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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湘电股份:关于子公司涉及诉讼情况的公告2019-07-19  

						        股票代码:600416                   股票简称:湘电股份              编号:2019 临-040




                                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子公司涉及诉讼情况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法院已立案受理,尚未开庭;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原告;
                ●涉案的金额:588,027,281.24 元;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由于案件均未开庭审理,暂不能判
        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提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公司涉及诉讼累计金额:自 2019 年 7 月 4 日(公告编号:2019 临-034)
        至本公告日止,公司累计诉讼金额为 588,027,281.24 元,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11.63%,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
        定披露相关事项进展情况。


                湘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系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公司近期得知,国贸公司与上海煦霖国际
        贸易有限公司(上游供方)及上海弘升纸业有限公司(下游需方)开展多笔纸浆
        贸易业务中,国贸公司的交易相对方涉嫌合同诈骗。目前,国贸公司为保护自身
        合法权益,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具体诉讼情况如下:
                一、本次诉讼受理情况
案号             受理机构       起诉方         被起诉方             案由   诉讼金额(元)   目前进展情况

(2019)湘 03    湘潭市中级人   湘电国际贸易   上海煦霖国际贸易有                           尚未开庭
民初 131 号      民法院         有限公司       限公司、上海堃翔物流   合同纠纷   420,000,000

                                               有限公司、上海弘升纸

                                               业有限公司

(2019)湘 03    湘潭市中级人   湘电国际贸易   上海煦霖国际贸易有     信用证欺   27,199,957.68    尚未开庭

民初 135 号      民法院         有限公司       限公司                 诈纠纷

(2019)湘 03    湘潭市中级人   湘电国际贸易   上海煦霖国际贸易有     信用证欺   22,678,423.04    尚未开庭

民初 136 号      民法院         有限公司       限公司                 诈纠纷

(2019)湘 03    湘潭市中级人   湘电国际贸易   上海煦霖国际贸易有     信用证欺   30,828,334.32    尚未开庭

民初 137 号      民法院         有限公司       限公司                 诈纠纷

(2019)湘 03    湘潭市中级人   湘电国际贸易   上海煦霖国际贸易有     信用证欺   27,320,563.2     尚未开庭

民初 138 号      民法院         有限公司       限公司                 诈纠纷

(2019)湘 03    湘潭市中级人   湘电国际贸易   上海煦霖国际贸易有     信用证欺   29,930,707.8     尚未开庭

民初 139 号      民法院         有限公司       限公司                 诈纠纷

(2019)湘 03    湘潭市中级人   湘电国际贸易   上海煦霖国际贸易有     信用证欺   30,069,295.2     尚未开庭

民初 140 号      民法院         有限公司       限公司                 诈纠纷

合计                                                                             588,027,281.24




