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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茂化实华:广东广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关于回复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茂名石化实华股份有限公司的问询函(公司部问询函【2019】第170号)》涉及相关法律问题的法律意见书2019-12-04  

						      广东广和(北京)律师事务所
        关于回复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对茂名石化实华股份有限公司的问
询函(公司部问询函【2019】第 170 号)》
          涉及相关法律问题的
              法律意见书

                                   广和意字【2019】第 180 号




致:茂名石化实华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广和(北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茂名石化实

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茂化实华)之委托,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并购

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

大会规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以下简称《规范运

作指引》)等相关规定,就回复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茂名石化实

华股份有限公司的问询函(公司部问询函【2019】第 170 号)》(以下

简称《问询函》)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核查并发表法律意见,出

                               1
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书面审查了公司及相关方提供的

和本所律师在相关公示网站查询的相关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法人

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自然人身份及身份关系证明文件、契约性交易文

件、批准决策文件、商业往来函件、信息披露文件、监管部门关注和

问询函件等),并以书面审查以上相关法律文件和在律师执业范围和

权限内进行合理适当的法律尽职调查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基础。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1.本所律师系按照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已经发生或存在

的事实和中国(就本法律意见书而言,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

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现行有效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股票上市规则》和《规范运作指引》等

深圳证券交易所颁布的相关规则、指引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律师认定相关法律文件或法律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是以该

等事项发生时所应适用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

件的规定以及《股票上市规则》和《规范运作指引》等深圳证券交易

所颁布的相关规则、指引的规定为依据,同时也充分考虑了有关政府

机构和监管部门给予的有关批准、确认、备案及无异议。


   3.本所律师仅就《问询函》涉及的需要本所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2
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问询函》涉及的其他不需要本所

律师发表意见的事项发表法律意见(无论该等事项是否属于或涉及法

律问题),但本所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发表法律意见的范围将包含

与《问询函》涉及的需要本所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的法律问题具有紧

密联系或具有因果关系的事项。


    4.本所律师不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

变化或者调整做出任何预测,亦不会据此出具任何意见或者建议。但

本所律师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时已充分并合理考量了立法技术规范

和证券市场公认和公知的原则和准则。


    5.本所律师对本法律意见书所涉及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判断,最终

依赖于公司及相关各方向本所律师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所作说明的真

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准确性和有效性。


    6.本所及经办律师已得到公司的书面承诺:公司已经向本所及经

办律师提供了本所及经办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

准确和完整的资料,所提供的资料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

遗漏,其中提供的资料为复印件或副本的,保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保证副本与正本一致。


    7.本法律意见书系应公司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要求而出具,本所

及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提交深圳证券交易所并按照其

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提交中国证监会广

东监管局备案,并同意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在回复《问询函》时予以
                               3
采纳和/或引用(但采纳和/或引用的责任自负)。除此之外,除非经

本所及本所律师书面认可,本法律意见书不得被任何人士用作任何其

他目的。


    8.本所及本所律师保证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

法律责任。




    基于以上假设和声明,本所律师本着审慎、客观、公正的原则,

结合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股

票上市规则》和《规范运作指引》之规定,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罗一鸣女士自主认定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过程的违法

违规事实及认定依据

    1.就罗一鸣女士自主认定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而言,罗一鸣

女士存在未依据《证券法》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及时履行报

告、通知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形。

    【违规事实】

    2019 年 8 月 19 日,公司董事会收到罗一鸣电子邮件送达的《北

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告知函(泰跃函【2019】081601 号)》,

该等文件的原件于 2019 年 8 月 21 日送达公司董事会。该告知函件的

                                4
主要内容系罗一鸣女士通过公司控股股东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

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泰跃)告知公司因其对北京泰跃的全部股东

北京神州永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永丰)和北京东

方永兴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永兴)分别认缴增资

7000 万元而成为神州永丰和东方永兴第一大股东,并(在法理上)

