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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国机汽车:国机汽车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2年8月修订)2022-08-26  

                                           国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2022年8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行为,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
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股
东大会规则》以及《国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及其参加者除应遵守《公司法》《治理
准则》《上市规则》《公司章程》外,亦应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第三条 在本规则中,股东大会指公司股东大会;股东指公司
所有股东。
   第四条 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以及本规则
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
全体董事应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性质、职权及召集
   第五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六条 股东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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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
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
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
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应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
权。
   第七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
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
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应当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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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
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
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九条 董事会应在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
大会。
   第十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
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
会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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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
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
议的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
作出书面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
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
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
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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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先股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
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
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的股东名册。董事
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
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
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
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
于
《公司章程》所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公司半数以上独立董事联名提议召开时;
     (六)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三章 股东大会提案与通知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提案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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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
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提案,
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
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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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和理
由。
   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所涉及的事项的,提案内容应当完整,
不能只列出变更的内容。
   列入“其他事项”但未明确具体内容的,不能视为提案,股东
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第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
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
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
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
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四条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的同时应设立大会秘书
处,由公司董事会秘书领导,会务常设联系人应协助公司董事会秘
书及大会秘书处工作。大会秘书处具体职责如下:
   (一)根据公司董事会的决议,起草、打印、复制、制作及分
发与股东大会相关的材料;
   (二)负责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
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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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三)负责与会人员的招待工作,验证出席股东大会人员的资
格,进行会务登记工作、统计出席会议人员代表的股份数、并协助
股东大会计票人员统计表决票数;
   (四)维持会场秩序,必要时可在股东大会主持人的授权下,
协助会场保安将严重影响股东大会正常进行的人员请出场外;
   (五)通知股东大会见证律师股东大会召开日期,并负责将有
关召开股东大会的文件通过传真、邮寄方式提供给见证律师,并就
见证律师的要求将其他与股东大会相关的材料传真、邮寄给见证律
师;
   (六)其他与股东大会的召开、进行、闭会相关的事宜。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
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
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决议及会议记录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
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
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并提供
网络投票方式。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二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公司和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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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八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他人代
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
人;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
   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应严格遵守《公司章程》及本规则
的规定,维护大会秩序、不得侵犯其他与会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
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
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股票账户卡、本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
的书面委托书。
   第三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
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
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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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一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
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
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
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三十二条 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具有下列
情况之一的视为其出席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的身份证存在伪造、过期、
涂改、身份证号码位数不正确等不符合《居民身份证法》规定的;
   (二)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无法辨认
的;
   (三)同一股东委托多人出席本次会议的,委托书签字样本明
显不一致的;
   (四)传真登记所传委托书签字样本与实际出席本次会议时提
交的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的;
   (五)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六)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
其他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相关条款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
合法身份、委托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
规定,致使其或其代理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
人或者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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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
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
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
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
给予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
保证股东大会的严肃性和正常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
人)、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见证律师及董事
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
东大会秩序、寻衅滋事和侵犯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应当
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七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
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
终止。
    第三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
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
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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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荐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四十条 会议主持人宣布开会后,主持人应首先向股东大会
宣布到会的各位股东及股东代理人的情况以及所代表的有表决权股
份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
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董事会还应当就前次年度股东大会以来股东大会决议中应由董
事会办理的各事项的执行情况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
   监事会应当宣读有关公司过去一年的监督专项报告,内容包括:
   (一)公司财务的检查情况;
   (二)董事、高层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的尽职情况及对有
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监事会认为应当向股东大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件。
   监事会认为有必要时,还可以对股东大会审议的提案出具意见,
并提交独立报告。
   第四十二条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审议议题时,应简明扼要阐
明观点,对报告人没有说明而影响其判断和表决的问题可提出质询,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主持人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
说明理由:(一)质询与议题无关;(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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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四)回答质询
将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五)其他重要事由。
   第四十三条 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进行
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应当实行
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和监事时,每一股
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
以集中使用。根据董事、监事候选人所获投票权的高低依次决定董
事、监事的选聘,直至全部董事、监事聘满为止。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涉及关联交易
的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公司
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
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
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
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三十六个
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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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
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
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
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
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
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
行表决。
   第四十八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表决方式中的一
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
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
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
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
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
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
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
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
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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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方式,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
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表决方式中所涉
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
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
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
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形成决议。股东大
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八)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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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章程》第七十九条第(五)款规定的除外);
   (九)制定及调整公司股东回报规划;
   (十)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一)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
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
券品种;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内容
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
   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
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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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
效。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
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
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等内容;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
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
年。


                    第五章 休会与散会
   第六十条 大会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宣布暂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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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休会。大会主持人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宣布暂时休会。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全部议案经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股东
无异议后,主持人方可宣布散会。


             第六章 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及披露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并按
决议的内容交由公司总经理组织有关人员具体实施承办;股东大会
决议要求监事会办理的事项,直接由监事会组织实施。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
董事、监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金转增
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由公司总经理向董事会
报告,并由董事会向下一次股东大会报告;涉及监事会实施的事项,
由监事会直接向股东大会报告,监事会认为必要时也可先向董事会
通报。
   第六十六条 公司董事长对除应由监事会实施以外的股东大会
的执行进行督促检查,必要时可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听取和审议关
于股东大会决议执行情况的汇报。
   第六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及时将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文稿、股东大会决议和法律意见书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
并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要求及时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
刊登有关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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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总股份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
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九条 会议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
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做出特别提示。


               第七章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第七十条 重大交易事项达到如下标准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
后,提交股东大会审批。
   (一)交易的主要范围: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
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
委托贷款等)、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租入或者租
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
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放弃权利
(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等交易。
   (二)除本规则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以外,必须由
股东大会审批的重大交易为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交易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
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
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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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公司进行“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
之外的其他交易时,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
按照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上述标准的,
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已经按照上述规定履行义务的,不再纳入
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除前款规定外,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不论交
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12个月
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除应披露并
参照第七十一条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七十一条 公司发生交易达到股东大会审批标准,交易标的
为公司股权的,应披露标的资产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又
一期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标准无保
留意见,审计截止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
过6个月。
   公司发生交易达到股东大会审批标准,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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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的其他资产的,应披露标的资产由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第七十二条 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10%;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
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
可以免于适用本条前述规定。
   第七十三条 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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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四条 除本规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公司与关联人发
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上
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由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本条第一
款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
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
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已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
交易协议,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
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


                             22
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
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
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
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前述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 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交易的,可以免于按照第
七十条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但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
   (一)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价支
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规则第七十条(二)中第4项或
者第6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
元的。
   第七十七条 除须由股东大会审议的交易事项外,股东大会授
权董事会审批。未达到应当披露标准的交易(提供担保和财务资助
除外),由董事会授权总经理办公会决定。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
等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除前条规定的事项外,股东大会对董事会进行授
权的,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授权应以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作出;
   (二)授权事项、权限、内容应明确具体,并具有可操作性;
   (三)不应授权董事会确定自己的权限范围或幅度;
   (四)对《公司章程》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不
得授权董事会代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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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制订,报经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
修改时亦同。
   第八十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等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规则: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或《公
司章程》修改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有关法律、法规和
其他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二)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第八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八十三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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