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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ST大控:关于中小投资者诉讼进展公告2019-05-09  

						   证券代码:600747        股票简称:*ST大控      编号:临2019-041



               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中小投资者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

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

责任。


    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19 年 5 月 7 日分别
收到以下《民事判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 02 民初 62 号共计分立 34 份
《民事判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根据《民事判决书》显示,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 34 名自然人
诉本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审理终结并作出一审判决。
   (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19)辽民终 569 号等共计分立 110
份《民事判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公司针对 110 名自然人诉本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上诉至辽宁省
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判决书》显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对上述案件
审理终结并作出二审判决。
    现就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 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一) 一审诉讼各方当事人


                                   1
    原告:34 名自然人(分立 34 个案件)
    被告: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 11,687,361.88 元;
    (2)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 二审诉讼各方当事人
    上诉人: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110 名自然人(分立 110 个案件)
    诉讼请求:
    (1) 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金
         额合计人民币 21,724,487.89 元;
    (2) 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二)主要事实与理由
    1、一审判决主要事实与理由:公司于 2017 年 7 月 24 日收到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1 号),公司及相
关责任人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详见公司 2017 年 7 月 25 日披露的《大连大福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行政处罚决
定书的公告》(公告编号:临 2017-57 号)。
    2、二审判决主要事实与理由:法院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大连控股提交的
大量重要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涉案实施日、揭露日认定错误,导致基准日、
基准价、损失计算错误;错误认定大连控股主张应当扣除的致损因素不成立;
计算买入平均价时采用了错误的计算方法。




                                    2
   (三)法院审理情况和《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
   1、一审判决法院审理情况和《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
   法院于近期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根据《民事判决
书》,法院认为:被告存在虚假记载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本案虚假陈述
实施日为 2014 年 5 月 16 日,虚假陈述揭露日为 2016 年 12 月 2 日,虚假陈述
基准日为 2017 年 6 月 30 日;原告投资损失与被告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2、二审判决法院审理情况和《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
   法院于近期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根据《民事判决
书》,法院认为:上诉人存在虚假记载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本案虚假陈
述实施日由 2014 年 5 月 16 日纠正为 2014 年 5 月 21 日,虚假陈述揭露日为 2016
年 12 月 2 日,虚假陈述基准日为 2017 年 6 月 30 日;被上诉人投资损失与上
诉人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
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二、 判决结果

    (一) 一审判决结果:

    依照《众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

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虚

假陈述给原告 34 名自然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 8,324,672.15 元及利息。

    2、驳回原告 34 名自然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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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与 34 名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和公司共同负担。

    (二) 二审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案件受理费由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三、 诉讼判决对公司的影响
    上述判决系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一
审、二审判决,公司对于一审判决不服并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辽宁省高级
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对于二审判决不服并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最高人民法
院提起再审。
    公司将持续关注上述诉讼案件及其他诉本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件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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