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

    根据罗一鸣女士送达的神州永丰和东方永兴最新的营业执照的

核发日期可知,罗一鸣女士对神州永丰增资的最迟完成日为 2019 年

8 月 2 日,罗一鸣女士对东方永兴增资的最迟完成日为 2019 年 8 月 5

日。如罗一鸣女士自主认定该等增资导致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即使

不考虑相关增资协议的签署日应早于工商变更登记及换发营业执照

日,及,东方永兴是否增资并不影响罗一鸣女士通过控制神州永丰间

接控制公司,依据《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和《上市公司

收购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罗一鸣女士至迟应于 2019 年 8 月 8 日编制详式权益报告书,聘请财

务顾问出具核查意见,并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

通知公司,由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但事实上,直至 2019 年 9 月 4 日,罗一鸣女士才向公司董事会

提交《茂名石化实华股份有限公司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中审华会

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关于茂名石化实华股份有限公司详式权

益变动报告书之财务顾问核查意见(CAC 专字【2019】1441 号)》、《北

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关于自然人罗一鸣女士间接收购茂名石化实华
                                5
股份有限公司控制权之法律意见书(蓝鹏专字【2019】第【06】号)》。

罗一鸣女士确实存在违反《证券法》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

定的及时履行报告、通知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形。且,尽管《茂名石

化实华股份有限公司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提交日后,在本次公司实

际控制人变更进程中,刘军先生通过签署《声明书》、向罗一鸣女士

签发《关于解除和撤销相关委托合同和授权委托书的通知》、向公司

登记管理机关举报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多种方式与途径主张解

除其与罗一鸣女士签署的《委托合同》及主张罗一鸣女士对神州永丰

和东方永兴的增资无效,但,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罗一鸣女士

并未提交后续修订或更正的《茂名石化实华股份有限公司详式权益变

动报告书》,对其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及时履行报告、通知

和信息披露义务作出合理解释,亦未依据情势变更,就刘军先生后续

的法律行为对本次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影响作出披露、阐述和提示。

    【法律依据】

    《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投资者可以采取要约收购、协议收

购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

    《证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投资者可以采取通过证券交易所的

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

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日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

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6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收购人虽不是上市

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导致其拥有权益的股

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未超过 30%的,应当

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十二条规定,投资者在

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

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

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通

过协议转让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

的股份拟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时,应当在该

事实发生之日起 3 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

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十七条规定,投资者及

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

份的 20%但未超过 30%的,应当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

制人的,还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对上述权益变动报告书所披露的内容出

具核查意见。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5 号——权

益变动报告书》第四条规定,本准则的规定是对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


                               7
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的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准则中是否

有明确规定,凡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信息披露

义务人均应当予以披露。

    2.罗一鸣女士聘请的财务顾问没有合法资质,存在违反《上市公

司收购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规

定的情形,且存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

司的情形。

    【违规事实】

    罗一鸣女士在本次自主认定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事项上聘请的

财务顾问为中审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其聘请的财务顾

问无合法资格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

    罗一鸣女士于 2019 年 10 月 21 日向公司董事会提供了中审华会

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关于我所为茂名石化实华股份

有限公司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出具财务顾问核查意见的说明》。该说

明称:根据我所与您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我所于 2019 年 9 月 2

日出具了“关于茂名石化实华股份有限公司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之财

务顾问核查意见(CAC 专字【2019】1441 号)”。现根据您的需要,

将相关资质情况说明如下:

    (1)我所具备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颁发的“会计师证券、期货

相关业务许可证”,批准我所可以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

    (2)关于并购重组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问题,我所目前并没有

                               8
查到中国证监会给任何机构专门核准过这个资格。

   本所律师认为,会计师事务所持有的“会计师证券、期货相关业

务许可证”,并不包括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的许可。

中审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没有查询到中国证监会给任何

机构专门核准过这个资格,并不当然意味着该事务所具有从事上市公

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的合法资格。

   罗一鸣女士及其聘请的财务顾问中审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

合伙)没有向公司董事会提供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合法从事上市公司

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的资格,罗一鸣女士存在违反《上市公司收购

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存在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且至

