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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昆船智能:股东会议事规则(2024年10月)2024-10-29  

昆船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2024 年 10 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昆船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或“本公司”)治理结构,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和议事效率,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
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之规定及《昆船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订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
本议事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
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
公司监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必要时召集主持临时股东会。
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
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在《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
范围内行使职权。
    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均有权出席或授权代理人出席股
东会,并依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议事规则享有
的知情权、查询权、分配权、质询权和建议权等各项股东权
利。
    第四条   本议事规则自生效之日,即成为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
件。
    本议事规则条款与上述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若有
抵触,以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   股东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法人、自然人
或其他组织。公司应当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置备于公司,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名册妥善设立。股东按其所持股份
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
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届时股东名册登记在册股东为
享有相关权益的公司股东。
    第七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
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
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
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
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
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
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
求予以提供。

    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公司有合理
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当目的,可能损
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
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
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
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股东出席股东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和本议事规则之规定,自觉维护会议
秩序,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股东出席股东会,依法享有知情权、查询权、
分配权、质询权和建议权等权利,股东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
行使上述权利。公司应建立和股东沟通的有效渠道。
    第十一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 二 ) 依 其 所 认购 的股 份和 入股 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其持
有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或者设定信托或者
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
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不
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负有诚
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
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
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
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十四条 除自然人以外的股东应通过向公司股东会派
出股东代表行使股东权利,股东代表按照该股东的决定在股
东会上行使投票权。
    第十五条 控股股东对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要
严格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不得对
股东会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履行任何批准
手续,不得越过股东会、董事会任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公司的重大决策,应由股东会依法做出。控股
股东不得直接干预公司的决策及依法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
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
要求公司为其提供额外的服务或承担额外的责任。
    第十七条 控股股东与公司应实行人员、资产、财务分开,
机构、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第十八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
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
员。
                 第三章   股东会职权

    第十九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与关联人发生的单笔或累计标的的交易金
额超过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以
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交易
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财务
资助事项;
    (十六)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七)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八)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发生“购买、出售重大资产”交易时,应当以资产
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型连
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除应当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已按照本条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
算范围。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
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二十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应
由股东会审议的担保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
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
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
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
保,属于本条(一)至(四)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
审议。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行业逻辑,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还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
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 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
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
上,且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
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 50%以上,且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
债务减免等,可免于按照上述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本项所称“交易”,指的是: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
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
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
权利等);
    (十二)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
    (一)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不
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
    (二)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不含
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
    (三)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的主营业
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
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公司以对外提供借款、贷款等融资业务为其主营业务,
或者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
控股子公司,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四章   股东会会议制度

             第一节   股东会召开的一般规则

    第二十三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
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
月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
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
程》规定董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
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
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
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的住所地或
股东会通知中确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可提
供通讯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
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
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应按照《公司章程》及本议事规则
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
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
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
书面通知董事会。
    在发出股东会通知至股东会结束当日期间,召集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决定自行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及本议事规则规定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
    第三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
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东名册。召
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
用途。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公司承担。



               第三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的提案是针对应当由股东会讨论的
事项所提出的具体议案,股东会应当对具体的提案做出决议。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
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
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并且属于股东会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
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否则,有关变
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议事规则第三十四条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
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
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
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
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董事会应当在会议
召开二十日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在会议召开十
五日以前通知各股东。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
召开当日。
    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三十八条 公司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得
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
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公司应当在原定召开日期的至少二
个工作日之前发布通知,说明延期或者取消的具体原因。延
期召开股东会的,公司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召开前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公司
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包含提出临时提案
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内容。
    第四十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载
明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
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
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载明
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载明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作经历,其中应当特别说明在持有公司5%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单位的工作情况;
    (二)专业背景、从业经验等;
    (三)是否存在《公司章程》所列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情形;
    (四)是否与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实
际控制人、公司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关联关
系。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四节   股东会的会议登记

    第四十二条 股东出席股东会应按会议通知规定的时间
和地点进行登记,异地股东可以用传真或信函方式登记。
    股东名册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四十三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
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非自然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
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委托的代
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执
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非自然人股东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四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人为非自然人股东的,应加盖非自然人股东单位印
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
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
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非自然人股东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
合伙人、负责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四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
况之一的,视为其出席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的身份证明存在伪造、
过期、涂改、证件号码不正确或不一致等情形的;
    (二)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明资料
无法辨认的;
    (三)同一股东委托多人出席本次会议的,委托书签字
样本明显不一致的;
    (四)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五)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
他明显违法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相关规定的。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
份、委托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
导致其或其代理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被认定为无效的,由委
托人或其代理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第四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
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
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
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四十七条 召集人将依据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
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五节    股东会会议的召开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召集的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监
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
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
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
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
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按下列程序依次进行:
    (一)会议主持人宣布股东会会议开始;
    (二)董事会秘书向大会报告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三)董事会秘书主持选举计票、监票人(以举手的简
单表决方式进行,以出席大会股东总人数的过半数同意通
过);
    (四)逐个审议股东会提案并给予参会股东时间对大会
提案进行讨论(按一个提案一讨论的顺序进行);
    (五)会议主持人宣布进行表决;
    (六)会议工作人员在监票人的监视下对表决单进行收
集并进行票数统计;
    (七)会议继续,由监票人代表宣读结果;
    (八)会议主持人宣读股东会决议;
    (九)会议主持人宣布股东会会议结束。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
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经董事会邀请,除前述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也可以出席或列
席会议,否则,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
    第五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
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
出述职报告。
    第五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
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
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
止本次股东会。

