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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蓝科高新:公司章程(2022年4月)2022-04-19  

                              甘肃蓝科石化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甘肃蓝科石化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是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国资改革〔2008〕1282 号《关于
设立甘肃蓝科石化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准,由甘肃蓝科石化设备有
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科公司)整体变更设立,在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
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620000224529093P。
    第三条    公司于 2011 年 5 月 31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首次
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8,000 万股,于 2011 年 6 月 22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
所上市。
    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继续交易。
    公司不得修改公司章程中的前项规定。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甘肃蓝科石化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中文简称:蓝科高新;
    英文全称:Lanpec Technologies Limited;
    英文简称:LANPEC。
    第五条    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蓝科路 8 号;邮政编码:730070。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354,528,198 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根据《党章》规定,公司设立中共甘肃蓝科石化高新装备股份有限
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党委”),公司党委发挥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
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公司党委要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
织的工作经费。
    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
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和财务总监。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科技开创民族品牌,质量赢得华夏信誉。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研发;机械设备销售;
特种设备设计;特种设备制造;特种设备销售;专用设备制造(不含许可类专业
设备制造);通用设备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制造);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工程管
理服务;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施工;工业工程设计服务;工业设计服务;海
洋工程装备研发;海洋工程关键配套系统开发;海洋工程设计和模块设计制造服
务;海洋工程装备制造;水下系统和作业装备制造;船用配套设备制造;石油天
然气技术服务;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民用核安全设
备安装;专用设备修理;金属制品修理;检验检测服务;安全生产检验检测;特
种设备检验检测;标准化服务;软件开发;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技术服
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对外承包工程;路
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广告设计、代理;版权代理;科技中介服务;进出
口商品检验鉴定;技术进出口;进出口代理;国内贸易代理。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集中存管。
     第十九条   2008 年 12 月 18 日,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如下:
序              发起人                  认购股份数额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号                                         (股)

1    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160,000,000 净资产折股   2008.12

2    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0,000,000 净资产折股   2008.12
3    中国联合工程公司                      4,000,000 净资产折股   2008.12
4    中国工程与农业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      4,000,000 净资产折股   2008.12
5    浙江新大集团有限公司                  3,400,000 净资产折股   2008.12
6    上海开拓投资有限公司                  3,300,000 净资产折股   2008.12
7    盘锦华迅石油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3,300,000 净资产折股   2008.12
8    中国浦发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2,000,000 净资产折股   2008.12

                   合计                  200,000,000


     第二十条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上市后的股份总数为 32,000 万股,
均为人民币普通股。股东名称及持股比例如下:
序                发起人                认购股份数额   持股比例   出资时间

号                                         (股)       (%)
1    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184,842,105     57.76    2008.12
2    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4,000,000      7.50    2008.12
3    中国联合工程公司                        4,800,000      1.50    2008.12
4    中国工程与农业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        4,800,000      1.50    2008.12
5    浙江新大集团有限公司                    4,080,000      1.28    2008.12
6    上海开拓投资有限公司                    3,960,000      1.24    2008.12
7    盘锦华迅石油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3,960,000      1.24    2008.12
8    中国浦发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2,400,000      0.75    2008.12
9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7,157,895      2.24    2011.06
10   社会公众股                             80,000,000     25.00    2011.06

                   合计                    320,000,000    100.00


     公司公开配股发行后,A 股股票的股份总数为 354,528,198 股,均为人民币
普通股。股东名称及持股比例如下:
序                发起人                  认购股份数额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号                                          (股)

