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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五矿发展:公司章程(修订稿)2019-11-22  

						五矿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修订稿)




    二○一九年十一月
    本章程于 1997 年 5 月 15 日由五矿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暨第一次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于 1998 年 4 月 25 日公司 1997 年度股东大会、2000 年 11 月 27 日公司 2000 年第一次

临时股东大会、2002 年 5 月 10 日公司 2001 年度股东大会、2003 年 2 月 11 日公司 2003 年

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2003 年 6 月 30 日公司 2003 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2003 年 8 月

1 日公司 2003 年度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2003 年 12 月 5 日公司 2003 年度第五次临时股东

大会、2004 年 12 月 3 日公司 2004 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2005 年 5 月 12 日公司 2004

年度股东大会、2006 年 6 月 9 日公司 2005 年度股东大会、2008 年 4 月 23 日公司 2007 年

度股东大会、2011 年 4 月 26 日公司 2010 年度股东大会、2012 年 8 月 30 日公司 2012 年第

一次临时股东大会、2014 年 4 月 29 日公司 2013 年度股东大会、2015 年 4 月 29 日公司 2014

年度股东大会、2016 年 4 月 25 日公司 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2017 年 4 月 28 日公

司 2016 年度股东大会、2018 年 9 月 17 日公司 2018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批准修订,本次

