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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至正股份:至正股份关联交易决策制度2022-04-27  

                        深圳至正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二零二二年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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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深圳至正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
为不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以及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深
圳至正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
制度。

    第二条      为保证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
开的原则,确保公司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
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

    第四条      公司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
保持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损害公司利益。交易各方
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
义务。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交易的范围

    第五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 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 由前项所述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
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 由第七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不含
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
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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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公司与上述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
形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
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 第六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 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
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
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 相关协议或安排生效后的十二个月内,具有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情形之
一的;

    (二) 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
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
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公司应当及时更新关联人名单并将上述关联人情况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
备案。

    第十条      本制度所指关联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    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    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    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    赠与或受赠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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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      签订许可协议;

   (十)      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    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    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    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    存贷款业务;

   (十七)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    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认定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往来,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不得占用公
司资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要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
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
方使用:

     1、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2、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

     3、委托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4、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5、代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二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
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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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在 3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关联交易(为关联人提供担保除外),公司拟与关联法
人或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人民币 300 万元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除外),均应当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决定。独立董
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人民币 3000 万
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为关联人
提供担保除外),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披露审计报告或评估报告,并将该
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但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第 6.3.17 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
易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
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公司为持有本公司 5%以下
股份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
表决。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
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该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
担保等有效措施。
    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达成总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 万元人民
币以下的关联交易(为关联人提供担保除外),或者公司拟与关联法人达成总金
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 万元人民币以下或占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
值绝对值 0.5%以下的关联交易(为关联人提供担保除外),由公司总裁决定。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标
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
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但中国证监会、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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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公司按照其章程或者其他规定,以及自愿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审
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时,应
当以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金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
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控制或者参股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
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
但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
关系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
交易的,应当按照如下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三条的规定。

    (一)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对控股子公司或者控制的其他主体的优先购
买或者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
体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比于未放弃权
利,所拥有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
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前两款规定的金额和指标与实际受让
或者出资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
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
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如关联董事未能主动披露关联关系并提出回避申请,则其他董事有权要求该
董事回避。如由其他董事提出回避请求,但有关董事认为自己不属于应回避的范
围的,应说明理由。如说明理由后仍不能说服提出请求的董事的,董事会应再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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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有关规定审查该董事是否属关联董事,并有权决定该董事是否回避。

    当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董事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前,可首先按照董事
会议正常程序、以普通决议的方式对相关事项进行审议表决,确定该事项是否属
关联交易事项,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在确定相关事项性质后,再按照规定程序
履行审议及表决。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
在不将其计入表决时的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此项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
项,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公司审议需独立董事事前认可的关联交易事项时,相关人员应于第一时间通
过董事会秘书将相关材料提交独立董事进行事前认可。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
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专门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十八条      前条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
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的;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
参见本制度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使
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九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
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上述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
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
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公司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公
司董事会及见证律师应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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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
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
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
法人或自然人。

    第二十一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的关联交易,在签署相关协议时,公司
应当要求关联人予以回避: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供借款。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方挪用
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公司独立董事、监事至少应每季度查阅一次公司与
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转
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况,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
取相应措施。

    公司发生因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
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
减少损失。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 万元以上的关
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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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关联
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时:

    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
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标准无保留意见,
审计截止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6 个月;若交易标的
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公司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由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属于本制度第十条第(十二)至(十六)项
规定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
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
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
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如果协
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前述
规定处理。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
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
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
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
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提交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
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定期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关联人数量众多,公司难以披露全部关联人信息的,在充分说
明原因的情况下可以简化披露,其中预计与单一法人主体发生交易金额达到《股
票上市规则》规定披露标准的,应当单独列示关联人信息及预计交易金额,其他
法人主体可以以同一控制为口径合并列示上述信息。

    第二十七条 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在适用关于实际执行超出预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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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额的规定时,以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联人与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合计
金额与对应的预计总金额进行比较。非同一控制下的不同关联人与公司的关联交
易金额不合并计算。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
规定披露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
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交易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
文件(如有)、中介机构意见(如适用)。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制度规定
履行相关义务:

    (一)上市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
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上市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
上市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七)上市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股票上市规则》第 6.3.3
条第三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时,以国家法律、
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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