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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九丰能源: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办法2022-05-06  

                                                                               具有价值创造力的清洁能源服务商


                      江西九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提高资
金使用效率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
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公司债
券、权证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
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
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
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第五条   募集资金的使用应以合法、合规、追求效益为原则,正确把握时机和投资
进度,正确处理好投资金额、投入产出、投资效益之间的关系,控制投资风险。
    公司董事会应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规则》《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
规定,及时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公司董事会应制定详细的资金使用计划,组织募
投项目的具体实施,做到资金使用公开、透明和规范。
    第六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
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
金用途。
    第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致使公司在管理和使用募集资金时遭受损失的(包括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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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和名誉损失),应视具体情况,给予相关责任人以处分;必要时,相关责任人应承担
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八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
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
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
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九条   公司财务负责人负责募集资金的日常管理,包括专用账户的开立及管理,
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和台账管理;董事会秘书负责与募集资金管理、使用及变更的有
关法律程序和信息披露。
    第十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1 个月以内与保荐机构、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
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
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应
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五)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和商业银行对
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
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
专户。
    公司在上述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公司通过控股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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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共
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
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在新的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
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十一条   保荐机构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
管协议的,应当在知悉有关事实后及时向证券交易所书面报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二条    保荐人在持续督导期内有责任关注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及投资项目的
实施情况,公司应支持并配合保荐人履行职责。
       第十三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遵循如下要求:
    (一)公司应当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
及信息披露程序做出明确规定;
    (二)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资金;
    (三)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证券
交易所并公告;
    (四)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
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
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投项目(如有):
    1、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2、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 1 年;
    3、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
    4、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
       第十四条   使用募集资金时,按照公司资金使用的相关规定,严格履行资金使用申
请和审批手续。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由总经理签署、并经财务负责人审核、相关部门
负责人审批确认后才能使用募集资金。如果超出董事会授权范围的,应报公司董事会审
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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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投资项目由公司所属企业承担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向公司提交项目进度
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经公司主管部门负责人、财务负责人核准并经总经理审批后,由
资金管理中心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六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
行为:
    (一)除金融类企业外,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
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
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方使用,为关
联方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6 个月
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独立董事、
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
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八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
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在 2 个交易日内报证券交易所备
案并公告。
    第十九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
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
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
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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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
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条     在确保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建设进度的前提下,闲置募集资金可暂
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闲置募集资金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
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
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
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
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超
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但每 12 个月内累计金额不得
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且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
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第二十二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应当经公司董
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
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
超募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必要性和详细计划;
    (四)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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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承诺;
    (五)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对公司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应当
投资于主营业务,并比照适用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科学、审慎
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
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者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5%
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动
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集资金净
额 10%以上的,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
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
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且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者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5%的,可以免
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六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
使用。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必须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
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
    公司仅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但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
议通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改变原因及保荐机构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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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
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八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
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
行披露。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
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三十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
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
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八)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资产的
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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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司相关部门应定期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可委托
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并及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汇报检查结果。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集资金的存
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
资金专项报告》”)并披露。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
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
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
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同时在证
券交易所网站披露。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公司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规范运作指引》及相关格
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保证,
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
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
露。
       第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及监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
理与使用情况。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者监事会可以聘请会计
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
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如鉴证报告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
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者拟采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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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
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
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同时在证券交
易所网站披露。专项核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六)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七)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八)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构专
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三十六条   保荐机构与公司应当在保荐协议中约定,保荐机构至少每个季度对公
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保荐机构在调查中发现公司募集资金
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七条   对于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挪用募集资金用于股票及其衍生
品种或可转换债券的投资、或未按规定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等违法本制度致使公司遭
受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的,应视具体情况,给予相关责任人以处分,情节
严重的,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之前”含本数,“超过”、“低
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以及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实施后,国家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不一致的,以后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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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     本办法经公司董事会通过后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
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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