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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奥浦迈: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奥浦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2024-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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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奥浦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致:上海奥浦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执业
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根据上海奥浦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浦迈”
或“公司”)与本所签订的法律顾问协议,本所担任奥浦迈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项目(以下简称“本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就本激励计划授予预留
限制性股票(以下简称“本次授予”)的有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颁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
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4 号——股
权激励信息披露》(以下简称“《披露指南》”)及适用的政府部门其他规章、规范
性文件(以下合称“中国法律法规”,仅为本法律意见书说明之目的,不包括中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具
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阅了《上海奥浦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上海奥浦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
称“《激励计划》”)、《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公司
相关会议文件、独立董事独立意见、公司书面确认以及本所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
文件,并通过查询政府部门公开信息对相关的事实和资料进行了核查和验证。本
所亦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即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文件和所做出的陈述是完整、真实、
准确和有效的;签署文件的主体均具有签署文件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提供
文件中的所有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任何已签署的文件均获得相关当事各方有效
授权,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合法授权代表签署;文件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并且
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任何隐瞒、遗漏、
虚假或误导之处;该等事实和文件于提供给本所之日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未
发生任何变更。

     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
赖政府有关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依据出具日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公司在本法律意见书出
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并基于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中国法律法规的
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仅就本次授予有关的中国法律法规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
审计、资产评估、信用评级、财务内部控制、投资和商业决策等专业事项发表评
论,因为本所并不具备发表该等评论的适当资格。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该等内
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或公司的文件引述,该等引述不表
明本所对有关数据、结论、考虑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认可或
保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
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
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
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授予使用,不得由任何其他人使用或用作任何其他目
的。未经本所事先书面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向任何他人提供,或被任何他人
所依赖,或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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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激励计划的本次授予所必备的法定文件。

     本所根据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
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授予的批准和授权

     1.1     2023 年 7 月 18 日,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关于<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
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以及《关于提请股
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董事会中作为激励
对象的公司董事肖志华、贺芸芬及倪亮萍已对前述相关议案回避表决。同日,公
司独立董事发表了《上海奥浦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关于公司第一届
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相关议案的独立意见》,同意公司实行本激励计划。

     1.2     2023 年 7 月 18 日,公司召开第一届监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关于<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
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以及《关于核实<
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

     1.3     2023 年 8 月 4 日,公司召开 2023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了《关于<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
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以及《关于提请股
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1.4     根据股东大会的授权,2024 年 8 月 2 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四
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
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激励计划》中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为
2024 年 8 月 2 日,授予价格为 25.00 元/股,并同意向符合条件的 47 名激励对象
授予预留部分 17.60 万股限制性股票。董事会中作为激励对象的公司董事肖志华、
贺芸芬及倪亮萍已对前述议案回避表决。

     1.5     2024 年 8 月 2 日,公司召开第二届监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同意《激励计划》中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为 2024 年 8 月 2 日,授予价格
为 25.00 元/股,并同意向符合条件的 47 名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部分 17.60 万股限制
性股票。同日,监事会发表了《上海奥浦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关于公
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核查意见(截止预留授
予日)》,确认本激励计划授予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
有效,同意本激励计划预留授予激励对象名单,同意本激励计划的预留授予日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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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年 8 月 2 日,授予价格为 25.00 元/股,并同意向符合条件的 47 名激励对象
授予预留部分 17.60 万股限制性股票。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次授予已获得必要的批
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披露指南》及《激励计划》的有关规
定。

二、         本次授予的授予日

       2.1     根据公司 2023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提请股东大会
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
确定本激励计划的授予日。

       2.2     根据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公司 2023 年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董事会确定公司
本次授予的授予日为 2024 年 8 月 2 日。

       2.3     根据公司第二届监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公司 2023 年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监事会同意以
2024 年 8 月 2 日为本次授予的授予日。

       2.4     根据公司的书面确认并经核查,本次授予的授予日(即 2024 年 8 月 2
日)为交易日,且由公司董事会在本次激励计划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 12 个月内
确认。

     基于上述,本所认为,本次授予的授予日的确定已履行了必要的程序,符合
《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中关于授予日的相关规定。

三、         本次授予的授予条件

     根据《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的规定,同时满足下列授予条件时,公司
可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

     3.1 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
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
利润分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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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3.2 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
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上海奥浦迈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2023 年度)》(信会师报字[2024]第 ZA11689 号)、
《上海奥浦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审计报告(2023 年度)》(信会师报
字[2024]第 ZA11692 号)、公司的公告文件及公司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
截至本次授予的授予日,本次授予的授予条件已经满足,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预
留限制性股票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

四、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次授予已获得必要的批
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披露指南》及《激励计划》的有关规
定;本次授予的授予日的确定已履行了必要的程序,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
计划》中关于授予日的相关规定;截至本次授予的授予日,本次授予的条件已经
满足,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的
有关规定。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二份,经本所盖章及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后生效。

                              (本页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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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本页无正文,为《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奥浦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的签署页)




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齐轩霆     律师

(公章)




经办律师:

                       陈   婕   律师                  武    成   律师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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