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反馈 手机随时随地看行情

公司公告

精伦电子: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持股计划之法律意见书2015-01-29  

						   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
关于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持股计划
            之法律意见书




           二〇一五年一月
     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
 关于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持股计划
               之法律意见书

致: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精伦电
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
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
《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
见》”)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公司拟实施的员工持
股计划(下称“本次持股计划”)之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公司本次持股计划所涉及的有
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
阅的文件。本所律师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所有文件
资料及所作出的所有陈述和说明均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且一切足
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任何隐瞒或
重大遗漏;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中的所有签字及印章均是真实的,文
件的副本、复印件或传真件与原件相符。


    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前,本所律师作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
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1
    2、本所律师已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对本法律意见书所涉事宜进行了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3、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进
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发表法律意见。
    4、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持股计划所必备
的法律文件,随其他材料一起公告,并依法对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持股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
作任何其他目的。
    6、本法律意见书仅对与公司本次持股计划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
意见,而不对本次持股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方面
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指导意见》、《律师事务所
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
(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遵循了勤勉尽责
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核查和验证,现
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公司实施本次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武汉精伦电子有限公司,成
立于 1994 年 12 月 14 日,成立时公司注册资本为 300 万元。2000 年
3 月 29 日,经湖北省体改委“鄂体改[2000]25 号”文批复同意,公司
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二)2002 年 5 月 29 日,公司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
发行字【2002】36 号文核准,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3,100 万股。

                                2
    (三)经上海证券交易所上证上字【2002】103 号《关于武汉精
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上市交易的通知》批准,公司
公开发行的 3100 万股社会公众股于 2002 年 6 月 13 日起在上海证券
交易所挂牌交易,股票简称“精伦电子”,沪市股票代码“600355”。
首次公开发行完成后,公司总股本变更为 123,032,300 股。
    (四)2006 年 5 月 16 日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相关股东会议审议通
过了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具体方案为:公司本次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
施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流通股股东,每持有 10 股流通股将获得 3.9
股股份。公司全体非流通股股东需向流通股股东执行 2,418 万股股份
的对价总额。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本公司的每股净资产、每股收益、
股份总数均维持不变。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后的首个交易日,公司
非流通股股东持有的股份即可获得 A 股市场的上市流通权。
    (五)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现持有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 2014 年 8 月 29
日核发的注册号为 42000000001494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住
所为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光谷大道 70 号,法定代表人为张学阳,注册
资本为 24604.46 万元,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经营范围:
电子、通信、仪器仪表、电机和电子电工机械专用设备的研发、制造、
销售、技术服务和技术推广(含税控设备、居民身份证读卡机具、彩
票机具、IC 卡读写设备、智能监控产品、电力系统自动化设备和软
件、电子交易终端设备和软件、商用密码产品--有效期至 2016 年 3
月 21 日);经营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家限制经营的货物和技
术除外)。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目前没有出现公司需要终止的情形,公司目前合法存续。

    经合理查验,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
有限公司,其股票已公开发行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具备《指

                               3
导意见》所规定的实施本次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本次持股计划及其相关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1、2015 年 1 月 28 日,《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持股计划(草
案)》(下称“《草案》”)已分别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第五届董事
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五届监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公司独立董
事和监事会已分别出具专项意见。根据《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
的基本内容为:
    (1)参加对象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为公司及其 2006 年股改后新设立
的全资子公司符合一定标准的员工,包括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技术骨干和其他关键岗位人员。
    (2)资金来源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中股东赠与部分的 682 万股股票由公司控股
股东张学阳等无偿转让,本员工持股计划在受让上述 682 万股股票时
不需要向张学阳等支付任何对价,但受赠股票产生的交易佣金等相关
费用由员工持股计划承担,资金来源为员工合法薪酬、自筹资金。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中二级市场购买部分的不超过 204.6 万股股
票的资金来源为员工的合法薪酬、自筹资金。
    (3)设立时的资金总额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筹集资金总额不超过 1636.8 万元,认购人员
不超过 98 人;其中认购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秦仓法、廖胜兴、裴涛、黄慧、李学军、张万宏等合计 6
人,合计持有份额占员工持股计划的总份额比例为 14.5%。
    (4)股票来源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股票来源于两部分,第一部分股东无偿赠与