修订尚待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三节 董事会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五节 董事会秘书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二节 监事会
第八章 公司党委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二节 公告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实现依法治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
    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7)外经贸政审函字第 567
号文、(1997)外经贸计财股函字第 91 号文、(1997)外经贸计财股函字第 128
号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1997)体改生 40 号文批准,
以募集方式设立;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6638J。
    第三条     公司于 1997 年 4 月 21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1997)证监
发字第 160 号文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7,500 万股,于 1997
年 5 月 28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五矿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MINMETALS DEVELOPMENT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中国北京海淀区三里河路 5 号
    邮政编码:100044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071,910,711 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副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总法律顾问以及公司董事会确认为担任重要职务
的人。
    第十二条   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的基层委员会(以下简称“党委”),党委
发挥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公司要建立党的工作
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以市场为导向,以贸易为基础,以客户为中心;
精心运筹,科学管理,诚实守信,回报股东,服务社会;为把公司建设成为国内
领先、具有国际竞争力和良好成长性的金属矿业流通服务商而努力奋斗。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是:钢铁及炉料(包括铁矿砂、生铁、
废钢、焦炭等)、废船、非金属矿产品及其制品、建筑材料、耐火材料等商品的
自营和代理进出口业务;以上主营产品的生产(废船除外)和销售;自营和代理
除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 16 种出口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和技术出口业务;自
营和代理除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其余 13 种进口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和技术
进口业务;进出口货物的运输和运输代理、仓储、保险业务;经营国际金融组织
贷款和日本输出入银行能源贷款项下的直接采购和招标采购业务;经营外国政府
贷款、出口信贷、现汇项下国家及地方重点建设项目的技术和成套设备的引进业
务;酒店经营及服务;自营和代理进出口贸易;“三来一补”业务;易货贸易;
对销贸易;转口贸易;运输业务;饭店经营;高新科技产品的技术开发;对高新
科技产品进行投资管理;网络信息技术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电子商务;信息
咨询;上述商品的国内批发、零售、仓储、加工(国家有专项专营规定的需经特
别批准)。(未经专项审批的项目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
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集中存管。
    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人为: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现已更名为“中国
五矿集团有限公司”)。认购的股份数为 225,000,000 股。发起人于 1997 年 5 月
12 日以经审计评估的净资产出资。
    公 司 的 股 份 总 数 为 : 1,071,910,711 股 。 公 司 的 股 本 结 构 为 : 普 通 股
1,071,910,711 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
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
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
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
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之日起 6 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 6 个月
以内又买入的,由此获得的收益归本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
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述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
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上述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关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对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应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和本章程
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
决策、监督能力。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
履行任何批准手续;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的重大决策应当由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依法作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干预公司的正常决策程序,损害公司及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公司有关各方作出的承诺应当明确、具体、可执
行,不得承诺根据当时情况判断明显不可能实现的事项。承诺方应当在承诺中作
出履行承诺声明、明确违反承诺的责任,并切实履行承诺。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公司应实行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
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公司人员应独立于控股股东。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控股股东单位不得担任
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公司董事、监事
的,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公司的工作。
    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及其他内部机构应独立运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内部机构应当独立运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内部机构与公司及其内
部机构之间没有上下级关系。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规定程序
干涉公司的具体运作,不得影响其经营管理的独立性。
    公司业务应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其他单位不应从事与公司相同或相近的业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采取有
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
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本章程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本章程所称“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
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
关系。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衍生品种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需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
    (十四)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五)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进行审议,
并及时披露。下述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以上;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审
批的其他担保。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
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前款第(四 )项担保,应当
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 6 个月之内举行。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人数
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资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原则上在公司住所地,也可以
在董事会或者会议通知确定的其他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公司还应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
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八条    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六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
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但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
监事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股
东及代理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和股东
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股票账户卡或其他有效持股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股票账户卡或其
他有效持股证明。
    第六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四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七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副董事长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
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
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不得将法定由股东大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会行
使。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办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
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不参
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有关联关系的
股东回避和不参与投票表决的事项,由会议主持人在会议开始时宣布。会议需要
关联股东到会进行说明的,关联股东有责任和义务到会如实作出说明。股东大会
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八十二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
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提供便利。
    第八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股东大会
依照候选人所得票数多少,决定当选人选。
    第八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2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九十一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
股东大会结束后立即就任。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八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
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3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 1
名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
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九十九条     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
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
责。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应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其辞职生效或
任期届满后 2 年内或董事签署的有关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仍然有效。
    第一百零五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
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
身份。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报酬的数额和方式由董事会提出方案报请股东大会决
定。在董事会或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董事个人进行评价或讨论其报酬时,该董事
应当回避。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应尽的职责。
    董事应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出席董事会,对所议事项表达明确的意见。
    第一百零九条 经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但董事因
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其中至少
有 1 名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尤其要关注
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独立董事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公司及其主
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影响。
    如本节关于独立董事的规定与本章程其他关于董事的规定有不一致之处,以
本节规定为准。
    第一百一十一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
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一百一十二条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所
