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卧龙电驱: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卧龙电气驱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之法律意见书2021-06-08  

                            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

   卧龙电气驱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

                  之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一年六月
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卧龙电气驱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之
                                    法律意见书

致:卧龙电气驱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卧龙电气驱动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卧龙电驱”)的委托,就公司依据《上市公司股权
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
《卧龙电气驱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
称“《激励计划》”或“本次激励计划”)的规定,就卧龙电驱回购注销激励对象已
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相关事宜(以下简称“本次回购注销”)出具本法
律意见书。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一)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
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
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
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
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已得到卧龙电驱如下保证:卧龙电驱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
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文件,所有文件真实、完整、合法、有效,所有文件的副本或复
印件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所有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为真实;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所
律师做出法律判断的事实和文件均已披露,并无任何隐瞒、误导、疏漏之处。

     (三)本所仅就公司本次回购注销相关法律事项发表意见,而不对公司本次回购
注销所涉及的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不具备对该等专业事
项进行核查和做出判断的合法资格。本所及经办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与该等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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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有关的报表、数据或对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专业报告内容的引用,不意味着本
所及经办律师对这些引用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回购注销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卧龙电驱本次回购注销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
其他材料一同公告披露,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公司提
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回购注销履行的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除公司 2018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
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外,本次回购注销履行了以下程序:

     1.2020 年 3 月 10 日,公司七届二十八次临时董事会会议和七届十九次监事会会
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对相关
事项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2.2020 年 3 月 11 日,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披露了
《卧龙电气驱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减少注册资本暨通知
债权人的公告》(公告编号:临 2020-012),就本次股份回购注销事项履行通知债权
人程序。公示期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已满 45 天,公司未收到任何债权人对本次回购
注销提出的异议,也未收到任何债权人向公司提出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要求。

     3.2020 年 6 月 9 日,公司七届三十一次临时董事会会议和七届二十一次监事会
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 2018 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回购价
格与股票期权行权价格的议案》。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对相关事项发表了同意的独立
意见。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根据公司 2018 年第二次临时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本次回购注销已获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与授权,履行了相
应的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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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本次回购注销的情况

     (一)本次回购注销的原因、涉及的激励对象及回购数量

     根据《激励计划》“第八章 公司/激励对象发生异动时本激励计划的处理”之“二、
激励对象个人情况发生变化的处理方式”之“(二)激励对象主动离职”部分的规定,
激励对象主动辞职的,其已行权/解除限售股票不做处理,已获准行权但尚未行权的股
票期权终止行使并被注销,未获准行权的期权作废;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作废,
由公司对未解除限售部分以授予价格进行回购注销。

     鉴于公司于 2020 年 6 月 9 日实施了 2019 年度权益分派方案,公司七届三十一次
临时董事会审议通过《关于调整 2018 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回
购价格与股票期权行权价格的议案》,同意将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调整为 4.39 元/股。

     因此,公司将以 4.39 元/股的价格回购离职的原激励对象李涛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
售的限制性股票 9.00 万股并注销。

     (二)本次回购注销的安排

     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信息,公司已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以下简称“中登公司”)申请开立了股份回购专用账户(账号:B883864258),并
向中登公司申请办理对上述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 9.00 万股限制性股票的
回购注销手续,该部分股份将于 2021 年 6 月 10 日完成注销,公司后续将依法办理相
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回购注销的原因、回购涉及的激励对象、回购数
量及注销日期均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激励计划》及限制
性股票授予协议的相关规定。公司尚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办理
完成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三、本次回购注销涉及的信息披露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已分别于 2018 年 1 月 22 日披露了《七届七次临时董事会
决议公告》(公告编号:临 2018-006)、《七届四次监事会决议公告》(公告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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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 2018-007)及《独立董事关于七届七次临时董事会会议相关事项的独立意见》;
2018 年 2 月 10 日披露了《2018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公告编号:2018-
015);2020 年 3 月 11 日披露了《七届二十八次临时董事会决议公告》(公告编号:
临 2020-009)、《七届十九次监事会决议公告》(公告编号:临 2020-010)及《独立
董事关于七届二十八次临时董事会会议相关事项的独立意见》等与本次回购注销相关
的会议文件;2020 年 3 月 11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上披露了
《关于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减少注册资本暨通知债权人的公告》(公告编号:临
2020-012);2020 年 6 月 10 日披露了《七届三十一次临时董事会决议公告》(公告编
号:临 2020-039)、《七届二十一次监事会决议公告》(公告编号:临 2020-040)及
《独立董事关于调整 2018 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与股
票期权行权价格的独立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已就本次回购注销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符合
《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四、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根据公司 2018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回购注销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与授权,履行了
相应的程序;本次回购注销的原因、回购涉及的激励对象、回购数量及注销日期均符
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激励计划》及限制性股票授予协议的
相关规定;公司已就本次回购注销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符合《管理办
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公司尚需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办理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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