂时补充流动
资金,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安排用于新股
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
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
下条件:
     (一) 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 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 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二十七条 公司超募资金达到或者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应当根据公司
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提交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及时披露。
    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应当对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发表独立
意见,并与公司的相关公告同时披露,除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补充流动资金外,公
司单次计划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 5000 万元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 10%的,须经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同时符合《创业板上市规则》第七章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
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超募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
    除金融类企业外,超募资金不得用于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 资
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等财务性投资或者开展证券投资、衍生
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计划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除满足前款的规 定
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并在公告中披露以下内容:
     (一)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贷款的金额,每十二个月
内累计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二) 公司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将自有资金用于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
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等财务性投资或者从事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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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资、衍生品投资、创业投资等高风险投资;
     (三) 公司承诺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
投资(包括财务性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四) 经董事会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和全体独立董事同意,并经公司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
     (五) 保荐机构就本次超募资金使用计划是否符合前述条件进行核查并明确
表示同意。
    超募资金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视同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
    第二十八条 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原则上不能变更。对确因市场发生变化等
客观原因需要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公司应当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并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第二十九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 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由公司变为全资子公司或
者全资子公司变为公司的除外);
     (三)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公司应当在召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议案后,方可变
更募集资金用途。
    第三十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原则上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
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 金
使用效益。
    第三十二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两个交易日
内报告深交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 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和风险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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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 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
     (五)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意见;
     (六)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 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
行披露。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
(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
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三十四条 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独立董
事、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第三十五条公司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将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用作其他用途,金额低于 500 万元且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5%的,
可以豁免履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 且高于
1000 万元的,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
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 并
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检查结果。
    第三十七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当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
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
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公司规范运作指引》及相关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
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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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
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
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八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应当确保
在新增股份上市前办理完毕上述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应
当就资产转移手续完成情况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或者募集资金用于收购资
产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涉及收购资产的相关承诺。
    第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
否存在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
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第四十条 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
次现场核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 与使用
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
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
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
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同《公司章程》、国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相抵触时,
以《公司章程》、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上海海融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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