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星医药:复星医药股东会议事规则(2024年修订)2024-09-28
上海复星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2024 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为保证股东会能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以及《上海复星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
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
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
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
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
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1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七条 独立非执行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非执行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2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股东因董事会未应前述举行会议而自行召集并举行会议的,其所发生的合
理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并从公司欠付失职董事的款项中扣除。
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开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根据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要求进行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同时根
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
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
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3
第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公司应当将提案中属于股东会职责范围
内的事项,列入该次会议的议程。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股东会召开前,符合前述条件的股东
提出临时提案的,发出提案通知至会议决议公告期间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上市公司 1%以上股份
的证明文件;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
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件。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
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二十(20)个工作日前发出书面通
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
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15)日或十(10)个工作日
前(以较长者为准)前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
期和地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
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2)个工作日公告并
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
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
事项需要独立非执行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
同时披露独立非执行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4
第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其他根据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相关规定需要
披露的其他资料。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第十八条 股东会的通知以书面方式作出,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明智决定所需要的资料
及解释;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在公司提出合并、购回股份、股
本重组或者其他改组时,应当提供拟议中的交易的具体条件和合同
(如果有的话),并对其起因和后果作出认真的解释;
(四)如任何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与将讨论的事项有重要利害关
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股东
的影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五)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文;
(六)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七)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八)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九)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十)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不得变更。
5
第十九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
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
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条 股东会通知应当向股东(不论在股东会上是否有表决权)以《公司章程》
规定的方式送出。其中,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股
东已收到通知。
第二十一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士没有收
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选择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指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的,应当设置会场。公司应当采用安全、经济、
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
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和其它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
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
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
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六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6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表决权的股东,有权委托一人或者数人(该人
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该股东代理人按照
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三)以《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但是委任的股
东代理人超过一人时,该等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
权。
第二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任何由公司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任命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的格式,应当让
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并就会议每项议题所
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提示。委托书应当说明如果股东不作指示,股
东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如果委托数人为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应注明每名股东代理人所代表的股
份数目。
第二十八条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撤回签署委任的授权或
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
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二十九条 投票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
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
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7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议。
如该股东为香港不时制定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 (或其代理
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会或任何
类别股东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
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经此授权的
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行使权利,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
个人股东一样。
第三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持股凭证;委托他人代理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代理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第三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
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除特殊情况外,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首席执行官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董事长因故不能出席
会议的,应当由董事长指定一(1)名副董事长(联席董事长)主持会议
并担任会议主席,如果董事长不能指定,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1)
名副董事长(联席董事长)主持会议并担任会议主席;如果董事长和副董
8
事长(联席董事长)均无法出席会议,或董事长无法出席会议且未设副董
事长(联席董事长),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1)名董事主持;未推
举会议主席的,出席会议的半数以上股东可选举一人担任主席;如果因任
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主席,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会议主席。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
报告,每名独立非执行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回答质询将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四)其他重要事由。
第三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首席
执行官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9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及律师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它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五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九条 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规定的前提下,容许股东会就纯粹有
关程序或行政事宜的决议案以举手方式表决。除前述情况外,股东会上,
股东所作的任何表决必须以投票方式进行。
第四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
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它事项。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和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股证和其他类似证
券;
(三)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按照连续十二(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发生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10
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30%)以后的任何除日常经营行为以
外的资产处置行为(公司与控股子公司之间、公司控股子公司相互
之间发生的资产处置行为除外);
(六)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12)月累计计算原则,公司及控股子公