今未予纠正。

   【法律法规】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收购人进行上

市公司的收购,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的具有从事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的

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收购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聘请财务顾问的,

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收购人可以通过取得股

份的方式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可以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以同时采取上

述方式和途径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收购人包括投资者及与其一致行

动的他人。

                             9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上市

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是指为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

合并、分立、股份回购等对上市公司股权结构、资产和负债、收入和

利润等具有重大影响的并购重组活动提供交易估值、方案设计、出具

专业意见等专业服务。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具有上

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或

者其他符合条件的财务顾问机构(以下简称财务顾问),可以依照本

办法的规定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

组财务顾问业务。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证券

投资咨询机构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已经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

   (二)实缴注册资本和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 500 万元;

   (三)具有健全且运行良好的内部控制机制和管理制度,严格执

行风险控制和内部隔离制度;

   (四)公司财务会计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公司申请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

                             10
财务顾问业务资格前一年未发生变化,信誉良好且最近 3 年无重大违

法违规记录;

    (六)具有 2 年以上从事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活动的执业

经历,且最近 2 年每年财务顾问业务收入不低于 100 万元;

    (七)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 20 人,其中,具有从事证

券业务经验 3 年以上的人员不少于 10 人,财务顾问主办人不少于 5

人;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其他

财务顾问机构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除应当符合前条

第(二)至(四)项及第(七)项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 3 年以上从事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活动的执业

经历,且最近 3 年每年财务顾问业务收入不低于 100 万元;

    (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

法律、行政法规,具有从事证券市场工作 3 年以上或者金融工作 5 年

以上的经验,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信誉良好且最近 3 年无重大违法违

规记录;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或者相关人员从事上

                              11
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应当另行成立专门机构。

    3.罗一鸣女士未按照公司董事会的要求提供与本次公司实际控

制人变更相关的关键法律文件和备查文件,存在违反《上市公司收购

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违规事实】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罗一鸣女士尚未向公司董事会提供除

关于神州永丰和东方永兴增资的《增资协议》以外的与本次增资相关

的关键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神州永丰、东方永兴关于本次增资的

股东会决议和神州永丰、东方永兴增资前的股东刘军先生及刘军先生

先父刘汉元先生的继承人放弃优先认缴权的证明文件)及《茂名石化

实华股份有限公司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列示的 23 个备查文件中的

21 个(罗一鸣女士身份证复印件和增资协议除外),罗一鸣女士存在

违反《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法律依据】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实际控制

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负有配合上市公司真实、准确、完整披露有关

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信息的义务;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拒

不履行上述配合义务,导致上市公司无法履行法定信息披露义务而承

担民事、行政责任的,上市公司有权对其提起诉讼。实际控制人、控

股股东指使上市公司及其有关人员不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中国

证监会依法进行查处。

                             12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5 号——权

益变动报告书》第九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报送权益变动报告书

的同时,应当提交按照本准则附表一或附表二的要求所编制的简式或

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附表及有关备查文件。有关备查文件应当为原件

或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

     4.本所律师在此声明,上述罗一鸣女士在本次公司实际控制人变

更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仅系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罗

一鸣女士存在的有事实和证据支持的违法违规事实的认定,并不意味

着本所律师对本次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过程中的其他事项的合法合

规性予以任何明示或默示的认可。




     二、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条及其衍生法律问

题

     1.《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上市公司实际控制

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未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拒不履行第五十八条规

定的配合义务,或者实际控制人存在不得收购上市公司情形的,上市

公司董事会应当拒绝接受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向董事会提交的

提案或者临时议案,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中国证监会责令实际控制人改正,可以认定实际控制人通过受其支配

的股东所提名的董事为不适当人选;改正前,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

东不得行使其持有股份的表决权。上市公司董事会未拒绝接受实际控

                              13
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所提出的提案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认定负有责

任的董事为不适当人选。

    2.本所律师认为,《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上

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拒绝接受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向董事会提交