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 5 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
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
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
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五)为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一百一十四条   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
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
和本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
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 5
家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
责。
       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运作情况,主动
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股东大会提交年
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一百一十五条   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其他不适宜履行独立
董事职责的情形,由此造成公司独立董事达不到中国证监会要求的人数时,公司
应按规定补足独立董事人数。
       第一百一十六条   独立董事及拟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士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
的要求,参加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所组织的培训。
       第一百一十七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应当依法、规范地进行:
       (一)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
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
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
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上市公司之间
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
容。
    (三)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
料同时报送中国证监会、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
证券交易所。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
书面意见。
    对中国证监会持有异议的被提名人,可作为公司董事候选人,但不作为独立
董事候选人。
    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中
国证监会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一百一十八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
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6 年。
       第一百一十九条     独立董事连续 3 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
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除出现上述情况及《公司法》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任
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
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作出公开的声明。
       第一百二十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
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
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成员或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或本章程规定最低
人数的,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在改选
的独立董事就任前,独立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履行
职务。
       第一百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
事的职权外,还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重大关联交易(指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 300 万元或高于公
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
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
断的依据。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六)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如上述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
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
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对包括以下事项在内
的公司重大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
于 300 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
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本章程关于对
外担保规定的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六)公司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
    (七)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
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
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
供必要的条件:
    (一)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及时向独立董
事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
察。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
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 2 名及以上独
立董事均认为资料不完整或者论证不充分的,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
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 5 年。
    (二)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公司董事会秘书应
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独立董事发表的
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到证券交易所办理公
告事宜。
    (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四)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五)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
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
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六)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
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由 7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 人,可以设副董事长 1
至 2 人。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组织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和本章程的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
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总法律顾问等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向股东大会报告董事履行职责的情况、绩效评价结果及其薪酬情况,
并予以披露;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七)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以及股东大会决议授予的其他
职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事项,应事先听取公司党委的意见。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应拟定董事会议事规则,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
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
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三条
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由公司董事会按前述程序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批。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
露报刊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
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
事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后及时报告公司履行有关审批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
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五)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该
授权需经由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作出。董事会
对董事长的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权限中的第
(一)、(三)、(十五)、(十七)项不得授权。除非董事会对董事长的授权有明确
期限或董事会再次授权,该授权至该届董事会任届期满或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
应自动终止。董事长应及时将执行授权的情况向董事会汇报,公司重大事项应当
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长、总经理等行使。
必要时,董事会有权召开董事会会议,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同意取消对董事长的
授权。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副董事长时,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应召开两次会议,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应
有事先拟定的议题。董事会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临时
董事会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四)监事会提议时;
    (五)总经理提议时;
    (六)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包括信
函、传真等;并应于会议召开 5 日以前通知各董事和监事。情况紧急,需要尽快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
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
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其中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
董事会的部分职权事项应取得董事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签署同意。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并
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
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
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
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投票。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应当妥善保存,在公司存续期间,保存期限不少
于 10 年。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成员全
部由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的比例和任职条件应符合本章第二节的规定。董事会
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一百四十六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负责推进公司法治建设;
    (五)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四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机构工作,提议聘请或者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协调;
    (三)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四)监督及评估公司内部控制;
    (五)公司关联交易控制与日常管理,对重大关联交易提出报告(必要时可
聘请专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六)公司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涉及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提出建议;
    (二)遴选合格的董事人选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
    (三)对董事人选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进行审核并提出建议;
    (四)对须提请董事会聘请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四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与拟定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方案与政策;
    (二)研究与拟定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绩效评价考核标准、程序及主要评价
体系,奖励和处罚的方案和制度等;
    (三)审查公司董事(非独立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并对其
进行年度绩效考评;
    (四)负责对公司薪酬制度执行情况进行审查监督。
    第一百五十条     各专门委员会在开展工作时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
见。专门委员会履行职责的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五十一条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
董事会审查决定,各专门委员会应当制定具体的工作细则,提交董事会审定。