1    社会公众股                          354,528,198      100.00    2014.01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三)项、
(五)项、(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票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
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票的,可以
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
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
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
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
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
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
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股东可向其他股东公开征集其合法享有的股东大会召集权、
提案权、提名权、投票权等股东权利。在股东权征集过程中,不得出售或变相出
售股东权利;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出资;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
    (五)公司董事会建立对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现
控股股东及其下属企业存在侵占公司资产的情形,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控股股东
所持公司股份,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应通过变现其股权偿还侵占资产。
    (六)公司董事会有义务维护公司资金不被控股股东占用。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实施协助、纵容大股东侵占公司资产行为的,公司董事会应视情况轻重,
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并对负有严重责任人员启动罢免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程
序。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利益,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公司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五)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 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
    (四) 提供担保;
    (五) 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 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 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 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
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三)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公司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上市公司义务
的债务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公司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四)
项以外各项中方向相反的两个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个方向的交易涉及指标中
较高者计算披露标准。
    第四十六条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购买或出售该股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
范围发生变更的,该股权对应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营业收入视为第四十三条和第四
十四条所述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和与交易标的相关的营业收入。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或第(五)项标
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 元的,公司可以向上
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适用第四十四条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对于达到第四十四条规定标准的交易,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
权,公司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
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
不得超过六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非现金资产,公司应当聘请具有
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
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对于未达到第四十四条规定标准的交易,若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
公司也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或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审计或
评估。
    第四十九条    公司对外投资设立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或者第八
十条规定可以分期缴足出资额的,应当以协议约定的全部出资额为标准适用第四
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第五十条     公司发生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和
“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
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标准的,适用
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已按照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
计算范围。
    第五十一条    公司进行“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之外的
其他交易时,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 12 个月内
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第四十三条或者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已经按照第四十
三条或者第四十四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除前款规定外,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
关,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 12 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除应当披露并参照第四十八条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
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十二条    公司发生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提供担保”事项时,且“提供担
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
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
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
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 6 个月之内举行。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不足 6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或公司召集股东大
会通知中载明的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
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
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五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六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六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六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
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的议题和具
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五)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六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
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
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通知各股东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九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
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
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七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七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标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其他能够标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等
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七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七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七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
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大会批准。
    第八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八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八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第八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
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
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公司应当配合征集人披露征集文件。禁止以
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召集人负责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的规则等
规范性文件,对会议审议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进行审核。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
联交易事项前,会议主持人应提醒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有义务主动向会
议说明关联关系并申请回避表决。
    第九十一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
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提供便利。
    第九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九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选举二名以上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应分别进行选举,以保
证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比例。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董事、监事候选人提名的方式
和程序为:
    (1)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 3%以上的股东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
非职工代表董事、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的提案。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
有 1%以上的股东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案;
    (2)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如有)以及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
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九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或网络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
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
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一百〇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
对所投票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
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
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一百〇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
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一百〇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
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〇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
就任时间为股东大会通过决议之日。
       第一百〇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 事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
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
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〇八条   选举独立董事前应履行以下程序:
    (一)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充分了
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负责向公
司提供该等情况的书面材料。候选人应向公司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
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应对被提名人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
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
表公开声明。
    (三)若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发生在公司召开董事会前,则本条第(一)、
(二)项所述的被提名人情况的书面材料应随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通知一并公
告。
    (四)若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1%以上的股东依法向公
司股东大会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则有关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意图以及被提名人表
明愿意接受提名的书面通知,以及本条前述第(一)、(二)项所述的被提名人情
况的书面材料及承诺,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不少于 10 天前发给公司,而公司给
予有关提名人提交前述通知及文件的期间(该期间于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发出之日
的次日起算)应不少于 10 天。
    (五)公司在发布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通知时,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
关材料报送境内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
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对境内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持有异议的被提名人,
不得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对独
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境内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一百〇九条   选举非独立董事前应履行以下程序: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充分
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负责向
公司提供该等情况的书面材料。候选人应向公司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
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二)若对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发生在公司召开董事会前,则本条第(一)
项所述的被提名人情况的书面材料应随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通知一并公告。
    (三)若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3%以上的股东依法向公
司股东大会提名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则有关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意图以及被提名人