司发生的对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
十(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七)股权激励计划;
(八)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九)授权董事会发行股票;
(十)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它事项。
第四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
董事、首席执行官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
司股东大会规则》,对中小投资者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的结果应当及
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股份涉及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
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 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非执行董事、持有百分之一(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
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
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11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
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主持人应宣布有关关联股东的名
单,并宣布出席大会的非关联方有表决权的股份数总和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二)关联股东应主动向董事会提出回避并放弃表决权,会议主持人应当
要求关联股东代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
(三)如董事长作为关联股东代表出席大会,则在审议并表决相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董事长应授权一(1)名副董事长(联席董事长)或其
他董事主持会议。
(四)关联股东对召集人的决定有异议,有权向有关证券主管部门反映,
也可就是否构成关联关系、是否享有表决权事宜提请人民法院裁
决,但在证券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作出最终有效裁
定之前,该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五)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讨论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
关联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合法及事宜等
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六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监事提名的
方式和程序:
(一)董事会、监事会可以分别向股东会提出董事、非职工监事候选人的
提名议案。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股份百分之三以上的一
个或一个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董事或非职工监事候选人。独立非执
行董事候选人可由董事会、监事会或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提名。
(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三)独立非执行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
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12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可以实行累积
投票制。当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
十(30%)及以上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四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
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
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核数师或股份过户处或有资格担任公司
核数师的外部会计师(三者选其一)与律师、股东代表、监事代表共同负
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
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计
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及公司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一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赞成、反
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
13
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
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规定的前提下,在股票表决时,有两
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
全部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如《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规定任何股东须就某议决事
项放弃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只能够投票支持(或反对)某议决事项,
若有任何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情况,由该等股东或其代表投下的票数不
得计算在内。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连同出席股东的签名簿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应当在公司住所保
存。
第五十三条 股东可以在公司办公时间免费查阅会议记录复印件。任何股东向公司索取
有关会议记录的复印件,公司应当在收到合理费用后七(7)日内把复印件
送出。
第五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
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
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
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包含中小投资者单独计票结果<如适用>)和通过的
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以及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信
息。
14
第五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
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
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公司章程》
的规定就任。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上市公司应当在
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
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第六章 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第六十一条 持有不同种类股份的股东,为类别股东。
类别股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六十二条 公司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和经
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按本规则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八条分别召集的股东
会议上通过,方可进行。
第六十三条 下列情形应当视为变更或者废除某类别股东的权利:
(一)增加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的数目,或者增加或减少与该类别股份享
有同等或者更多的表决权、分配权、其他特权的类别股份的数目;
(二)将该类别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其他类别,或者将另一类别的股
15
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该类别股份或者授予该等转换权;
(三)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取得已产生的股利或者累积股
利的权利;
(四)减少或者取消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优先取得股利或者在公司清算
中优先取得财产分配的权利;
(五)增加、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转换股份权、选择权、表
决权、转让权、优先配售权、取得公司证券的权利;
(六)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以特定货币收取公司应付款项
的权利;
(七)设立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表决权、分配权或者其他特权
的新类别;
(八)对该类别股份的转让或所有权加以限制或者增加该等限制;
(九)发行该类别或者另一类别的股份认购权或者转换股份的权利;
(十)增加其他类别股份的权利和特权;
(十一)公司改组方案会构成不同类别股东在改组中不按比例地承担责
任;
(十二)修改或者废除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条款。
第六十四条 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来在股东会上是否有表决权,在涉及前条(二)
至(八)、(十一)至(十二)项的事项时,在类别股东会上具有表决权,
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类别股东会上没有表决权。
前款所述有利害关系股东的含义如下:
(一)在公司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
约或者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
“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公司章程》所定义的控股股东;
(二)在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自
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与该协议有关的股东;
(三)在公司改组方案中,“有利害关系股东”是指以低于本类别其他股
东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股东或者与该类别中的其他股东拥有不同利
益的股东。
第六十五条 类别股东会的决议,应当经根据前条由出席类别股东会议的有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的股权表决通过,方可作出。
16
第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类别股东会议,应当参照本规则第十五条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通知事项要求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日期和地点告
知所有该类别股份的在册股东。
第六十七条 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只须送给有权在该会议上表决的股东。
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会尽可能相同的程序举行,公司章程中有关股
东会举行程序的条款适用于类别股东会议。
第六十八条 除其他类别股份股东外,内资股股东和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视为不同类别
股东。
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一)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每间隔十二个月单独或者同时发行
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并且拟发行的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
的数量各自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外股份的百分之二十的;
(二)公司设立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计划,自国务院证券主
管机构批准之日起十五个月内完成的;
(三)于取得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以及其他审批机构(如适用)的批准后,
将公司内资股转换为外资股,并将该等股份在一家境外证券交易所
上市并进行交易。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是《公司章程》的附件。
第七十条 本规则将不时随着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修改而进行
修订,若本规则的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发生冲突,应优先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
定。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股东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
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17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上海复星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注: 如本议事规则的英文及中文版本有任何差异,概以中文版本为准。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