                            第五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设立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
等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质,并取得证券交易所颁发的董事会
秘书培训合格证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二)最近 3 年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三)曾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
    (四)最近 3 年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 3 次以上通报批评;
    (五)最近三年担任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期间,证券交易所对其年度考核结
果为“不合格”的次数累计达到二次以上;
    (六)公司现任监事;
    (七)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五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与证券交易所及其他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
和联络,保证证券交易所可以随时与其取得工作联系;
    (二)负责处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督促公司制定并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和重大信息的内部报告制度,促使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
按照有关规定向证券交易所办理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三)协调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接待投资者来访,回答投资者咨询,
向投资者提供公司披露的资料;
    (四)按照法定程序筹备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准备和提交有关会议文件
和资料;
    (五)参加董事会会议,制作会议记录并签字;
    (六)负责与公司信息披露有关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促使董事、监
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相关知情人员在信息披露前保守秘密,并在内幕信息
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七)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董事名册、大股东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持有本公司股票的资料,以及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文件和会议记录等;
    (八)协助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了解信息披露相关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上市规则、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和本章程,以及上市协议中关于
其法律责任的内容;
    (九)促使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事会拟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上市规则、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或者本章程时,应当提醒与会董
事,并提请列席会议的监事就此发表意见;如果董事会坚持作出上述决议,董事
会秘书应将有关监事和其个人的意见记载于会议记录,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十)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
书。公司的监事、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
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后 3 个月内,或者原
任董事会秘书离职后 3 个月内聘任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董事
会聘任,拟召开董事会会议聘任董事会秘书的,应当提前五个交易日报证券交易
所备案并公告。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
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有充分的理由,不得无故将其解聘。董事会秘书被解
聘或者辞职时,公司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董事会秘书有
权就被公司不当解聘或者与辞职有关的情况,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个人陈述报告。
    董事会秘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自相关事实发生之日起 1 个月内
将其解聘:
    (一)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二)连续三年未参加董事会秘书后续培训;
    (三)连续 3 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四)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或者疏漏,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市规则、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和
本章程,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监
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涉及信息披
露的有关会议,查阅涉及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
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董事会秘书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受到不当妨碍和严重阻挠时,可以直接向证
券交易所报告。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在聘任董事会秘书的同时,还应当聘任证券事务代
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证券事务代表应当
代为履行其职责并行使相应权力。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其职责
所负有的责任。
    证券事务代表应当取得证券交易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培训合格证书。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在聘任董事会秘书时,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要求
董事会秘书承诺在任职期间以及离任后持续履行保密义务直至有关信息披露为
止,但涉及公司违法违规行为的信息除外。
    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当接受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离任审查,在监事会的监督下
移交有关档案文件、正在办理的事项以及其他待办理事项。
    第一百六十条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公司应当及时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
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并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同时尽快确定董事会秘
书的人选。公司指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
职责。
    董事会秘书空缺时间超过 3 个月的,董事长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直至
公司聘任新的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应当保证董事会秘书在任职期间按要求参加证券交易
所组织的董事会秘书后续培训。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经总经理提名后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总法律
顾问和董事会确认为担任重要职务的人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不得干预高级管理人员的正常选聘
程序,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直接任免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零一条(四)~(六)关于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四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五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六十六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六十七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
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
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第一百六十八条   总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
劳动保险、解聘(或开除)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
取工会和职代会的意见。
    第一百六十九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七十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应建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与公司绩效和个人业绩
相联系的激励机制,公司对总经理人员的绩效评价应当成为确定总经理人员薪酬
以及其他激励方式的依据。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分配方案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向股东大会说明,并予以
充分披露。
    公司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实施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等激励机
制。公司的激励机制,应当有利于增强公司创新发展能力,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
不得损害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七十二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公司可以设立外部监事。
       第一百七十五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
       监事有了解公司经营情况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
       第一百七十六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股东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按累
积投票制选举或由股东大会更换,职工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
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七十八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七十九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
或者建议。
       第一百八十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一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5 名监事组成,设监事会主席 1
名,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
席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1 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
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
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八十三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的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必要时向董事会通报或者向股东大会报告,也可以直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
构、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部门报告;
    (五)向股东大会报告监事履行职责的情况,并予以披露。
    (六)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七)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八)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
诉讼;
    (九)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十)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八十四条   监事会可要求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内
部及外部审计人员出席监事会会议,回答所关注的问题。
    第一百八十五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
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监事可以提议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会议通
知至少应提前 1 个工作日通知全体监事。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八十六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八十七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 年。
    第一百八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公司党委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设立党委。公司党委的书记、副书记、委员的职数
按上级党组织批复设置,并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等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命产生。
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董事会、
监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同时,
按规定设立公司纪委。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党委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等党内法规履行职责。
     (一)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在公司的贯彻执行,落实上级党组织有
关重要工作部署。
     (二)支持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依法行使职权;支持职工
代表大会开展工作。
     (三)研究讨论公司改革发展稳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和涉及职工切身利
益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建议;研究讨论公司重大人事任免,讨论审议其他“三
重一大”事项;党组织研究讨论是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
     (四)落实党建工作责任制,切实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并领导和支
持纪委切实履行监督责任。加强国有企业基层党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领导
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统战工作、精神文明建设、企业文化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
群团工作。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另立会计帐册。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金
转为股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
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
    (一)公司充分考虑对投资者的回报,每年按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规定
比例向股东分配股利;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
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三)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
分配股利。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二)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比例和期间间隔:
    除特殊情况外,公司在当年合并报表归属于母公司净利润和年末合并报表累
计未分配利润均为正的情况下,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
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
    特殊情况是指:
    (1)按照上述比例计算得出的当年每股应分配利润低于0.01元;
    (2)公司存在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募集资金项目除外)等董事
会认为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公司现金分红的期间间隔一般不超过一年。公司董事会还可以根据公司当期
的盈利规模、现金流状况、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分红。
    (三)公司连续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
分配利润的30%。
    (四)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
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
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
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
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公司在实际分红时具体所处阶段,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具体情形确定。
    (六)上市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
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
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上市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
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
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为:
    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总经理办公会初步拟定后提交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审
议。董事会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形成
专项决议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
络投票方式。
    公司因前述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就
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
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
以披露。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二百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
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
政策进行调整。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做出专题论述,详细论证调整理由,形成
书面论证报告并经独立董事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审议利润分配政
策变更事项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
聘。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百零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10 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方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刊登会议公告的方式进
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书面通知方式进行。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书面通知方式进行。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
局之日起第 7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
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百一十四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或《上海证券报》或中国证监会
指定的其他报刊及公司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
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
各方解散。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或《上海证券报》或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其他报刊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
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或《上海证券报》或中国
证监会指定的其他报刊上公告。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中国证券报》或《上海证券报》或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其他报刊上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
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二十三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
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
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二十六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总经理的职权立即停止。清算期
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二百二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二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或《上海证券报》或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其他报刊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二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三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认
为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三十二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三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产清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
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三十七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
以公告。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二百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
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
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
触。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第二百四十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过”、
“不满”、“以外”不含本数。
       第二百四十一条    国家对优先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四十二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五矿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