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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辽宁成大:辽宁成大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02-13  

                       辽宁成大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辽宁成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
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
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和财务资助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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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
司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
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本
规则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但应当取得全体独立
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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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会议议题和提案应与上述提请给董事会的
完全一致。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及时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通知的提案内容不得增
加新的内容,否则相关股东应按上述程序重新向董事会提出召开股东会的请求,
通知中列明的会议地点应当符合《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的规定。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
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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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
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对于上述股东会临时提案,召集人按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形式审核:
    (一)关联性。对于股东提案涉及事项与公司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
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范围,应提交股东会讨论。对于不符合上
述要求的,不提交股东会讨论。
    (二)程序性。召集人可以对股东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
    (三)合法性。该股东提案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相关规定。
    (四)确定性。该股东提案是否具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召集人决定不将股东提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该次股东会上进行解释和
说明。提议股东对召集人不将其提案列入股东会会议议程持有异议的,可以按照
《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的规定要求另行召集临时股东会。
       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六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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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
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
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十八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
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
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
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即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
知中指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
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由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应在公司办公地召开。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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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
聘任律师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
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
告有关部门查处。
    会议主持人可要求下列人员退场:
    (一)无出席会议资格者;
    (二)在会场上发生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行为,扰乱会场秩序经
劝阻无效者。
    上述人员不服从退场命令时,主持人可令工作人员强制其退场。必要时,可
请公安机关给予协助。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四条   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
件。
       第二十五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
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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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
开会。
    主持人应按预定的时间宣布开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预定的时间
之后宣布开会:
    (一)董事、监事、公司聘请的见证律师及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
的相关人员未到场时;
    (二)会场条件、设施未准备齐全或不适宜开会的情况下;
    (三)会议主持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由。
    第二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二十九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以及未公开的敏感信息不能在股东会公
开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股东会会议在主持人的主持下,按列入议程的议题和提案顺序逐项进行审
议。必要时,也可将相关议题一并讨论。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内容,主持人可根据
实际情况,采取先报告、集中审议、集中表决的方式,也可对比较复杂的议题采
取逐项报告、逐项审议及表决的方式。股东会应该给予每个议题予以合理的讨论
时间。
    第三十一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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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买入股份涉及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
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
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
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
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
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二条   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以上时,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
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三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股东会讨论议案时,会议主持人可视情况决定是否终止讨论。
    在股东会进行过程中,会议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决定暂时休
息时间。
       第三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三十六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议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沪港通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
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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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因违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和本规则规定的股东会纪律,
被责令退场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不计入现场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总数。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由于参会股东人数、回避等原因导致少于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的,少于
人数由公司监事填补。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裁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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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四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会
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股东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
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本规则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上

                                      10
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本制度与有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相抵触
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行。




                                           辽宁成大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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