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反馈 手机随时随地看行情

公司公告

宝泰隆:2017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7-06-01  

						宝泰隆 2017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
                       关于宝泰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宝泰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宝泰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谢福玲律师、孔祥鹏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

师”)出席公司 2017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

程序及表决结果等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2017 年 5 月 15 日,公司董事会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

并通过了《召开公司 2017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同意公司于 2017

年 5 月 31 日召开公司 2017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

     (二)公司董事会于 2017 年 5 月 16 日在《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

《证券时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上公告了《宝泰隆新材

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7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上述公告载明了

本次股东大会会议召开基本情况、会议议题、股东大会登记方法、参加网络投票

的股东身份认证与投票程序。

     (三)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 2017 年 5 月 31 日 9:00 在黑龙江省七台河

市新兴区宝泰隆路 16 号公司五楼会议室如期召开,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长焦云

先生主持。

                                             1
宝泰隆 2017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



     (四)公司采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

票 时 间 为 股 东 大 会 召 开 日 即 2017 年 5 月 31 日 的 交 易 时 间 段 , 即

9:15-9:25,9:30-11:30, 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

开日即 2017 年 5 月 31 日的 9:15-15:00。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

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一)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1、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本所律师根据截止 2017 年 5 月 23 日上海证券交

易所交易结束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名册》,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自然人股东身份证件、股票账户卡、法人股东法定

代表人身份证件、股东代理人身份证件、代理投票委托书等,对出席现场会议股

东的资格进行了验证。

     2、参加现场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 7 人,代表股东 8 家,代表有表决

权股份 552,523,381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40.4039%;根据上证所信息

网络有限公司在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结束后提供给公司的网络投票统计结果,

网络投票股东 48 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3,781,038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0.2765%。以上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资格,由网络投票系统提供

机构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验证其股东资格。

     3、公司部分董事、部分监事、董事会秘书及本所律师出席了本次会议。

     经本所律师审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上述人员的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

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资格符合《公司法》、

《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召集

                                             2
宝泰隆 2017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



人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事项

     (一)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

     关于《公司孙公司双鸭山龙煤天泰煤化工有限公司向七台河汇鑫小额贷款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万元人民币关联交易》的议案。

     (二)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由召集人公司董事会提出,并在

本次股东大会召开15日前进行了公告;议案的内容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有

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本次股东大会无修改议案、新议案提交表决的情况;

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与通知事项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一)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方式对本次股东大会通知中列

明的议案进行了投票表决。

     (二)本次股东大会实际所审议的事项与公告拟审议的议案一致,没有进行

修改;不存在会议现场提出临时议案或对其他未经公告的临时议案进行表决之情

形。

     (三)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以记名表决的方式对本次股东大会

的议案进行了逐项投票表决,并由两名股东代表、监事代表、本所律师进行了计

票监票。

     (四)经统计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审议否决了上

述一项议案,且表决结果被当场公布,本次表决的议案为普通决议,其表决结果

如下:

       审议否决了《公司孙公司双鸭山龙煤天泰煤化工有限公司向七台河汇鑫小

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万元关联交易》的议案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10.1.3(一)、(二)规定:直接或

                                             3
宝泰隆 2017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



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

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七台河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汇鑫小贷公司”)为控股股东黑龙江宝泰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宝泰隆集团”)的参股公司,持有汇鑫小贷公司20%股权,为单一持有比例

第一大股东;汇鑫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连福先生持有其16%股权,同时杨连福

先生持有宝泰隆集团0.56%股权,且杨连福先生为公司董事长焦云先生之妻弟,

因此汇鑫小贷公司为公司的关联法人,除此以外,汇鑫小贷公司与上市公司无其

他关联关系。龙煤天泰公司为公司控股孙公司,龙煤天泰公司向公司关联法人汇

鑫小贷公司借款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出席本次会议的关联股东黑龙江宝泰隆集团

有限公司、焦云先生、焦贵金先生、常万昌先生、孙明君先生所持有公司有表决

权股份数为550,696,681股,已全部回避了表决。

     表决结果:同意1,944,900股,占出席会议非关联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数

的34.68%;反对3,662,838股,占出席会议非关联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数的

65.32%;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非关联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数的0%。

     中小投资者表决结果:同意1,944,9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

决权股份数的34.68%;反对3,662,838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

股份数的65.32%;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数的0%。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符合《公司

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五、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

《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席

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

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均合法、有效。

                                             4
宝泰隆 2017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



     (此页无正文,专为《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关于宝泰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

司 2017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盖章)                经办律师(签字)




     负责人(签字)                              谢福玲:




     谢福玲:                                    孔祥鹏: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