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反馈 手机随时随地看行情

公司公告

宝光股份:关联交易制度2019-08-24  

						                 陕西宝光真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陕西宝光真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交易
行为,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维护公司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证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订立的关联交易合同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
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7 号)等有
关法律、法规、国家权力机构规范性文件及《陕西宝光真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交易时,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三)对于必需的关联交易,严格依照国家法规加以规范;
    (四)在必需的关联交易中,关联股东和关联董事应当执行《公司章程》规定的
回避表决制度。
    (五)处理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不得损害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
法权益,必要时应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专业评估机构发表意见和报告;
    (六)独立董事对重大关联交易需明确发表独立意见。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认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为本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所列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以外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五条所列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
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1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
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持有对公司具有重要
影响的控股子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等。
    公司与上述第(二)项所列主体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
关联关系,但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上市公司董事、
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本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本公司的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四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
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
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
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包括持有对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
股子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等。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
效后,或在未来 12 个月内,将具有本制度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 12 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第七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可能导致
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2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者委托销售;
    (十五)在关联人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
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
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
等。


                               第三章 关联人报备
       第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一致行动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
       第九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公司关联人名单,并及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
告。
       第十条 公司应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市公司专区”在线填报或更新
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十一条 公司关联自然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公司关联法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法人名称、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逐层揭示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
    (一)控制方或股份持有方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如有);
    (二)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如有);
    (三)控制方或投资方持有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总股本比例等。


                         第四章 关联交易披露及决策程序



                                       3
       第十三条 公司拟进行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负责实施部门、子公司依照本制度第十
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向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提出议案,议案应就该关联交易的具
体事项、定价依据和对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影响程度作出详细说明。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满足下列标准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披
露:
    (一)公司与其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
供担保除外)。
    (二)公司与其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三)虽属于总经理办公会有权决定的关联交易,但董事会、独立董事或监事会
认为应当提交董事会审核的。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满足下列标准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
披露:
    (一)公司与其关联人发生的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
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 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
    (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
    (三)虽属于董事会决策的关联交易,但董事会认为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或者
董事会因特殊事宜无法正常运作的。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在董事会审批权限以下的由公司总
经理办公会审议决定,向公司董事会书面备案。
       第十七条 公司拟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的,
应当以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四条、第十
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公司因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公
司拟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对应的公司的最近一期末全部净资产为交易金额,适
用第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时,应当以发
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
达到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标准的,分别适用。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上市公司的出资额作为


                                       4
交易金额,适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
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一)与同一类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
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
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发生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重大关联交易时,应当聘
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
或者评估。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在提交董事会、股东大会审
议之前,需先行提请独立董事审查,取得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
的依据。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意见,提交董事
会审议,并报告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
依据。
    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
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
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
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露、履行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在
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定价


                                       5
       第二十三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
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
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时,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
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
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与独
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可
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二十五条 公司按照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定关联交
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利定价。
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非关
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
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
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务活
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利润。
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自应
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
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交易
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6
                 第六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应当披露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关联交易达到第四章所述披露标准的,应当以
临时报告形式披露。
    第二十八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者意向书;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交易涉及
的有权机关的批文(如适用);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三)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四)独立董事的意见;
    (五)审计委员会的意见;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概述;
     (二)关联人介绍;
     (三)关联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四)关联交易的主要内容和定价政策;
     (五)该关联交易的目的以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七)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如适用);
     (八)审计委员会的意见;
     (九)历史关联交易情况;
     (十)控股股东承诺(如有)。
     第三十条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重要事项中披露报告期内发生的重
大关联交易事项,并根据不同类型分别披露。
     第三十一条 公司披露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方;
     (二)交易内容;
     (三)定价政策;
     (四)交易价格,可以获得同类交易市场价格的,应披露市场参考价格,实际
交易价格与市场参考价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五)交易金额及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结算方式;


