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ST天海:201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法律意见书2012-07-12
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
法律意见书
泓毅法(2012)第 021 号
天津泓毅律师事务所关于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 2012 年第二
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
致: 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泓毅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接受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
公司 (以下称“公司”)的委托,委派冯玉山律师、郭玉民律师(以下
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 2012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
次股东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
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天津市海运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进行
律师见证,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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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出席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并审查了公司提供的关于召
开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资料。
本所律师声明事项:
1、公司应当对其向本所律师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会议资料以及其
他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决议、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公
告、本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等)的真实性、完整性
和有效性负责。
2、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营业
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股票账户卡等,其真实性
应当由股东(或股东代理人)自行负责,本所律师的责任是核对股东姓
名(或名称)及其持股数额与《股东名册》中登记的股东姓名(或名称)
及其持股数额是否一致。
3、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
召集、召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本次
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大会
审议的各项议案内容及其所涉及事实和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发表意
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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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本法律意见书仅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席会议人员资格、
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和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发表意见,不对会议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
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基于上述,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
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现出具法律
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
经查验,公司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提议系由 2012 年 6 月 25 日
召开的第七届第十三次董事会会议决议作出,相关决议公告及议案内
容刊登于 2012 年 6 月 26 日的《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大
公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本次股东大会于 2012年7月12日上午10时如期在公司会议室召
开,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与会议通知所载明的相应事
项一致。公司董事长李维艰先生主持本次股东大会,有关本次股东大
会的会议资料均已提交出席会议的全体股东或股东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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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本所律师审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符合《公司
法》等法律法规和《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5 人,代表股份数
量为 180766523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36.69 %,其中 B 股股东代
表 1 名,代表股份数量为 1416200 股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符合《公司法》和
《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是公司董事会,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
规和《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四、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 。
1、《关于与大新华物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署资金使用协
议的议案》;
2、《关于出售中国太保股票的议案》;
3、《关于徐伟勇先生不再担任公司董事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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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关于选举李小龙先生为公司董事的议案》。
经本所律师审查,本次股东大会实际审议的事项与《本次股东
大会会议通知》中所载明的事项一致。公司董事会没有修改“本次股
东大会会议通知”和公告中已列明的提案,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
没有提出新的议案。本次股东大会不存在对“本次股东大会会议通知”
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的情形。
五、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的方式表决。出席会议的股东就本次
股东大会所审议事项进行逐项投票表决,并在本次股东大会上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
1、《关于与大新华物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署资金使用协
议的议案》
赞成票:3298748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额
的 100 %。
反对票: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额的
0%。
弃权票: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额的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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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出售中国太保股票的议案》
赞成票:180766523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额
的 100 %。
反对票: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额
的 0 %。
弃权票: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额
的 0 %。
3、《关于徐伟勇先生不再担任公司董事的议案》
赞成票:180766523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
额的 100 %。
反对票: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额
的 0 %。
弃权票: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额
的 0 %。
4、《关于选举李小龙先生为公司董事的议案》
赞成票: 180766523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
总额的 100 %。
反对票: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
额的 0 %。
弃权票: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
额的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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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案均获得持有有效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本次股东大会决议
与表决结果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表决程序符合《公司
法》等法律法规和《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表
决结果合法有效。
六、结论意见。
基于上述事实,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
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会议召集人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
提案以及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均符合法律、法规、《股东大会规则》
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及其所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法定文件随其他
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正本与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
力。
天津泓毅律师事务所
冯玉山 律师
郭玉民 律师
2012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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