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百货: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办法(2013年8月)2013-08-08
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2013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对募集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保护投资者的合
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
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募
集资金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及其
他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
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
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
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
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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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
挪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
下简称“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五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从
事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
出具验资报告。
第六条 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
下简称“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同一募投项目的资金在同一募集
资金专户存储,募集资金专户数量不得超过募投项目的个数。
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
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三方监管协议。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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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抄送保荐机构;
(三)公司1次或12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
过5000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
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五)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违约责任。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
(以下简称“上交所”)备案并公告。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
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
协议,并在新的协议签订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备案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八条 募集资金使用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及公司有关规定履行
资金使用申请、审批手续、决策程序,并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及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应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
计划使用募集资金。
第九条 募投项目不能按承诺的预期计划完成,出现严重影响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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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须及时向上交所报告并公
告。
第十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
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
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
的募投项目(如有):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二)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1年;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
达到相关计划金额50%;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
第十一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募
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
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
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
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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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
金到账后 6 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
告,并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
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第十三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公司投资的产
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
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
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
应当在 2 个交易日内报上交所备案并公告。
第十四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
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
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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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
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十五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符
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
者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
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如适用)。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
会审议通过,并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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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第十六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出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以下简称“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
款,但每12个月内累计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且应
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12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
提供财务资助。
第十七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
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
表决方式,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
当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超募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必要
性和详细计划;
(四)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12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
人提供财务资助的承诺;
(五)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对公司
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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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十八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
产等)的,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并比照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
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并
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独
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
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元或低于该项目募
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
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
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
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在募集资金净额10%以上的,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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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应
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
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
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元或低于募集资金
净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
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一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所列用途使
用。募投项目发生变更的,必须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经
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
公司仅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但应
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改变
原因及保荐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
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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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
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
《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
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
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
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
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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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
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
情况及换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
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每半年度应当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
情况,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
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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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
集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
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
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
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年度审计时,公
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交所提交,同时在上交所网站披露。
第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及监事会应当持续关
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或者监事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
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2个交易日内向上
交所报告并公告。如鉴证报告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
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
形、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者拟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接受保荐机构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
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依照上交所的规定对公司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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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
告时向上交所提交,同时在上交所网站披露。
第三十条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
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构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
论性意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公司募投项目通过公司子公司或者控制的其他企业
实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或与本办法生效后颁布、修改的法
律法规、《上市规则》和《管理办法》等规定相冲突的,按照法律法
规、《上市规则》和《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订、修改和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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