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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关于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OO 六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06-09-23 08:17:12  证券时报

						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关于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OO 六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和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本律师就公司2006 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
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进行法律见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称《股东大会规则》)和《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称《章程》)的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律师在列席本次股东大会时及此前,对本次大会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并核查和验证了出具本法律意
见书所必需的有关文件。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依法对本次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大会人员资格、大会的表决程序等重要事项的合法性进行核验后,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由截至2006 年9 月2 日合计已名义持有公司15.86%股份的股东武汉银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召集人”)提议并召开,召集人已于2006 年9 月2日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方式、议程、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出席会议的登记办法和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办法,以公告方式刊载于《中国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上。后合计持有公司5.47%股份的深圳市银信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卓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统称“提案人”)于同年9 月11日向召集人书面提交了一项临时提案,提请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召集人于同年9 月13 日以公告方式将临时提案刊载于《中国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上。
本次股东大会于2006 年9 月21 日如期召开,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内容、方式、召集人与主持人与公告内容一致。
    鉴于本次股东大会是由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自行召集,本律师根据本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进行了
审核,召集人所持股份符合《公司法》和《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经审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股
东大会规则》、《章程》的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股东代表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括现场出席和网络投票)共719 人,代表股份数333272065 股,占公司总股
本的65.7%;股东均持有证明其股东身份的有效证件,委托代理人均持有书面授权委托书及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出席及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为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见证律师。
依据《股东大会规则》和《章程》的规定,对照截止2006 年9月13 日下午交易结束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股
东名册,出席及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提案
    经本律师验证,本次股东大会上审议的提案均为会议通知中所列明原事项。本次股东大会没有股东提出超出本次大会会议通知中所列
事项以外的新提案,会议通知发出后至提案审议过程中未出现对提案内容进行变更的情况。
本律师需要说明的是,本次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向本律师转交了武汉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异议股东)于同年9 月20 日致
公司董事会关于对本次股东大会临时提案的异议函,该异议股东在此次股东大会上亦口头提出异议。该异议函主要内容如下:
    1、对提案时间的异议。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十四条及《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以下简称《议事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由于召集人规定的本次临时股东大会
的时间为2006 年9 月21 日,其10 日前应指同年9 月11 日前,即9月11 日0 点00 分前。而该提案的时间为9 月11 日,已经超过了规
定的最后期限,因此应属无效提案,不能提交本次股东大会审议。
    2、对于提案主体的异议。《议事规则》第十四条同时还规定,“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为此,在9 月11 日召集人将临时提案交公司董事会秘书处公告时,公司董事会秘书处请示深圳证券交易所后要求提案人提交是否和召集人存在关联关系的声明。虽然三个提案人都分别提交了声明否认与召集人存在关联关系,但根据9 月16 日召集人发布的《关于武汉银泰、浙江银泰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G武商A 的股份成为第一大股东的提示性公告》,提案人中的杭州卓和贸易有限公司为召集人的一致行动人。上述情况表明,召集人违背了诚信原则,一致行动人装扮成小股东欺骗广大股东和股民。因此,杭州卓和贸易有限公司不能作为临时提案的提案人,而其参与提出的临时议案属不符合规定的议案,应予以取消。
    3、对于提案内容的异议。根据公司2006 年5 月10 日修订的《章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实际上,公司董事会和经营层早已就调整武汉广场租金问题进行了广泛的市场调查和对比,形成了三套调整租金的谈判方案,并已与合资经营的港方股东进行了两轮关于提高租金的沟通协商,待达成一致意见后即可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最后审议。因此,公司董事会是尽职的。
    异议股东认为:根据《租赁合同》和现在市场情况,提高租金是合理的。股东按照《章程》的规定,行使“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
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的权利,对租金的调整提出合理的原则意见也是可以的,但股东大会和公司董事会、经营层应当各司其责,由公司经
营层与合作方协商后提出具体方案交董事会审议后,再报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而不应越俎代庖,代替经营层和董事会提出具体的方案。如
果事事如此,公司按照上市公司要求建立的法人治理结构将被摧毁得荡然无存。然而,此提案内容不仅涉及到公司董事会正在与武汉广场
协商的事项,不可避免的会干扰谈判进程,而且还武断地提出了超过市场水平的具体租金数额,干预了公司董事会和经营层的职责权限,
甚至公然发出将会单方面撕毁原有二十年有效期的《租赁合同》的威胁信号,严重损害了公司的诚信形象。异议股东担心,如果因此导致
武汉广场的停业或不能正常经营,武汉广场现有管理团队也不可避免地发生分化及优秀人才的流失。这是所有真正关心公司,并希望公司
持续良性发展的股东所不愿见到的。
    异议股东认为:《关于重新议定1995 年1 月14 日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议案》的提
出,违背了公司《章程》中分权管理的精神、破坏了公司现有的法人治理结构、造成了股东和董事会、经理层的对立,也违反了《上市公
司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议事规则》。为了维护国家《公司法》及中国证监会发布规则的尊严,维护公司股东及公司的合法权益,异议
股东特具文提出异议,请依法依规撤销不合规议案。
    对于以上异议,本律师认为,该异议第1 项关于临时提案通知召集人的时间不符合《上市规则》、《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的确可能影响该提案能否作为有效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本律师注意到这一异议的焦点在于临时提案通知的期限截至日是否包含本数,目前并没有在《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章程》,以及证监会及公司董事会对于“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中的“前”作出是否包含本数的明确规定或解释。
故本律师认为:异议股东所提异议不足以影响临时提案的效力。
    但是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和相关信息披露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要求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上市公司或相关责任人限期改正,并由证券交易所予以公开谴责”,或者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司股东如果认为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异议股东可以通过相应的行政程序,向证监会反映情况要求处理或通过司法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判决。
    四、关于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记名投票及网络投票表决方式逐项表决,并按《公司章程》及《议事规则》规定进行了监票,表决结果如下:
    1、审议了由召集人提议的《关于免去胡波先生董事职务的提案》;
    同意160889503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48.28%;反对
    158870698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47.67%;弃权
    13511864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4.05%。本提案未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1/2 以上通过。
    2、审议了由召集人提议的《关于增选周明海先生为董事的提案》;
    同意30603048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9.18%;反对
    158969328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47.7%;弃权
    143699689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43.12%。本提案未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1/2 以上通过。
    3、审议了由提案人提议的《关于重新议定1995 年1 月14 日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
同的议案》;同意171873375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51.57%;反对158800647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47.65%;
弃权2598043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0.78%。本提案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1/2 以上通过。
本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章程》的规定。
    五、结论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及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均符合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及《章程》的规定。
    (此页无正文)
    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律师:张树勤
    二00 六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