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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厦门国贸: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23-05-18  

                                      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募集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

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

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

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证监会公告[2022]15 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以及

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

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系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

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的资金,

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

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

助或纵容公司违规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

挪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

下简称“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1
    第五条 公司应接受保荐机构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

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

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事项履行保荐职责和进

行持续督导工作。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六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

户(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

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

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

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

并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

超过 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

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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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

金专户资料;

    (六)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七)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

单,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

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

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八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遵循如下要求:

    (一)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必须严格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履行资金

使用审批手续。凡涉及每一笔募集资金的支出均须由有关部门提出资

金使用计划,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经总裁审批,超过董事会授权范

围的,由董事会进行审批。

    (二)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

用募集资金。项目实施部门要细化具体工作进度,保证各项进度能按

计划进度完成,并定期向公司董事会、总裁及相关部门提供具体工作

进度计划。

    (三)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

应当及时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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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

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

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

募投项目(如有):

    1、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2、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 1 年的;

    3、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

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4、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第九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除金融类企业外,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其他

权益工具投资、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

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他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第十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

到账后 6 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

告,并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

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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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

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

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

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

当及时公告。

    第十二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

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

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

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十三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符

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的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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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

者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

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如适用)。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当经公司董事会

审议通过,并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意见,在董事会审

议后及时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

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及时公告。

    第十四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

(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

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

应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

金承诺投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

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

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

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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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

入)在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且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

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

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

行贷款,但每 12 个月内累计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且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

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应当经公

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

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超募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必要

性和详细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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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

他人提供财务资助的承诺;

    (五)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对公司

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十七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明书

所列用途使用。公司募投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经董事会、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

可变更。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

或者仅涉及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不视为对募集资金用途的变更,

可免于履行股东大会程序,但仍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公告

变更实施主体或地点的原因及保荐人意见。

    第十八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

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

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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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

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

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

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一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

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

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置

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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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

情况及换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每半年度应当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

情况,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

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

集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

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

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

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在

上交所网站披露。

    第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及监事会应当持续关

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可以聘请

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

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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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及时公告。如鉴证报告

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当公告

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

及已经或者拟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

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

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交所提交并披露。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

披露保荐机构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制度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致使公司遭受损

失时(包括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公司应视具体情况,追究相关人

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实施的,适用本制度。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低于”不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和经合法程序

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执行,并立即修订。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解释权归属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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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公司

原《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二〇一三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经公司二〇一三年度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同

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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