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港: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16-12-30
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
交易行为,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保障公司及全体股东、特别是中
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上市公司关联
交易实施指引》、《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
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相关规
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监管措
施到位、信息披露规范。公司应当积极通过资产重组、整体上市等方
式减少关联交易。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履行公司关联交易控制
和日常管理的职责。
第四条 公司临时报告和定期报告中非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
及关联交易的披露应当遵守《股票上市规则》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
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
定期报告中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披露应当遵守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交易
第五条 本制度所指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
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所列主体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
及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第八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
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
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
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 公司与前条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
构控制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
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六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
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包括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
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
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包括持有对本
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1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等。
第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同为
公司关联人:
(一)根据与公司或者公司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
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六条或第
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六条或第八条规定情
形之一的。
第十条 公司关联交易,是指本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发
生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在关联人的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 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中国证监会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
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
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
第三章 关联人报备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
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关联人
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
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公司关联人名单,并
及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第十三条 公司应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市公司专区”
在线填报或更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十四条 公司关联自然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二)与本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公司关联法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法人名称、法人组织机构代码;
(二)与本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逐层揭示关联人与本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
说明:
(一)控制方或股份持有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二)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三)控制方或投资方持有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总股本比例等。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六条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
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公司不得直接或者
间接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
除外),应当提交由董事会审议。
(三)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
和单纯减免本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除应当提交董
事会审议外,还应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
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
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
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
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不得超过六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
其他非现金资产,公司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资
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
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
或者评估,但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未达到前款规定的董事会审批权限标准的关联交易,由公
司董事长审批,董事长可以授权总裁审批其权限范围内的关联交易事
项,并报董事会备案。
第十七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无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持股5%以下的股东提供
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
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出资额达到第十六条
第(三)条规定标准的,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
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按规定申请豁免
适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公司拟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
权的,应当以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为交易金额,
适用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
公司因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
变更的,应当以公司拟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对应的公司的最近
一期末全部净资产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关联交易审议程序
(一)由相关部门提供关联交易的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关
联交易的协议,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
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中介机构出
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等。
(二)按照第十六条决策权限的规定履行审批。
(三)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在独立董事发
表事前认可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
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
意见,提交董事会会议审议,并报告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
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条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非关联董事
出席即可举行,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
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时,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与公司存在利
益冲突可能影响其独立商业判断的董事。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
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
控制;
(五)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
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股东;
(六)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
其倾斜的股东。
第二十二条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露、
履行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发生关联交易,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的要求,及时、准确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达到以下标准的关联交易,应予及时披露:
(一)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
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
(三)上述(一)、(二)标准额度及占比以下的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
(四)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
第二十五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
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公告文稿(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的有关机关的批文(如适用);
(五)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七)独立董事的意见;
(八)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概述;
(二)关联人介绍;
(三)关联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四)关联交易的主要内容和定价政策;
(五)该关联交易的目的以及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七)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如适用);
(八)审计委员会(或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九)历史关联交易情况;
(十)控股股东承诺(如有)。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重要事项中
披露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并根据不同类型按第三十八
至四十一条的要求分别披露。
第二十八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关联
交易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
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本制度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的,
分别适用以上规定。已经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
相关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九条 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
内累计计算的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二十四条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
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
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
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条 公司披露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
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
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
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
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
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
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
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
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
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前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
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
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
计结果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
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
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提交董
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三十一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定价原则
和依据、交易价格、交易总量或者明确具体的总量确定方法、付款时
间和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
前款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
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制度规定重新履行审议及披露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
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
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可以向上海证券
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因一方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进行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
行为所导致的关联交易;
(二)一方与另一方之间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
的。
第三十五条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财务资助,财务资助的利率水平
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
助无相应抵押或担保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
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担保,且公司未提供反担保的,参照上款规定
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公司和其他法人或组织的独
立董事且不存在其他构成关联人情形的,该法人或组织与公司进行交
易,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
议和披露。
第三十七条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
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按本制度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公
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本制度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
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
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
批程序。
第三十九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
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
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
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
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
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
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四十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定
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
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
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
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
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
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
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
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
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上市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
的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
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
披露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
说明。
第七章 溢价购买关联人资产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公司拟购买关联人资产的价格超过账面值100%的重
大关联交易,公司除公告溢价原因外,应当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
网络投票或者其他投票的便利方式,并应当遵守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
六条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公司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盈利预
测报告应当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
公司无法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关联交易公告
中作出风险提示,并详细分析本次关联交易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未
来发展的影响。
第四十四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
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在
关联交易实施完毕后连续三年的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
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核意见。公
司应当与关联人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
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
第四十五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或假设开发法等估值方法对
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披露运用包含上述方法
在内的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评估的相关数据,独立董事应当对评估
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和评估定价的公允性发表意见。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上述关联交易发表意见,应
当包括:
(一)意见所依据的理由及其考虑因素;
(二)交易定价是否公允合理,是否符合公司及股东的整体利益;
(三)向非关联董事和非关联股东提出同意或者否决该项关联交
易的建议。
审计委员会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
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以下”
不含本数。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上
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公司章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
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