表明愿意接受提名的书面通知,以及本条前述第(一)项所述的被提名人情况的
书面材料及承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不少于 10 天前发给公司,而公司给予有关
提名人提交前述通知及文件的期间(该期间于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发出之日的次日
起算)应不少于 10 天。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
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
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
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
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
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承担忠实义务的具体期限为:对公司商业秘密
保密的义务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
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
结束而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
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
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
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
执行。
    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和中
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独立董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被质疑的独立董事应及时解
释质疑事项并予以披露。公司董事会应在收到相关质疑或罢免提议后及时召开专
项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结果予以披露。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
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可根据需要设立包括但不限于战略、
薪酬与考核、提名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
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
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薪酬与考核、提名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
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
工作规程或工作细则,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党委的意
见。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
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
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具体标准由
《董事会议事规则》、《总经理工作细则》及其他专项内部控制管理制度确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有权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及财务总监等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批准或核准公司其他管理干部的任免;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八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
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
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电话、邮寄、
电子邮件、传真或专人送达;通知时限为:临时董事会会议召开前 5 个工作日内。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
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或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并
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
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
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总经理在任职
届满前,董事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和财务总监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章程第一百〇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四)至(六)
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
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作为提名人之一,有权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及财务
总监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二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三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
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分管公司经营中不同之业务。
总经理对副总经理享有提名权,副总经理经公司总经理提名或建议由董事会聘任
或解聘。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等事宜,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 事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章程第一百〇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
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它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
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完整、准确。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
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
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
不低于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
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
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
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会议,应由监事本人出席;监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
他监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并由委托人签名
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利。监事本人未出席监事
会会议,亦未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的,视为该监事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
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 年。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党委工作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党委设书记 1 名,其他党委成员若干名。董事长、党
委(党组)书记原则上由一人担任,可以设立主抓企业党建工作的专职副书记。
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董事会、
监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同时,
按规定设立纪委。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党委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在公司的贯彻执行,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
大战略决策,国资委党委以及上级党组织有关重要工作部署;
    (二)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
行使用人权相结合。党委对董事会或总经理提名的人选进行酝酿并提出意见建议,
或者向董事会、总经理推荐提名人选;会同董事会对拟任人选进行考察,集体研
究提出意见建议。
    (三)研究讨论公司改革发展稳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
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建议。
    (四)承担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统战工作、精神
文明建设、企业文化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团工作。领导党风廉政建设,支持
纪委切实履行监督责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党组织工作和自身建设等,按照《党章》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 25%。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
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利润分配应立足于公司可持续发展和维护股东权益,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
资回报,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符合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要
求。
    (二)利润分配决策机制和程序
    董事会应当就股东回报事宜进行专项研究论证,制定明确的回报规划,详细
说明规划安排的理由等情况。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关注
利润分配的合规性和合理性,是否与可分配利润总额、资金充裕程度、成长性、
可持续发展等状况相匹配,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利润分配预案经公司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
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
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公司当年实现盈利而董事会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董事会应当在定期报
告中详细说明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独立董事应当
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三)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决策机制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意变更。如因外部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
变化,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在保护股东权益的基础上,由董事会提出利
润分配政策的修改方案,独立董事应当对调整方案发表独立意见。调整后的利润
分配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规定,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后方可实施。
    (四)利润分配的形式和期间间隔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现金股票相结合以及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许可
的其他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方式分配利润。为保持股本扩
张与业绩增长相适应,在确保足额现金股利分配、公司股本规模和股权结构合理
的前提下,公司可以采取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并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
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
分配。
    (五) 利润分配的条件和比例
    1、现金分红条件和最低比例
    按照公司法和本章程规定弥补亏损、提取各项公积金后,公司当年可供分配
利润为正数,且现金能够满足持续经营发展的条件下,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
配利润。在符合上述条件下,公司连续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原则上不
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每年具体的现金分红比例由董事会根
据公司实际情况提出,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2、股票股利分配条件和最低比例
    按照公司法和本章程规定弥补亏损、提取各项公积金后,公司当年可供分配
为正数,在保持股本规模、股票价格和经营业绩相互匹配的条件下,董事会可以
提出股票股利分配方案,提交股东大会表决。每次分配股票股利时,每 10 股股
票分得的股票股利应不少于 1 股。在符合以上条件下,公司可以同时进行现金和
股票分红;但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
经营能力。
    (六)与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沟通机制
    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
应当与独立董事充分沟通讨论,并积极通过电话、传真、邮件、投资者关系互动
平台等多种渠道与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
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七)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不进行现金分红的情形,
    1、合并报表或母公司报表当年度未实现盈利;
    2、合并报表或母公司报表当年度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或者现金流量净额为
负数;
    3、合并报表或母公司报表期末资产负债率超过 70%(包括 70%);
    4、合并报表或母公司报表期末可供分配的利润余额为负数;
    5、公司在可预见的未来一定时期内存在重大资金支出安排,进行现金分红可
能导致公司现金流无法满足公司经营或投资需要。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
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
续聘。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
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不少于 15
日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
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电话、邮寄、电子邮件、
传真或专人送达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电话、邮寄、电子邮件、
传真或专人送达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
局之日起第 3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送出的,自电子邮件
发出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送出的,传真送出日为送达日期,传真
送出日期以传真机报告单显示为准;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
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八十五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 告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指定的报纸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
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
    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章程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章程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公司指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
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
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
内在公司指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
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〇二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产清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〇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〇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〇六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〇七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
公告。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二百〇八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〇九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甘肃省工商行政主管机关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
程为准。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不得超过”、“不超过”、“以上”、“以内”、
“不少于”、“至少”,都含本数;“不满”、“以外”、“超过”、“以下”、“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
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公司章程自公司 2021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
生效,原《公司章程》同时废止。




                                            甘肃蓝科石化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