                二、本次诉讼案件的基本情况
                案件序号 1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湘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一:上海堃翔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二:上海煦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三:上海弘升纸业有限公司
                (2)案件审理: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3)案件基本情况:2018 年 7 月至 2019 年 5 月,原告与被告 2 签订 12 份
         《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采购标的物纸浆共计 62,616.761 吨,共计金额
         369,770,070.1 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货款,被告 2 以《上
         海煦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权转移单》的形式,将存放于被告 1 仓库的货物转移
给原告,并由被告 1、被告 2 加盖公章进行确认交货;同日,原告与被告 3 背靠
背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将向被告 2 采购的纸浆卖给被告 3,共计纸浆 62,616.761
吨。
    2018 年 11 月 27 日至 2018 年 12 月 28 日,原告与被告 3 签订 5 份补充协议,
因期货市场价远低于合同均价,被告 3 应向原告交付相应纸浆作为押品进行补
充,被告 3 按约向原告交付纸浆 5,245.66 吨。另外,被告 3 另行分 7 批次向原
告交付 18,562.745 吨纸浆作为押品补充,但双方没有签订补充协议,该批货物
以上海弘升纸业有限公司货权转移单的形式进行交付并有被告 3、被告 1 以及原
告方 3 方盖章确认,以上补充纸浆押品共计 23,808.405 吨。
    2018 年 1 月 2 日以及 2019 年 1 月 3 日,原告与被告 1 签订两份《仓储保管
合同》,约定对上述纸浆进行保管、办理入库及出库以及发运等;2019 年 5 月 21
日,被告 1 对原告公司存货清查进行盘点,存放货物共计 86,425.166 吨,包括
原告向被告 2 采购的 62,616.761 吨和被告 3 向原告交付的 23,808.405 吨押品补
充。
    事后了解查明,被告 1 控股股东(60%股权)马立峰、被告 2 公司控股股东
(75%股权)陈力钧、被告 3 实际幕后控制人陈力钧串通,骗取原告货物共计
86,425.166 吨。2019 年 5 月 25 日,原告向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区分局控告上海堃
翔物流有限公司合同诈骗案,该局已受理;2019 年 5 月 28 日,收到上海市公安
局浦东分局立案决定书,该局已对陈力钧等人合同诈骗案立案;2019 年 6 月 25
日,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因该局审查认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大队已对
该案犯罪嫌疑人陈力钧、马立峰等人诈骗案立案侦查,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
    被告 1、被告 2 以及被告 3 串通欺诈原告货物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
约定,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4)诉讼请求:
       ①判令被告 1 交付货物共计 86,524.166 吨或支付 4.2 亿货款;
       ②判令被告 2 和被告 3 对被告 1 交付货物承担连带责任;
       ③判令被告 1、被告 2、被告 3 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案件序号 2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湘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煦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
    (2)案件审理: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3)案件基本情况:2018 年 12 月 17 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产品购销合同,
合同编号为:18XL-XD121705。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交付品牌为银星的木浆
5,396.817 吨,合同总金额为 33,999,947.1 元人民币。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 2018
年 12 月 24 日向第三人交通银行湘潭分行申请开具了以被告为受益人的 180 天国
内信用证,价值为 27,199,957.68 元人民币。
    2019 年 5 月 23 日,原告前往指定仓库提取货物时,发现仓库没有存放相应
的货物。原告于 2019 年 5 月 25 日向湘潭市岳塘区公安局报案,经湘潭市岳塘区
公安局初步落实,被告从未实际交付货物。2019 年 5 月 28 日,上海市公安局浦
东分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的控股股东陈力钧因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
被告自始至终完全知晓货物根本无法交付,仍然通过合同骗取了原告价值
27,199,957.68 元的国内信用证,其主观恶意严重。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符合《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应当认定
存在信用证欺诈。且本案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信用证欺诈行为的例外情形。
    (4)诉讼请求:
     ①请求终止支付原告向第三人开具以被告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信用证号码:
DCP0433201800019)项下的款项 27,199,957.68 元;
     ②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案件序号 3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湘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煦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
    (2)案件审理: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3)案件基本情况:2019 年 1 月 19 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产品购销合同,
合同编号为:19XL-XD010302。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交付品牌为银星的木浆
5,062.148 吨,合同总金额为 28,348,028.8 元人民币。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 2019
年 1 月 28 日向第三人交通银行湘潭分行申请开具了以被告为受益人的 180 天国
内信用证,价值为 22,678,423.04 元人民币。
    2019 年 5 月 23 日,原告前往指定仓库提取货物时,发现仓库没有存放相应
的货物。原告于 2019 年 5 月 25 日向湘潭市岳塘区公安局报案,经湘潭市岳塘区
公安局初步落实,被告从未实际交付货物。2019 年 5 月 28 日,上海市公安局浦
东分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的控股股东陈力钧因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
被告自始至终完全知晓货物根本无法交付,仍然通过合同骗取了原告价值
22,678,423.04 元的国内信用证,其主观恶意严重。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符合《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应当认定
存在信用证欺诈。且本案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信用证欺诈行为的例外情形。
    (4)诉讼请求:
    ①请求终止支付原告向第三人开具以被告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信用证号码:
DCP0433201900001)项下的款项 22,678,423.04 元;
    ②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案件序号 4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湘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煦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
    (2)案件审理: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3)案件基本情况:2018 年 12 月 17 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产品购销合同,
合同编号为:18XL-XD121706。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交付品牌为银星的木浆
6,116.733 吨,合同总金额为 38,535,417.19 元人民币。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 2018
