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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长江电力: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22-12-19  

                           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
益,切实保护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
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
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
作》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中国长江电力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
合公司实际情况,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
及其衍生品种,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本
制度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
金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
使用与发行申请文件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
金的投向。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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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
他企业实施的,该子公司或者受控制的其他企业应当遵守
本制度。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
进行充分论证,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
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
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
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
金用途。
       第六条   公司募集资金的存储、使用、变更、使用管
理和监督应严格依本制度执行。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七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
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
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1 个月内与保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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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
“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并及时公
告。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
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
目、存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
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
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
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应
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
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
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
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
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出具对账单,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
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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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集资金专户。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
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
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九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
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公司改变发行申请文件
所列资金用途的,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募集资金使用计划,公
司总经理负责募集资金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
募集资金使用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其他权益工
具投资、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
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
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
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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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
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
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
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
出现异常的原因,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
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第十三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人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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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
还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则的有关
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四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
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6 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置换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
报告,并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及时公告。
    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
管理,其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得长于内部决议授权使用期限,
且不得超过 12 个月。前述投资产品到期资金按期归还至募
集资金专户并公告后,公司才可在授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
次开展现金管理。
    投资产品应当安全性高、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
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
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六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独立财
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
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
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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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
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
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 、投资范围及安全
性;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
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
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
施。
       第十七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
金,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
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
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
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募集资金(如适用)。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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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
    第十八条     公司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
者归还银行贷款,但每 12 个月内累计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超
募资金总额的 30%,且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
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
财务资助。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
应当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
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
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
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超募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
贷款的必要性和详细计划;
    (四)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
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的承诺;
    (五)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
贷款对公司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出具的意见。
    第十九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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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包括收购资产等)的,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并比照适
用本制度关于变更募集资金的相关规定,科学、审慎地进
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
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人、监事会发表明
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
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者低于该
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
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
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
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
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独
立董事、保荐人、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占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者低于募
集资金净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
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二十二条     募投项目超过原定完成期限尚未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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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并拟延期继续实施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
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
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
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相关措施等,并就募投项目延期履
行相应的决策程序。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的变更


    第二十三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
途变更,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并履行股东
大会审议程序: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上交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
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不视为对
募集资金用途的变更,可免于履行股东大会程序,但仍应
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公告变更实施主体或地点的
原因及保荐人意见。
    第二十四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
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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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
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
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六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
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
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
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
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七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
(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
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
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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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
说明。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
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
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
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检
查结果。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
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
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
报告后应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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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
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
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
集资金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
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
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
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
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当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
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第三十条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
报告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募集资金专
项报告》中披露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
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及监事会
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二分之一以
上的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
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
要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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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及时公告。
如鉴证报告认为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
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
的违规情形、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者拟采取
的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的相关
规定如与日后颁布或修改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
文件和依法定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则应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公司应及时对本制度进行修订。
    第三十三条     除本制度另有规定外,本制度所称“以上”
“至少”含本数,“低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
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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