           第六节   股东会发言及股东质询

    第五十三条 股东出席股东会,可以要求在大会上发言。
股东会发言包括口头发言和书面发言。
    第五十四条 股东要求在股东会上发言,应当在股东会
召开前两天,向会议登记处进行登记。发言顺序按持股数多
的在先。
    第五十五条 股东发言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股东发言涉及事项与本次股东会的相关提案有直
接关系,围绕本次股东会提案进行,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
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范围;
    (二)言简意赅,不得重复发言;
    (三)本议事规则对股东发言的其它要求。
    第五十六条 对股东会上临时提出的发言要求,会议主
持人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如果股东发言与本次股东会的议题无关,而是股
东欲向公司了解某方面的具体情况,则建议该股东在会后向
公司董事会秘书咨询;
    (二)股东发言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属股
东会职权范围并要求本次股东会表决的事项,则建议视其必
要性在下一次股东会上提出。
    第五十七条 股东要求发言时不得打断会议报告人的报
告或其他股东的发言。
    第五十八条     在股东会召开过程中,股东临时要求口头
发言或就有关问题提出质询,应当经大会主持人同意,方可
发言或提出问题。
    第五十九条 股东发言时,应当首先报告股东姓名(或
名称)及其所持有的股份数额。
    每位股东发言不得超过两次,第一次发言时间不得超过
十分钟,第二次不得超过五分钟。
    在进行大会表决时,股东不得进行大会发言。
    第六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
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会议主持人应向质询者
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回答质询将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四)涉及公司商业秘密;
    (五)其他重要事由。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六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
会议登记为准。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六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连续十二
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 30%
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调整或变更《公司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政策;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五条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六十六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方式提请股
东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公司董事会换届选举或补选董事时,董事会、合
并或单独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非职工代表
担任的普通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审核后提请股东会选举。
    (二)公司监事会换届选举或补选监事时,监事会、合
并或单独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非职工代表
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审核后提请股东会选举;职工
代表担任的监事由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
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监事会。
    (三)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
    (四)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按照法律、法规及其
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披露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进行
表决时,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议事规则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
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的操作细则如下:
    (一)股东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股东持有的每一股份
均有与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即股东在选举董
事或监事时所拥有的全部表决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
乘以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之积。
    (二)股东会对董事候选人和监事候选人进行表决前,
大会主持人应明确告知与会股东对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
议案实行累积投票方式,董事会必须制备适合实行累积投票
方式的选票,董事会秘书应对累积投票方式、选票填写方法
作出说明和解释。
    (三)股东会在选举董事、监事时,股东可以将其拥有
的表决票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但股东累计
投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所享有的总表决票数。
    (四)表决完毕,由股东会监票人清点票数,并公布每
个候选人的得票情况。依照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数多少决
定董事、监事人选。
    (五)实行差额选举的,若两名以上董事、监事候选人
所得票数完全相同,且只能其中部分候选人当选时,股东会
应对该几名候选人再次投票,所得票数多者当选。
    (六)实行等额选举的,当选董事、监事所获得的最低
票数不应低于出席本次股东会股东所持公司股份总数的二
分之一,否则应择期另行召开股东会,重新履行提名候选人
相关程序。
    (七)累积投票制的具体实施办法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
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
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
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
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第六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
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
会上进行表决
    第七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
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披露。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
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
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
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
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
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行为设置高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持
股比例等障碍而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一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
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股东应按要求认真填写表决票,并将表决票交至会议登
记处进行统计,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或未投票的,视
为该股东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股东会在对股东会召开程序性事项表决时,主持人在确
认无反对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采用其他简易表决方式。
    第七十二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
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如有特殊情况使得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导致股东会表决
时难以达到足够的通过率,公司应设法召集更多的非关联股
东参会,再次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
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
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
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
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七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
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
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
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
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应根据出席会议的股东人数、所代
表的股份数额和占公司总股份数的比例及对所议事项的表
决结果,形成大会书面决议,股东会决议应在该次大会上宣
读并载入会议记录。
    第七十六条 会议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
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中做出说明。

             第八节    股东会的会议记录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
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会议登记
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股东会会议资料等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五章   股东会决议的执行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组织贯
彻,并按决议的内容和职责分工责成公司经营层具体实施承
办;股东会决议要求监事会实施的事项,直接由监事会主席
组织实施。
    第七十九条 决议事项的执行结果由董事会向股东会报
告。监事会实施的事项,由监事会向股东会报告,监事会认
为必要时也可先向董事会通报。
    第八十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
董事、监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
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
方案。
    第八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无效。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
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议事规则所称“以上”、“内”,均含
本数;“过”、“低于”、“多于”,均不含本数。
    第八十四条 根据公司的发展情况及相关法律的规定,
董事会可适时对本议事规则进行修订并报股东会批准。
    第八十五条 本议事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议事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自
股东会批准之日起实施,本议事规则的修改也必须经过股东
会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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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 年 10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