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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奥克股份: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实施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的法律意见2015-06-12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辽宁奥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实施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的

                  法律意见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 19 号富凯大厦 B 座 12 层

电话:010-52682888 传真:010-52682999 邮编:100033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辽宁奥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实施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的法律意见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辽宁奥克股份化学有限公司
                       实施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的
                                 法律意见


致: 辽宁奥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辽宁奥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股份公司”、“公司”)委托,担任公司实施辽宁奥克化学股份有
限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以下简称“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准则、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
见。

     本《法律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
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其
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而出具。

     对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1.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行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
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
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
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
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作为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必备的法
定文件进行公开披露,并就本所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
及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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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
本所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股份公司、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
明文件、证言以及经办律师对相关部门或人士的函证及访谈结果进行认定。

     4. 股份公司已保证其向本所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所必需的全部有关
事实材料,并且有关书面材料及书面证言均是真实有效的,无任何重大遗漏及误
导性陈述,其所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具有一致性。

     5. 本《法律意见》仅就股份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
见,不对其他非法律事项发表意见。

     6. 本《法律意见》仅供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
目的。

     本所律师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
相关条件进行充分的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     股份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经本所律师核查,股份公司由辽宁奥克化学有限公司通过净资产折股的方式
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核发的《关于核准辽宁奥克化学股份有
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批复》(证监许可[2010]534 号)批
准,股份公司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 2,700 万股。经深圳证券交易所
核发的《关于辽宁奥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创业板上市的通知》
(深证上[2010]157 号)核准,股份公司于 2010 年 5 月 20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
创业板上市,股票简称“奥克股份”,股票代码“300082”。

     2010 年 8 月 21 日,股份公司召开 2010 年度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了《公司 2010 年半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的议案》,公司注册
资本增至 162,000,000 元。

     2011 年 3 月 5 日,股份公司召开了 2010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
2010 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预案》,公司注册资本增至 259,200,000
元。

     2013年5月6日,股份公司召开了2012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201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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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利润分配的议案》,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336,960,000元。
     2015 年 5 月 11 日,股份公司召开了 201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了《关于 2014 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议案》,公司的注册资本增
加至 673,920,000 元。

     股份公司目前持有辽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注册号为
211000004005243,住所为辽阳市宏伟区万和七路 38 号。

     本所律师核查了股份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备案资
料及公司发布的相关公告等文件后认为,股份公司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股份
有限公司,不存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终止的情形。
股份公司具备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要内容

     2015 年 5 月 27 日,股份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辽宁奥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以下
简称“《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根据该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要
内容为:

     1.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设立时计划份额合计不超过 3,000 万份,资金总额不超
过 3,000 万元,其中认购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超过 300 人。具体参加人数
根据员工实际缴款情况确定。

     2.公司员工参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资金来源为员工的合法薪酬和通过法
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取得的自筹资金。

     3.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股票来源为通过大宗交易定向受让控股股东奥克集团
股份公司所持奥克股份股票或通过二级市场购买等法律法规许可的方式完成标的
股票的购买。

     4.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资金规模上限 3000 万元,以 2015 年 5 月 13 日公司股
票收盘价除权除息后的价格 10.83 元/股测算,本员工持股计划购买和持有公司股
票数量约为 277 万股,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0%,任一持有人持有的员工持股
计划份额所对应的标的股票数量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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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所律师认为,《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符合《指导意见》的
相关要求。

     三、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实质条件

     本所律师根据《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事宜进
行了逐项核查:

     (一) 根据股份公司的确认以及本所律师对公司披露的公告文件查阅,截至
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股份公司在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时已严格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程序,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实施信息披露,不存在利
用员工持股计划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欺诈行为,符合《指导意见》
第一部分第(一)款“依法合规原则”的规定。

     (二)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员工持股计划遵循公司自主决定,员工自愿参
加的原则,不存在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加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
符合《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二)款“自愿参与原则”的规定。

     (三) 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员工持股计划持
有人盈亏自负,风险自担,与其他投资者权益平等,符合《指导意见》第一部分
第(三)款“风险自担原则”的规定。

     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参
加对象为在公司或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工作,领取薪酬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且
符合下列标准之一:(1)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正式入职工作满 5 年的员工;(2)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八岗等以上正式员工,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四)
款关于员工持股计划参加对象的规定。