                               4
的 682 万股来源于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东的承诺奖励,第二部分
不超过 204.6 万股来源于二级市场购买。
    (5)认购公司非公司发行股票总额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持有的股票总数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0%,任一持有人持有员工持股计划份额所对应的公司股票数量不超
过非公开发行后公司股本总额的 1%。持有人持有员工持股计划份额
所对应的股票总数不包括其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前获得的
股份、通过二级市场自行购买的股份及通过股权激励获得的股份。
    (6)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限和终止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为 60 个月,自公司公告最后一笔标
的股票过户至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名下时起算,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存
续期届满后自行终止。其中,前 12 个月为锁定期,锁定期满后管理
委员会将根据员工的意愿和当时的市场情况决定是否授权精伦招商
资产管理计划卖出股票。
    (7)管理模式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委托给资产管理机构管理。公司委托招商证券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证券”)作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管
理机构,并与其签订了《招商证券-精伦电子员工持股计划定向资产
管理合同》(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合同》”)。

    2、本所律师对照《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对本次员工持股计
划的相关事项进行了逐项核查:
    (1)本所律师核查了公司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公告,公
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时已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程
序,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进行了信息披露,不存在利用本次员
工持股计划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欺诈行为的情形,符
合《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一)条关于依法合规原则的要求。

                                 5
     (2)本所律师核查了《草案》等文件并经公司确认,本次员工
持股计划遵循公司自主决定,员工自愿参加的原则,不存在公司以摊
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加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符合《指
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二)条关于自愿参与原则的要求。
    (3)本所律师核查了《草案》、拟定的《关于设立精伦电子股份
有限公司员工持股计划之协议书》等文件,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
人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与其他投资者权益平等,符合《指导意见》
第一部分第(三)条关于风险自担原则的要求。
    (4)本所律师查阅了《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对象为
公司及其 2006 年股改后新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中符合一定标准的员
工,包括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技术骨干和其他关键岗
位人员。参加对象的确定标准是公司或下属全资子公司的员工,符合
《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四)条关于员工持股计划参加对象的规定。
    (5)本所律师核查了《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资金来源为
参加员工的合法薪酬、自筹资金,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五)
条第 1 款的规定。
    (6)本所律师核查了《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股票来源为
两部分:第一部分为股东无偿赠与的 682 万股,来源于股权分置改革
中非流通股东的承诺奖励;第二部分不超过 204.6 万股,来源于二级
市场购买。股票来源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五)条第 2 款
的规定。
    (7)本所律师核查了《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和终
止:自公司公告最后一笔标的股票过户至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名下时起
60 个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届满后自行终止,其中前 12 个
月为锁定期,上述规定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六)条第 1 款
的规定。

                              6
    (8)根据《草案》,已设立并存续的各期持股计划所持有的股票
总数累计将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0%,单个员工所持已设立并存
续的各期持股计划份额所对应的股票总数累计将不得超过公司股本
总额的 1%,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六)条第 2 款的规定。
    (9)本所律师核查了《草案》、《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持
股计划管理办法》,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持有人通过持有人大会选出
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委员会,监督员工持股计划的日常管理,代表员工
持股计划持有人行使股东权利或者授权资产管理机构行使股东权利,
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七)条第 1 款的规定。
    (10)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委托招商证券管理,
该公司持有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4 年 10 月 14 日核发的注册号
为 440301102746898 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编
号为 Z27174000 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符合《指导意见》第二
部分第(七)条第 2 项的规定。
    (11)经本所律师核查,《草案》对员工享有标的股票的权益,
该项权益的转让、继承,员工对该项权益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
权利的行使,员工在离职、退休、死亡以及发生不再适合参加持股计
划事由等情况时的权益处置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符合《指导意见》
第二部分第(七)条第 4 项的规定。
    (12)本所律师核查了《资产管理合同》,上述协议明确规定了
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切实维护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确保员工持股计划的财产安全,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七)
条第 5 项的规定。
    (13)本所律师核查了《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对以下事
项作出明确规定:
    ①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及确定标准、资金、股票来源;

