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仪股份:第三十二次股东大会(2013年第一次临时会议)的法律意见书2013-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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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x: (86)21 6329t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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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 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 自动化仪表股份有限公 司
第三十二次股东大会 (⒛13年 -次临时会议 )的
法律 意见 书
致:上海 自动化仪表股份有 限公 司
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 (以下简称本所 ),接受上海 自动化仪表股份有 限
公 司 (以下简称 “公 司”)委托 ,指派本所王桂喜律师、石彬律师 出席公 司于 zO13
年 9月26日召开的第三十二次股 东大会 (⒛13年第一次 临时会议 )(以下简称
“ 次股 大会 ”),并 据 《
本 东 根 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 《公 司法》)、
《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上市公 司股 东大会规 则》(以
下简称 《股 东大会规 则》)以及 《上海 自动化仪表 股份有 限公 司章程 》(以下简
称 《公 司章程 》)以及其他相 关规章 的规定,对公 司本次股 东大会 的召开及表 决
等相 关事宜 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同意将本 法律 意见 书作为公 司本次股 东大会公告的法定文件 ,随公 司
其他公告一并提交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查并予以公告 。
本所律师根据 《股 东大会规 则》的要求 ,按照 中国律师行 业公认 的业务标
准 ,道德规 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参加 了本次股 东大会 的现场会议 ,对公 司提供
的相 关文件和与公 司本次股 东大会有 关的事实进行 了核查和验证 ,现出具法律
意见如 下:
sIoma&Co, 法
律意见书
一 、 本 次股 东大会 召 、
的 集 召开程序
公 司 董 事 会 已 于 2 0 1 3 年9 月 1 1 日在 《上 海 证 券 报 》、 港 《文 汇 报 》 及 上
海 证 交 易 所 官 方 网 站 ( h t t p ∶/ / / l v.vs/smc·。C O m , C n ) 上 刊 登 了 《上 海 自 动 化 仪 表
一
股份有 限公 司关于召开第三十二次股 东大会 (2013年次 临时会议 )的通知》
(以下简称 “通知 ”),通知 中列明 了本次股 东大会 召开的时间、 、会议 审
议议题 、出席会议对 象 、会议登记 办法、股权登记 日及其他相关事项。本次股
东大会 审议 的议案为:
《关于变更公 司董 事的议案》
本所律师认 为本次股 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会议 内容与通知 的内
容一致 ,本次股 东大会 的议案也 已依法充分披 露。故本次股 东大会 的召集、召
开履行 了法定程序 ,符合 《公 司法》、 《证 法》、 《股 东大会规 则》等有 关
法律 法规和 《公 司章程 》的规 定。
二 、 出 席本 次股 东大会人 员和 召集人 的资格
1、出席本 次股 东大会 的股 东及股 东代 理人 共 25名,代表有表 决权股份
170,176,659股 公
,占 司 股 份 `总 数 的 42.6197%。 上 述 股 及 理 人
东 其 代 出 席 本 次
股 东大会 的资格 均合法有 效。
2、出席 、列席本 次股 东大会 的人 员还有公 司董事 、监 事及公 司 级管理人
员。
3、本次股 东大会的召集人 为公 司董事会。
本所律师认 为,出席 、列席公 司本次股 东大会的股 东、股 东委托代理人及
其他人 员和本次股 东大会 的召集人 均符合 《公 司 、《证 券 法》、《股 东大会规
则》及 《公 司章程 》的规定 。
sIoma&Co. 法 律 意 见书
三、 本 次股 东大会的表 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经查验 ,本次股 东大会按照法律 、法规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表 决程序 ,以记
名投 票方式对通知 中列明的事项进行表 决,并按公 司章程的规定监票并 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议案获得 了出席本次股 东大会股 东所持表 决权 的二分之一以上通
过。出席会议 的股 东和股 东代理'^J寸 有提 出异议 。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 东大会 的表 决程序和表 决结果符合 《公 司法》、
《证券法》、《股 东大会规则》等有 关法律 法规和 《公 司章程》的规定。
四、 结 论意见
本律师认为 ,公司本次股 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出席会议人 员的资格 、
会议 召集人 的资格及表 决程序和表 决结果均符合 《公 司法》、 《证 券法》、 《股
东大会规则》等有 关法律 法规及 《公 司章程 》的规 定,公司本次股 东大会 的有
关决议合 法有效 。
本法律 意见 正本三份 ,无副本 。
(以下 无 正 文 )
sIOma&Co. 法 律意 见书
1本页为上海四维 乐马律师事务所关于关于上海 自动化仪表股份有 限公 司第三
十二次股 东大会 (⒛13年一次临时会议 )法律意见书的签字盖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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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律师 :
王桂喜 律师
石 彬 律师
二 ○一三年九 月二十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