     (四) 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原公司参与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资金来源为员工的合法薪酬和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
他方式取得的自筹资金,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五)款第 1 项关于员工
持股计划资金来源的规定。

     (五) 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员工持股计
划的股票来源为通过大宗交易定向受让控股股东奥克集团股份公司所持奥克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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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或通过二级市场购买等法律法规许可的方式完成标的股票的购买,符合《指
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五)款第 2 项关于员工持股计划股票来源的规定。

     (六) 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员工持股计
划的存续期为 24 个月,自本员工持股计划(草案)通过股东大会审议之日起计算;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获标的股票的锁定期为 12 个月,自公司公告最后一笔买入过
户至本员工持股计划名下之日起计算。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六)款第
1 项关于员工持股计划期限的规定。

     (七) 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员工持股计
划的资金规模上限为 3,000 万元,以 2015 年 5 月 13 日公司股票收盘价除权除息
后的价格 10.83 元/股测算,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购买和持有公司股票数量约为 277
万股,未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0%,任一持有人持有的员工持股计划份额所对应
的标的股票数量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六)
款第 2 项关于员工持股计划规模的规定。

     (八) 股份公司委托广发证券资产管理(广东)有限公司为本次员工持股计
划的管理机构,公司代表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与广发证券资产管理(广东)有限
公司签订了《广发原驰奥克股份 1 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管理合同》。

     经本所律师核查,广发证券资产管理(广东)有限公司目前持有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注册号:440003000028681),
并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取得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
(七)款第 2 项的规定。

     (九) 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对以下事项作
了明确规定:

     1. 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及确定标准、资金、股票来源;

     2. 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限、管理模式、持有人会议的召集及表决程序;

     3. 公司融资时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方式;

     4. 员工持股计划的变更、终止;员工发生不适合参加持股计划情况时所持股
份权益的处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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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代表或机构的选任程序;

     6. 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机构的选任、管理协议的主要条款、管理费用的计提及
支付方式;

     7. 员工持股计划期满后员工所持股份的处置办法。

      符合《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九)款的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

     四、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法定程序

      (一)已履行的程序

     根据公司提供的会议文件及在信息披露媒体发布的公告,截至本《法律意见》
出具之日,股份公司为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履行了如下程序:

     1.2015 年 5 月 25 日,公司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就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
充分征求了员工意见,符合《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八)款的规定。

     2.2015 年 5 月 27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辽宁奥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符
合《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九)款的规定。

     3.2015 年 5 月 27 日,公司独立董事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发表了独立意见,
认为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不存在有关法律法规所禁止及可能损害公司及全体股
东利益的情形,同意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同日,公司召开第三届监事会
第十二次会议,认为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拟定的持有人均符合《指导意见》
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持有人条件,符合《辽宁奥克化学股份有
限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规定的持有人范围,其作为公司本次员工
持股计划持有人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符合《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二)款
及第三部分第(十)款的规定。

     4.2015 年 5 月 28 日,公司在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公告了上述董事会决议、
《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独立董事意见、监事会决议及与广发证券资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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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管理协议,符合《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十)款
的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股份公司本次员工持
股计划已按照《指导意见》的规定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

     (二)尚待履行的程序

     股份公司应召开股东大会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事宜进行审议,并在股东大会
召开之前公告法律意见,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涉及关联交易,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
决,股东大会对员工持股计划作出决议的,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半数以上通过。

     五、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信息披露

     (一) 公司已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上公告了董事会决议、《员
工持股计划(草案)》、独立董事意见、监事会决议、与广发证券资产管理(广
东)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管理协议。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股份公司已按照《指导意见》
第三部分的规定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履行了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二) 根据《指导意见》,随着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推进,公司尚需按照相
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应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一) 股份公司具备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 《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符合《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

     (三) 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股份公司已履行了实施本次员工持股
计划所需的必要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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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股份公司已就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
履行了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随着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推进,股份公司尚需按照
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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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辽宁奥克股份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实施第一期
员工持股计划的法律意见》之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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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负 责 人:

                                                                王    丽




                                           承办律师:

                                                                李    哲




                                           承办律师:

                                                                侯    阳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