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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申通地铁:申通地铁公司章程2022-07-30  

                        上海申通地铁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上海申通地铁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国家体改委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上海
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
     公司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建设委员会沪建经(92)第 432 号文件批准,以募集方
式设立;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100001322055189。
     公司根据国务院(1995)17 号文、国家体改委、国家国资局体改生(1995)177
号文有关规定,对照《公司法》进行了规范,并于 1996 年 11 月 10 日在上海市
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履行了重新登记手续。
第三条 公司于 1992 年 5 月 19 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建设委员会批准,首次向社
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8200 万股,其中,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
认购的内资股为 18200 万股,于 1994 年 2 月 24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于 1997 年 8 月 7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向现有股东
配售股份,增加股本 5460 万股。
     公司于 2000 年 7 月 18 日实施派送红股,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2000 年 8
月 12 日经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监管办公室核准,增加股本 10647 万股。
     公司于 2001 年 7 月 12 日实施派送红股,2001 年 7 月 16 日经中国证监会上
海证券监管办公室核准,增加股本 5146.05 万元。经 2001 年 7 月 25 日上海市
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39453.05 万元。
     公司于 2003 年 7 月 28 日实施派送红股,增加股本 39453050 股。
     公司于 2005 年 7 月 27 日实施派送红股,增加股本 43398355 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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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上海申通地铁股份有限公司
               Shanghai Shentong Metro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上海浦电路 489 号(由由燕乔大厦五楼)
             邮政编码:200122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47738.1905 万元。
     公司因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而导致注册资本总额变更的,在股东大会通过
同意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后,再就因此而需要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通过一
项决议,并说明授权董事会具体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事、
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
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坚持加强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完善公司治理有机统一,发挥国有企业
党组织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
第十二条 公司可建立鼓励创新的容错机制,在符合法律法规和内控制度的前提
下,创新项目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且未牟取私利、勤勉尽责的,不对相关人员做
负面评价。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授权审批创新项目,经审批的创新项目
适用上述容错机制。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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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认真贯彻党的方针、政策,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
按照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水平,积极参与轨道
交通投资,充分发挥地铁资产的效率,为城乡居民提供安全、快捷、优质、舒适
的客运服务,不断提高公司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为建
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作出贡献,为国家、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
第十五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经营范围是:地铁经营及相关综合开发,轨
道交通投资,企业管理咨询、商务咨询,附设分支机构。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股同权,同股同
利。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
存管。
第二十条 公司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 18200 万股,成立时向发起人上海市
自来水公司发行 2000 万股,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10.98%;向发起人上海
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发行 500 万股,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票的 2.75%。
第二十一条 公 司 股 份 总 数 为 477381905 股 , 公 司 的 股 本 结 构 为 : 普 通 股
125902920 股,其他种类股 351478985 股。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
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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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票:
     (一)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
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
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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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以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
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二条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第三十四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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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
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
在册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七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
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
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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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
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
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二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三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
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
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
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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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
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公司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代表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公司对子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涉及下列情形的,须经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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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除公司对子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外,公司所有对外担保及资产抵押行为,
均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章程所定人数
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股份总数 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 上海市。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十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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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五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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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
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和通知
第五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 3%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新的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八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七)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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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六十一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二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
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
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
署。
第六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代理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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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代理人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六)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
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
第六十六条 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
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八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
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
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
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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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
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
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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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
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收购本公司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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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
     (七)股权激励计划;
     (八)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
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八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
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
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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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董事候选人由持有公司 3%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推荐,并提交股东
大会选举产生。
     公司监事候选人一是由持有公司 3%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推荐,提请股
东大会选举产生;二是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八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
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第九十一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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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
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
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
应当即时点票。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自提案通
过之日起就任。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
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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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八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
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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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
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连续二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两年内仍然有效。
第一百〇四条 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
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
份。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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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会由 7-9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3 名),设董事长 1 人,
副董事长 1 人。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审议公司战略和发展规划;
     (四)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八)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和解散或变更公司
形式方案;
     (九)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
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对
高级管理人员进行检查和考核;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七)制订、调整公司的重大收入分配方案,包括公司工资总额预算与清算
方案等,批准公司职工收入分配方案、公司年金方案;对工资分配决议执行情况
进行监督;
     (十八)批准公司对子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按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的除外);
     (十九)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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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内控合规与风险管
理、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


