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驼股份:骆驼股份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1年6月)2021-06-23
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联
方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的关联交
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
交易实施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关联方和关联关系
第三条 公司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
人:
(一) 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 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
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 由第五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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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
(四)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
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
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 本制度第四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
管理人员;
(四) 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
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
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
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
人:
(一)因与公司的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
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情形
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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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
情形之一的。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会同财务部、审计部、法务部在每年
第一季度内应确定公司关联人名单,下发到各子公司和相关部门。董
事会办公室和财务部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上海
证券交易所规定、公司章程及董监高任职情况等的变化对公司关联法
人和关联自然人名单进行持续更新,并及时下发到各子公司和相关部
门。
第三章 关联人报备
第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
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
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
第九条 关联自然人申报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与公司存在
关联关系的说明,关联法人申报信息包括法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或组织机构代码、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说明。
第十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
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关联人
与公司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第十一条 关联关系应从关联方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
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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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关联交易
第十二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
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转让或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五)在关联人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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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原则;
(三)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权,应当回避表决;
(四)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
应当回避;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
有利,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财务顾问;
(六)独立董事对重大关联交易需明确发表独立意见。
第十四条 公司各部门、控股子公司是关联交易管理的责任单
位,负责关联交易的识别、申报和日常管理,公司各部门负责人、控
股子公司总经理为所属单位关联交易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责任单位在
关联交易管理方面的具体职责包括:
(一)了解和掌握有关关联人和关联交易的各项规定;
(二)负责了解、掌握与本单位拟发生交易的单位或个人与公
司的关联情况,确定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及时申报和提供交易信息及资
料;
(三)对交易的执行情况进行监控,并在出现异常情况时及时
报告。
第十五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
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关
联交易的价格或收费原则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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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
议,并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具
体。
第十七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
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方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合同、协议或作出
其他安排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并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1、交易对方;
2、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
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能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
3、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4、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具体范围以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5、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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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为准);
6、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
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四)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
东应当回避表决:
1、交易对方;
2、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3、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4、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5、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
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
为自然人的);
6、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
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7、中国证监会或本所认定的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
法人或自然人。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由过半数的非关联
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关联交
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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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
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大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
有同样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决策权限:
(一) 董事长组织管理层经共同讨论有权决定的关联交易权限
为: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
(公司提供担保的除外), 但董事长本人或者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为关联交易对方的, 应由董事会审议通过。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不满 0.5%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的
除外),但董事长本人或者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为关联交易对方的,应由董事会审
议通过。
(二) 关联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及时披露: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
除外)。
(三) 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
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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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
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
2、公司为关联人及持股 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
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由全体
独立董事的半数以上认可后再提交董事会讨论并对该交易是否对公
司有利发表意见。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
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应当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
并报告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
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达成的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含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拟与关联法人达成的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含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
以上(含 0.5%)的关联交易发表独立意见。
第二十四条 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重大关联
交易事项,公司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
务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与公司日常经营有关的关联交易
除外,但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事项
对全体股东是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并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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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对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是
否公平、合理,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明确
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至少需审核下
列文件:
(一)关联交易发生的背景说明;
(二)关联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法人营业执照或自然人身份证
明);
(三)与关联交易有关的协议、合同或任何其他书面安排;
(四)关联交易定价的依据性文件、材料;
(五)关联交易对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影响说明;
(六)中介机构报告(如有);
(七)董事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除审核第二
十六条所列文件外,还需审核下列文件:
(一)独立董事就该等交易发表的意见;
(二)公司监事会就该等交易所作决议。
第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管理层会议依据公司章程和议
事规则的规定,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对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和表
决,并遵守有关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原则上应获
得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事前批准。如因特殊原因,关联交易未能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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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事前批准即已开始执行,公司应在获知有关事实之
日起六十日内履行批准程序,对该等关联交易予以确认。
第三十条 关联交易未按公司章程和本制度规定的程序获得批
准或确认的,不得执行; 已经执行但未获批准或确认的关联交易,
公司有权终止。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持有本公司 5%以下
股份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
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
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或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
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三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
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意见(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的有权机关批文(如适用);
(五)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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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四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
值、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及因交易标的的
特殊性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事项。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
评估值或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如交易有失公允的,
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
(六)交易协议其他方面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成交价格、结
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以及协议生效条件、
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对于日常经营中持续或经常进行的关联交易,
还应当包括该项关联交易的全年预计交易总金额;
(七)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
要性和真实意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八)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
易的总金额;
(九)《上市规则》第 9.13 条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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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的其他内容。
公司为关联人和持股 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还应当披露《上
市规则》第 9.14 条规定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关联
交易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
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本制度第三十二条规定
标准的,分别适用以上各条的规定,已经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
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一)至第
(十六)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和履行相应
审议程序:
(一)已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
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
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
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
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
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
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
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
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该协
议经审议通过并披露后,根据其进行的日常关联交易按照前款规定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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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三)每年新发生的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需要经常订
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等,难以按照前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
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
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
计结果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
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予以分类汇总披露。
公司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应当根据超出量重新提请董事会
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
本章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一) 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
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 一方参与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所导致的关联交易;
(五) 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 由公司控制或持有 50%以上股份的子公司发生的关
联交易,视同公司行为,其披露标准适用本制度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以其交易标的乘以参股比例或协议
分红比例后的数额,适用第三十二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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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或其它关联方违规占用或转移公司资
金、资产或其他资源的,公司应采取适当措施责成相关关联方予以清
偿、归还等,将其带来的不良影响降至最低,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
关责任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触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将依
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各责任单位相关工
作人员发生以下失职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致使公司在关联交易
审批、关联方占用、信息披露等方面违规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
的,公司将根据相关规定并视情节轻重,给与责任人警告、通报批评、
降职、撤职、辞退或提请股东大会罢免等形式的处分;给公司造成重
大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公司可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触犯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的,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相关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
(一)未按照本制度规定的程序及时办理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的
申报、审核、披露或相关后续事宜的;或者未能以审慎原则识别和处
理各项交易的;
(二)刻意隐瞒或者协助他人刻意隐瞒关联关系的;
(三)其他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违规或失职行为。
第八章 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保管,保管期限为十年。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上
市规则》、公司章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制度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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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法律、法规、《上市规则》或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
有关法律、法规、《上市规则》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生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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