的提案或者临时议案”系存在该法条规定的“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

受其支配的股东未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拒不履行第五十八条规定的

配合义务,或者实际控制人存在不得收购上市公司情形”的前提下,

为上市公司董事会设定的义务。理由和依据如下:

    (1)本条同时规定了惩罚性措施,上市公司董事会未拒绝接受

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所提出的提案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认定

负有责任的董事为不适当人选。因此,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拒绝接受

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向董事会提交的提案或者临时议案系义务

性条款,公司董事会应当遵守。

    (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发布的《立法技术规范(试行)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文件法工委发【2009】62 号)

第 14 条:

    14 应当,必须

    “应当”与“必须”的含义没有实质区别。法律在表述义务性规

范时,一般用“应当”,不用“必须”。

    3.《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

当拒绝接受的是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向董事会提交的“提案”或
                               14
者“临时议案(临时提案)”,因此不可忽略且必须厘清提案权与临时

提案权的行使所依赖或依附的程序和竞合权利。具体如下:

    (1)【临时提案】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

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基于上述规定,本所律师认为,就上市公司适格股东而言,临时

提案(区别于提案)权的行使系依附于召集人已经启动召开股东大会

的程序,且召集人非临时提案人。

    (2)【提案】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九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董

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15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十六条规定,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

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

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

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

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基于上述规定,本所律师认为,适格股东行使提案(区别于临时

提案)权的方式及情形包括:请求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召集股东大会,

并以董事会或监事会作为召集人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并在通知

中列明股东提案;及,自行召集股东大会,以股东作为召集人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并在通知中列明股东提案。

    因此,就上市公司适格股东而言,提案(区别于临时提案)权的


                             16
行使系依附于提案人股东大会提议召集权和自行召集权的行使。适格

股东拟行使提案权时,其提案权与股东大会提议召集权或自行召集权

竞合。即适格股东必须以提议召集股东大会或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方

式行使提案权。

    4.关于《股票上市规则》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条

的重述

    (1)《股票上市规则》第 11.8.9 条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

制人未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拒不履行相关配合义务,或者实际控制

人存在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拒绝接受被实际

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向董事会提交的提案或者临时提案,并及时报告本

所及有关监管部门。

    (2)《股票上市规则》第 1.4 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

组有关各方等自然人、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及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

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本规则和本所发布的细则、指引、通知、办法、备忘录

等相关规定。

    (3)本所律师认为,《股票上市规则》第 1.4 条的适用范围条款

及第 11.8.9 条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的重述条款,将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法条转化为交易所规则,依据《股票上

市规则》的规定,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

                              17
实际控制人和收购人应当遵守。




    三、《问询函》之问题 1:

    关于董事会、监事会拒绝召开 2019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请

你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说明拒绝北京泰跃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理

由的充分性与合理性,是否存在限制股东行使合法权利的情形,请

你公司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1.公司第十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临时会议和公司第十届监事会第

三次临时会议先后分别于 2019 年 10 月 28 日和 2019 年 11 月 1 日审

议通过《关于不接受公司控股股东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提请召开公司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其提出的提案的议案》,依据

或适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基于罗一鸣女士

在本次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拒绝了受公司实

际控制人支配的控股股东北京泰跃召开公司 2019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

大会的请求。

    2.本所律师认为,北京泰跃行使提案权须以行使股东大会提议召

集权的方式首先向公司董事会提出,此时北京泰跃提案权与其股东大

会提议召集权相竞合,故公司董事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六十条和《股票上市规则》第 11.8.9 条为公司董事会设定的义务,

拒绝接受北京泰跃的提案,必然是经由拒绝北京泰跃行使提案权所依

附的股东大会提议召集权而实现。因此,公司第十届董事会第十二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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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临时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不接受公司控股股东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