     内控合规与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公司的重要营运行为、下属公司管控、
财务信息披露和法律法规遵守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
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
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
会的运作。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意
见的审计报告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
决策。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一年内累计对外投资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20%或者不
超过 2.5 亿元,以较低的为准;单笔对外投资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 10%或者不超过 1 亿元,以较低的为准。境外投资和控股子公司的单独对外
股权投资不在上述授权范围内;
     (二)公司内部(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委托贷款,公司购
买国有商业银行低风险理财产品;
     (三) 公司依据在不同发展阶段的融资需求确定公司的资产负债率,由董事
会决定资产负债率不超过 70%范围内发生的新增贷款、融资、贷款、融资展期等
事项;由董事会在公司股东大会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或年度财务预算中确定的贷
款、融资额度内审批;超过资产负债率、年度贷款、融资额度的由股东大会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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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
产生。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
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
会议。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电话、传真、书面通
知,通知时限为 3 天。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一董
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由董事会审
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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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
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
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
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
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
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董事会会议记录保管 10 年。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
票数)。


                           第六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设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经理若干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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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条(四)~(六)关于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
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二十九条 经理每届任期 3 年,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条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一条 经理应制订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二条 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经理、副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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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在章程中应当规定副经理的任免程序、副经
理与经理的关系,并可以规定副经理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
和办法由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
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
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每届任期 3 年。股东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
职工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监事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章程第五章有关董事辞职
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
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
建议。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
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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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可
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
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
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
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
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的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其予
以纠正,必要时向股东大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六)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七)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八)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
讼;
     (九)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十)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
十日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决议应
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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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
限,事由及议题,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
大会批准。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应有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
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监事会会议记录保管 10 年。


                           第八章 党的组织和党建工作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党的基层组织委员会设书记一名,委员会成员若干名。其
中按照规定设立纪律检查委员。符合条件的委员会成员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
监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依照有关规定
和程序进入公司党的基层组织委员会。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会就公司重大问题做出决策前,应事先听取党组织的意见。
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问题时,应当由公司党组织会议先行研究讨论。董事会中的
党组织成员要按照党组织会议的意见发表意见,依法行使表决权。
第一百五十四条 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
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合。公司党的基层组织委员会按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进行
干部的管理,对选人用人进行领导和把关。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党的基层组织委员会担负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领导思
想政治工作、统战工作、精神文明建设、企业文化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党的基层组织委员会领导工会、共青团等群团工作,根据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的规定,
分别设立各级工会组织和各级团组织。为工团组织开展各类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引导广大员工积极参与公司改革发展。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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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另立会计帐册。公司的资产,不
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 25%。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
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重视对股东的投资回报,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持续性
和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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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方式分配股利,可以中期现金分红。在利润分
配方式中,相对于股票股利,公司优先采取现金分红方式。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综合考虑公司发展战略、所处行业特点、公司经营情
况、外部融资环境等因素的基础上,拟定公司利润分配预案,并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决定。公司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预案发表独立意见。股东大会对利润分
配预案进行审议时,应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公司当年盈利,但董
事会未作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
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等;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公司根据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根据外部经营环境
发生的重大变化而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中
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专项研究论证后拟定,并应充分听取独立董事和中小
股东的意见。调整的利润分配政策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决
定。


     除公司董事会确定的特殊情况外,在公司未分配利润为正、当期可分配利
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之后所余下的税后利润)为正且公司现金流
可以满足公司正常经营和可持续发展的情况下,应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


     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公司每年度现金分
红比例不低于当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之 30%。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
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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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通知会
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
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
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登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书面通知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
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
起第 3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
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六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
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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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
的报刊。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或减资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一个公司吸
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
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
《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
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
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依法向公司登记机
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
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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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的,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
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
《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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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宣告
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
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
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
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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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申通地铁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第一百九十七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
见修改公司章程。
第一百九十八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
告。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
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
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〇一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
有歧义时,以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第二百〇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
“以外”不含本数。
第二百〇三条 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〇四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
事规则。
第二百〇五条 本章程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上海申通地铁股份有限公司
                                               二○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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