                                      7
     (六)大额销货退回的详细情况(如有);
     (七)关联交易的必要性、持续性、选择与关联人(而非市场其他交易方)进
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对公司独立性的影响,公司对关联人的依赖程度,以及相关
解决措施(如有);
     (八)按类别对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进行总金额预计的,应披露日常
关联交易事项在报告期内的实际履行情况(如有)。
     第三十二条 公司披露与资产收购和出售相关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方;
     (二)交易内容;
     (三)定价政策;
     (四)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和交易价格;交易价格与账
面价值或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五)结算方式及交易对公司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影响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公司披露与关联人共同对外投资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共同投资方;
     (二)被投资企业的名称、主营业务、注册资本、总资产、净资产、净利润;
     (三)重大在建项目(如有)的进展情况。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担保等事项的,应当披露形式的
原因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第七章 日常关联交易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本制度第七条第(十一)至(十五)项所列日
常关联交易时,应视具体情况分别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三十六条 首次发生日常关联交易的,公司应当与关联方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
披露,根据协议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
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十七条 年度内发生的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
年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
根据预计结果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予以分类
汇总披露。


                                      8
     公司实际执行中超出总金额的,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提请董事会或者股东大
会审议并披露。
     第三十八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在协
议期满后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
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三十九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应当包括:
     (一)定价政策和依据;
     (二)交易价格;
     (三)交易总量区间或者交易总量的确定方法;
     (四)付款时间和方式;
     (五)与前三年同类日常关联交易实际发生金额的比较;
     (六)其他应当披露的主要条款。
    第四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
根据本章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各部门、子公司与关联方年度内发生的各类日常关联交易,在
获得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执行后,应于每季度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向公司董事
会书面报送执行、变化情况。


                   第八章 溢价购买关联人资产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一条 公司拟购买关联人资产的价格超过账面值 100%的重大关联交易,公
司除公告溢价原因外,应当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或者其他投票的便利方
式,并应当遵守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公司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盈利预测报告应当经具
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
    公司无法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关联交易公告中作出风险提示,
并详细分析本次关联交易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未来发展的影响。
    第四十三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
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在关联交易实施完毕后连续三年的
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专项审核意见。


                                      9
    公司应当与关联人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
的补偿协议。
    第四十四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或假设开发法等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
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披露运用包含上述方法在内的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评
估的相关数据,独立董事应当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和评估
定价的公允性发表意见。
    第四十五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上述关联交易发表意见,应当包括:
    (一)意见所依据的理由及其考虑因素;
    (二)交易定价是否公允合理,是否符合公司及其股东的整体利益;
    (三)向非关联董事和非关联股东提出同意或者否决该项关联交易的建议。
     审计委员会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九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
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
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信息、红利或者报酬。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述交易,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
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因一方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进行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活动所导致的关
联交易;
    (二)一方与另一方之间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达到第十四条(一)重大关联交易
的标准,所有出资方均以现金出资,并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
例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十九条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财务资助,财务资助的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
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抵押或担保的,公司可
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10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担保,且公司未提供反担保的,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公司和其他法人或组织的独立董事且不存在其他
构成关联人情形的,该法人或组织与上市公司进行交易,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
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第五十一条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上海证券交易
所认可的其他情形,信息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
法规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本指引披露或者
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关联交易的部门、子公司未按本制度的规定履行
提案、备案义务,或未按本制度规定书面报送日常关联交易执行、变化情况,导致公
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时,公司应根据情节及给公司
造成的影响对相关责任人及负责人予以处罚。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经济处罚:罚款,罚款额分为:2,000 元,3,000 元,5,000 元。
       (二)行政处理:通报批评、停职检查、离岗培训和解除劳动合同;
       (三)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薪)、撤职、留用察看、开
除。
       以上处罚方式,可单独使用,也可根据情况合并使用。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
“以外”、“低于”、“多于”、“过”不含本数。
       第五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
执行。
    本制度如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以《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
效。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