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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纳睿雷达:广东纳睿雷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3-03-29  

                                   广东纳睿雷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东纳睿雷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
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相关法律
法规及《广东纳睿雷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
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
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法律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之日计算。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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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大
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六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股东大会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确定,只
对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七条         股东大会的召开应当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的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额外的利益。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八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
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董事会或者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负责召集股东大会的
监事会或者股东,为股东大会的召集人。
       第十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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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通知中的提案不得
增加新的内容,否则应按本规则第十条、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重新向董事
会提出召开股东大会的请求。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
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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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第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
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
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地点、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应当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
                                    4
论事项需要独立董事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
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
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二十二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大会召集
人会议通知中确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形式及
证券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表决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
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二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
何理由拒绝。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股东参加大会,应当认真履行其法定义务,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权益,不得
扰乱大会的正常秩序或会议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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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
秩序。除出席的股东(股东代理人)、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
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
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六条    个人股东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或其他组织)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
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或
其他组织)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或者法人股东的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的授权文件)。
       第二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股东的,应加
  盖法人(或其他组织)股东印章。
        第二十八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
  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二十九条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他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
委托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议事规则规定,致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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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或其代理人出席会议资格被公司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及其代理人承担相应
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
   第三十二条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会议按下列程序依次进行:
   (一)会议主持人宣布股东大会会议开始(如无特殊的重大事由,会议主持
人应当按照会议通知确定的时间准时宣布开会);
   (二)会议主持人向大会报告出席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
为准;
   (三)逐项审议大会提案并给予参会股东时间对大会提案进行讨论;
   (四)选举计票人、监票人;
   (五)对大会提案进行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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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收集表决单,并进行票数统计;
   (七)监票人代表宣读表决结果;
   (八)会议主持人宣读股东大会决议;
   (九)会议主持人宣布股东大会会议结束。
       第三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七条    股东发言和质询应紧紧围绕会议审议议题进行,并应遵守以
下规定:
   (一)要求发言的股东,应在会前进行登记。发言顺序按登记顺序或持股比
例大小安排。
   (二)在审议过程中,有股东临时就有关问题提出质询的,由主持人视具体
情况予以安排。股东要求质询时,应举手示意,经主持人许可后方可提问。有多
名股东要求质询时,先举手者先发言。不能确定先后时,由主持人指定发言者。
   (三)股东发言和质询时应首先报告其姓名或代表的公司名称和所持有的股
份数额。
   (四)股东发言和质询应言简意赅,不得重复;
   (五)股东要求发言和质询时,不得打断会议报告人的报告或其他股东的发
言。
       第三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
释和说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本次股东大会的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质询事项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
    (四)回答质询将损害股东的共同利益;
    (五)其他重要事由。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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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修改公司章程;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
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本公司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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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
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
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除法定条件外,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
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
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
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
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1、为交易对方;
   2、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3、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4、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5、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
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
   6、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
者自然人。
    第四十四条   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某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
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关联关系
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表决;
    (四)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



                                  10
定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
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四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六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
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非独立董事: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
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
提名非独立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非独立董事的候选人。
    (二)独立董事:由现任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提名。
    (三)非职工代表监事:现任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下一届监事会的监
事候选人或者增补监事的候选人。
    (四)监事会中的职工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方式民主产生。
    (五)董事候选人或者监事候选人应根据公司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包括但不
限于: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提交的其个人情况资料真实、完整,保证其当选后切实
履行职责等。
    股东提出关于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案的,最迟应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以前以书面提案的形式向召集人提出并应同时提交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有关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第四十七条   选举两名以上董事、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度,以累积投
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股东大会表决
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原则:

                                   11
    (一)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大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
票的候选人数不能超过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
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则该票作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
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
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
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
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
位当选人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股
份总数的半数。如当选董事或者监事不足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应就
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
次股东大会补选。如两位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
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需单独
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第四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但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股
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大会中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一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
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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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
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决议的表决结果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五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
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
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
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通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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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八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
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
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五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交易所报告。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
时间在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坏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第六十三条     公司在股东大会上不得披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六章 规则的修改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召开股东大会修改本规则: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制定并颁布新的法
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前述法律、法规、规章或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章程修改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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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公司董事会拟定,公司股东大会
审议批准。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施行,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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