限责任公司提请召开公司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其提出的提案的

议案》,合法合规,理由充分合理,不存在限制股东行使合法权利的

情形。

    3.本所律师认为,在董事会以拒绝北京泰跃股东大会提议召集权

的方式拒绝北京泰跃的提案后,北京泰跃行使提案权须以行使股东大

会提议召集权的方式进一步向公司监事会提出,就此,公司第十届监

事会第三次临时会议认同公司董事会拒绝北京泰跃股东大会提议召

集权的理由合法合规,适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的规

定,审议通过《关于不接受公司控股股东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

任公司提请召开公司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其提出的提案的议案》,

其合法合规合理性,与董事会同质。

    4.《规范运作指引》第 3.6.1 条规定,监事应当对上市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股

票上市规则》、本指引、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以及执行公司

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

    基于此,本所律师进一步认为,在董事会依法通过拒绝北京泰跃

股东大会提议召集权而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

的拒绝接受北京泰跃提案的义务的前提下,负有监督权的监事会适用

同样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做出与董事会意思表示相同的决议,合法

合规,理由充分合理,不存在限制股东行使合法权利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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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问询函》之问题 2:

    关于公司未披露北京泰跃自行召开 2019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

的通知,请你公司核查相关情况是否属实,是否存在违反《公司法》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中关于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及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的相关规定,是否存在限制股东行使

合法权利的情形,请你公司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1.2019 年 11 月 6 日,北京泰跃向公司董事会送达《第一大股东

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自行召开茂名石化实华股份

有限公司 2019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该通知列明的提案包

括《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提请罢免董事的议案》、

《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提请补选董事的议案》和

《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提请不再续聘致同会计师

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为公司 2019 年年度审计机构和内控审计机

构并改聘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其审计费用的议案》。

就该等北京泰跃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通知及其提案,公司董事会未予

披露。

    2.本所律师认为,权利能够依法行使的前提是该等权利在行使时

具备合法性基础。上市公司股东的权利能够依法行使的前提是该等权

利在行使时具备合法合规性基础。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四条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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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维护上市公司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持续学习,不断

提高履职能力,忠实、勤勉、谨慎履职。

    综上,依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四条规定的原则和《上市公

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公司董事会认为,在《上市公司

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违规情形消除前,北京泰跃的提案权

为受限提案权。

    3.本所律师认为,北京泰跃以行使股东大会自行召集权的方式行

使提案权,其提案权与股东大会自行召集权竞合。故公司董事会依据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四条规定的原则并持续履行《上市公司收购

管理办法》第六十条和《股票上市规则》第 11.8.9 条为公司董事会设

定的义务,拒绝接受北京泰跃的提案,必然是经由拒绝配合北京泰跃

行使提案权所依附的股东大会自行召集权而实现。因此,公司董事会

就本次北京泰跃提交的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及其提案未予

披露及未予提供其他协助义务,具备合法合规及合理性,符合忠实、

勤勉和谨慎履职的监管要求,不应视为违反《公司法》、《上市公司股

东大会规则》中关于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及董事会应予配合

的相关规定,故不存在限制股东行使合法权利的情形。

    4.本所律师进一步认为,公司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且系对信息披露负有重要责任的人士,其认同董事会对北京泰跃经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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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大会自行召集权而实现提案权的法规适用,并保持与公司董事会

的行动一致,其处置方式与董事会的处置方式同质,具备合法合规及

合理性,符合忠实、勤勉和谨慎履职的监管要求,不应视为违反《公

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中关于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权

利及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的相关规定,故不存在限制股东行使合法权

利的情形。



    本法律意见书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伍份,并无副本。提交公司叁份,本所留

存壹份。经办律师留存壹份。各份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此页以下无正文)




                              22
(此页无正文,为《广东广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关于回复深圳
证券交易所<关于对茂名石化实华股份有限公司的问询函(公司
部问询函【2019】第 170 号)>涉及相关法律问题的法律意见书》
的签章页)




                      广东广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公章)



                                   负责人:胡轶(签名)



                                 经办律师:胡轶 (签名)



                                           张宁(签名)




                                           2019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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