                                7
    ②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限、管理模式、持有人会议的召集及表
决程序;
    ③公司融资时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方式;
    ④员工持股计划的变更、终止,员工发生不适合参加持股计划时
所持股份权益的处置办法;
    ⑤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代表或机构的选任程序;
    ⑥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机构的选任、管理协议的主要条款、管理费
用的计提及支付方式;
    ⑦员工持股计划期满后员工所持有股份的处置办法;
    ⑧其他重要事项。
    以上内容符合《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九)条的规定。

    经合理查验,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持股计划不存在违反《指
导意见》等相关规定的情形。


    三、关于本次持股计划应履行的法定程序
    1、根据公司提供的会议文件及在信息披露媒体发布的公告,截
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为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履行如下
程序:
    (1)公司于 2015 年 1 月 28 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就拟实施
员工持股计划事宜充分征求了员工意见,符合《指导意见》第三部分
第(八)条的规定。
    (2)公司于 2015 年 1 月 28 日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
议,审议通过《<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摘
要的议案》等议案,并同意将上述议案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在董事会
审议上述议案时,关联董事履行了回避表决的程序。独立董事在会上
就员工持股计划事项发表了独立意见,均认为其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

                             8
续发展,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摊派、强行分配等方
式强制员工参加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上述程序符合《指导意见》
第三部分第(九)、(十)条的规定。
    (3)公司于 2015 年 1 月 28 日召开第五届监事会第十一次会
议,审议通过了《<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持股计划(草案)>
及摘要的议案》等议案,并同意将上述议案提交股东大会表决。监事
在会上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事项发表了审核意见,均认为其有利于上
市公司的持续发展,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摊派、强
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加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上述程序符合
《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十)条的规定。
    (4)公司已聘请本所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出具法律意见书,符
合《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十一)条的规定。

    2、为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公司尚须履行下列程序:
    公司将召开股东大会,对《草案》进行审议,并将及时公告股东
大会决议、披露员工持股计划的主要条款。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
次员工持股计划已经按照《指导意见》的规定履行了必要的决策和审
批程序,尚须获得公司股东大会通过。


    四、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信息披露
    1、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后 2 个交易日
内,公告董事会决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摘要、独立董事及监事会意
见、《资产管理合同》;
    2、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持股计划持有人会议的召开情况及相关决

                               9
议、本所对员工持股计划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职工代表大会关于员工
持股计划的意见情况及相关决议;
   3、公司应当于审议本次持股计划相关议案的股东大会召开后,
公告股东大会决议以及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
司员工持股计划》全文;
   4、采取二级市场购买方式实施本次持股计划的,公司应当每月
公告一次购买股票的时间、数量、价格、方式等具体情况;
   5、公司应当于完成标的股票的购买或标的股票过户至本次员工
持股计划名下后 2 个交易日内披露获得标的股票的时间、数量、比例
等情况;
   6、公司应当于本次持股计划存续期内,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
期内持股计划的实施情况:
   (1)报告期内持股员工的范围、人数及其变更情况;
   (2)实施持股计划的资金来源;
   (3)报告期内持股计划持有的股票总额及占公司股本总额的比
例;
   (4)因持股计划持有人处分权利引起的股份权益变动情况;
   (5)资产管理机构的选任及变更情况;
   (6)其他应当披露的事项。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
交易所有关规定,就本次持股计划审议和实施过程中的相关事项及
时、持续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五、结论意见
   综上,经合理查验,本所律师认为:
   1、公司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已公开
发行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具备《指导意见》所规定的实施
                               10
本次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2、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对象、资金及股票来源、期限、
规模、管理模式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
   3、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就本次持股计划履行了
必要的法定程序,本次持股计划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
施;
   4、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就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履
行了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随着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推进,公司尚须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肆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经本所盖章后生效。




                             11
(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关于精伦电子股
份有限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的法律意见书签字页。)




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胡晓华


                                         _____


                                         经办律师:
                                          王德生


                                         _____


                                          杨斌



                                         _____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