年 12 月 24 日向第三人交通银行湘潭分行申请开具了以被告为受益人的 180 天国
内信用证,价值为 30,828,334.32 元人民币,该信用证于 2019 年 6 月 19 日到期。
    2019 年 5 月 23 日,原告前往指定仓库提取货物时,发现仓库没有存放相应
的货物。原告于 2019 年 5 月 25 日向湘潭市岳塘区公安局报案,经湘潭市岳塘区
公安局初步落实,被告从未实际交付货物。2019 年 5 月 28 日,上海市公安局浦
东分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的控股股东陈力钧因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
被告自始至终完全知晓货物根本无法交付,仍然通过合同骗取了原告价值
30,828,334.32 元的国内信用证,其主观恶意严重。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符合《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应当认定
存在信用证欺诈。且本案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信用证欺诈行为的例外情形。
     (4)诉讼请求:
     ①请求终止支付原告向第三人开具以被告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信用证号码:
DCP0433201800019)项下的款项 30,828,334.32 元;
     ②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案件序号 5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湘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煦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
    (2)案件审理: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3)案件基本情况:2019 年 1 月 19 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产品购销合同,
合同编号为:19XL-XD010301。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原告交付品牌为银星的木
浆 6098.34 吨,合同总金额为 34,150,704 元人民币。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 2019
年 1 月 28 日向第三人交通银行湘潭分行申请开具了以被告为受益人的 180 天国
内信用证,价值为 27,320,563.2 元人民币。
    2019 年 5 月 23 日,原告前往指定仓库提取货物时,发现仓库没有存放相应
的货物。原告于 2019 年 5 月 25 日向湘潭市岳塘区公安局报案,经湘潭市岳塘区
公安局初步落实,被告从未实际交付货物。2019 年 5 月 28 日,上海市公安局浦
东分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的控股股东陈力钧因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
被告自始至终完全知晓货物根本无法交付,仍然通过合同骗取了原告价值
27,320,563.2 元的国内信用证,其主观恶意严重。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符合《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应当认定
存在信用证欺诈。且本案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信用证欺诈行为的例外情形。
    (4)诉讼请求:
     ①请求终止支付原告向第三人开具以被告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信用证号码:
DCP0433201900002)项下的款项 27,320,563.2 元;
    ②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案件序号 6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湘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煦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
    (2)案件审理: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3)案件基本情况:2018 年 12 月 17 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产品购销合同,
合同编号为:XLXD20181217。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交付品牌为银星的木浆
4,750.906 吨,合同总金额为 29,930,707.8 元人民币。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 2018
年 12 月 24 日向第三人交通银行湘潭分行申请开具了以被告为受益人的 180 天国
内信用证,价值为 29,930,707.8 元人民币。
    2019 年 5 月 23 日,原告前往指定仓库提取货物时,发现仓库没有存放相应
的货物。原告于 2019 年 5 月 25 日向湘潭市岳塘区公安局报案,经湘潭市岳塘区
公安局初步落实,被告从未实际交付货物。2019 年 5 月 28 日,上海市公安局浦
东分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的控股股东陈力钧因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
被告自始至终完全知晓货物根本无法交付,仍然通过合同骗取了原告价值
29,930,707.8 元的国内信用证,其主观恶意严重。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符合《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应当认定
存在信用证欺诈。且本案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信用证欺诈行为的例外情形。
    (4)诉讼请求:
    ①请求终止支付原告向第三人开具以被告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信用证号码:
DCP0433201800022)项下的款项 29,930,707.8 元;
    ②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案件序号 7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湘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煦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
    (2)案件审理: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3)案件基本情况:2018 年 12 月 18 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产品购销合同,
合同编号为:XLXD20181218。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交付品牌为银星的木浆
4,772.904 吨,合同总金额为 30,069,295.2 元人民币。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 2018
年 12 月 24 日向第三人交通银行湘潭分行申请开具了以被告为受益人的 180 天国
内信用证,价值为 30,069,295.2 元人民币。
    2019 年 5 月 23 日,原告前往指定仓库提取货物时,发现仓库没有存放相应
的货物。原告于 2019 年 5 月 25 日向湘潭市岳塘区公安局报案,经湘潭市岳塘区
公安局初步落实,被告从未实际交付货物。2019 年 5 月 28 日,上海市公安局浦
东分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的控股股东陈力钧因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
被告自始至终完全知晓货物根本无法交付,仍然通过合同骗取了原告价值
30,069,295.2 元的国内信用证,其主观恶意严重。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符合《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应当认定
存在信用证欺诈。且本案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信用证欺诈行为的例外情形。
    (4)诉讼请求:
    ①请求终止支付原告向第三人开具以被告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信用证号码:
DCP0433201800021)项下的款项 30,069,295.2 元;
    ②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三、案件进展情况
    现阶段,国贸公司已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但上述事情均未开庭,国贸公司
将积极通过法律手段合法维权。


    四、本次诉讼事项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目前,上述诉讼事项均未开庭,该诉讼事项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
响尚具有不确定性,最终实际影响需以法院判决为准。公司将根据诉讼的进展情
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五、备查文件
    1、起诉状;
    2、受理通知书;
    3、民事裁定书。


    特此公告。




                                                 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